咨询热线: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王庆远、孙仁江与盘锦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远。
委托代理人:董志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仁江。
委托代理人:董志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创业街。
法人代表人:曹印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景峰。
再审申请人王庆远、孙仁江因与被申请人盘锦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房地产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设公司)、华景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王庆远、孙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庚,金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庆远、孙仁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金润华府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盛达建设公司编制的,并加盖了盛达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载明的工程内容为金润华府一期7#、10#、13#楼及西安中心幼儿园工程,证明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盛达建设公司。原判决认定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华景峰个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盛达建设公司从金鼎房地产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华景峰负责工程建设,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盛达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景峰系受盛达建设公司委托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因此华景峰的行为应当由盛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景峰个人,进而认定华景峰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
被申请人金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华景峰,并与华景峰签订了施工合同,金鼎房地产公司与盛达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华景峰个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盛达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鼎房地产公司与盛达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达建设公司,盛达建设公司全权委托华景峰到现场组织施工”与事实不符。(二)华景峰不是盛达建设公司的员工,与盛达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盛达建设公司出具的。(三)盛达建设公司没有同任何单位签订过该工程的任何合同,实际是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景峰,华景峰又将工程发包给王庆远、孙仁江。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华景峰没有提交意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金润华府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一份,主张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盛达建设公司编制的,并加盖了盛达建设公司技术专用章,旨在证明金鼎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盛达建设公司。另查明,王庆远、孙仁江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项事由不能作出明确说明。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金润华府7#、10#、13#楼、幼儿园施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为“盘锦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华景峰、徐臣”,在合同的落款处金鼎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华景峰在落款处进行了签字,该合同中并没有盛达建设公司的盖章,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认定金鼎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华景峰。申请人提供的《金润华府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因已经在原审中提供,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仅是对如何组织施工的总体策划,不能证明盛达建设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亦不能推翻《金润华府7#、10#、13#楼、幼儿园施工合同书》中确定的合同主体,故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王庆远、孙仁江主张根据其与华景峰签订的《内部人工费承包合同》及盛达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华景峰是受盛达建设公司委托实施相关民事行为,应当由盛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2011年10月13日华景峰与王庆远、孙仁江签订的《内部人工费承包合同》中,虽然甲方写有“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华景峰侯玉军”字样,但落款处仅有华景峰、侯玉军的签名,盛达建设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盛达建设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至于《授权委托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在《内部人工费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内容亦与涉案工程内容不符,故原判决认定华景峰在《内部人工费承包合同》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认定华景峰将工程转包给王庆远、孙仁江,判决华景峰承担责任,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再审审查中,因王庆远、孙仁江无法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个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王庆远、孙仁江主张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正确的事实认定,裁判结果亦是正确的,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王庆远、孙仁江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庆远、孙仁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庆远、孙仁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2015-09-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