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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与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2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以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季维春,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亦兵,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森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百草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兴,该院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以下简称农业区划所)、被申请人杨森玉、被申请人王艳芳、被申请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吉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给付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无权主张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解除合同情况下,只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交房,无权主张给付“设备安装补偿费”。且再审申请人与农业区划所关于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已经冲抵完成。双方约定的就是用2200元成本价与市场价的价差折抵200万元,有城乡规划院刘大兴等人可以证实该事实;通过购房交易流程,也证实是被申请人直接收到的差价款,其指定购房人将成本价款单独交至中新公司。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出售仅房屋差价就可获利144.5862万元。另再审申请人向农业区划所交付房屋1288㎡,超过约定的1254㎡,冲抵已完成,原审判决认定冲抵未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给付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补偿费5万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农业区划所提供了临时办公地点,不再存在临时办公补偿费的问题;约定的临时办公补偿费是2万元,不是5万元,且逾期交付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联建补充协议(2)》约定临时办公补偿费于2005年9月10日前付清,农业区划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再审申请人不应给付农业区划所采暖并网费30万元。再审申请人未收到此款,该款收取单位为中新物业公司;约定2008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时交付使用,依照此约定此项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不顾采暖并网费主体不一致、被申请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而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该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2008年11月14日双方交付会签房屋,2009年4月2日被申请人已将涉案9套房屋出售,201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起诉。二审判决认为在协议中未明确款项的给付期限,故未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这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交付回迁房屋时间即2008年11月14日,按此起点计算,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五、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城乡规划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森玉、王艳芳没有与农业区划所签订任何合同,申请人不应与杨森玉、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城乡规划院及杨森玉、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农业区划所提出答辩:一、各方签订的合同对设备安装补偿费、临时办公补偿费、返还供热并网费的约定一致,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债务未抵销,中新公司的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留用住宅是合同约定的同时并存的两项权利。农业区划所迁出再迁回,未对此进行补偿,故先后约定城乡规划院、中新公司向农业区划所支付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留用住宅是各方对农业区划所拿出重要稀缺资源土地进行合作给予的购房优惠,是按成本价收取房款。合同约定了债务抵销,但抵销的债务之一消灭,另一债务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与留用住宅款进行债务抵销,房款区分1254㎡以内、以外按成本价及市场价计算;中新公司实际交付980㎡房屋,但同时按2200元/㎡收取了成本价房款,即农业区划所应付房款债务已履行完毕。农业区划所义务已消灭,中新公司应付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没有了抵销对象而不能抵销,应继续支付。中新公司有关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的多个说法严重自相矛盾,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临时办公补偿费的支付与提供的办公场所未达到约定条件具有因果关系,与是否已提供办公场所无关。依《联建补充合同书(2)》第十条约定,中新公司对该临时办公补偿费应承担支付义务,城乡规划院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新公司应支付的供热并网费30万元,是城乡规划院依据《联建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8)项约定向农业区划所返还该费用的义务。而在签订《联建补充合同书(2)》后,城乡规划院将联建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新公司,故中新公司应依据前述合同承担城乡规划院应支付的30万元供热并网费,农业区划所主张该权利不是基于供热合同而要求返还,故与中新公司是否实际收取该费用无关。
五、农业区划所的主张,诉讼时效未过。农业区划所一审主张的各项权利在合同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农业区划所提交的多份函及文件均证实,自2009年至诉前,农业区划所每年均书面向中新公司主张权利,有中新公司赵力庭及王艳芳、杨森玉签收。农业区划所证人杨某虽是本单位职工,但其证言并不因此丧失证明力,该证人证言与农业区划所主张权利函件等书证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应返还供热并网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时返还。原审中,中新公司及王艳芳均说明工程是2013年12月竣工验收,故主张该费用诉讼时效也未超过。
六、再审申请人对合作建房性质及原审判决内容理解错误。《联建补充合同书(2)》第十条、《协议书》及《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九条,中新公司是合同开发方、义务承担主体,原审判决中新公司是合同义务人,承担各项给付义务,城乡规划院、杨森玉、王艳芳为连带责任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城乡规划院提出答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撤销(2014)吉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2013)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城乡规划院同本案无关联。城乡规划院2003年4月8日与农业区划所签订联建协议,下半年国家政策变化,不允许非开发行为的自建住宅。城乡规划院、农业区划所领导同中新公司总经理杨以臣协商将该项目转给中新公司,由其出资并全权负责,原自建办理的前期手续和批件均一并转给中新公司,自建项目变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城乡规划院退出案涉项目。此后,城乡规划院对于农业区划所同中新公司的土地出让和开发的经济补偿及具体标准均不知情。自2008年4月16日至农业区划所起诉时,该所从未告知城乡规划院任何该项目消息,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城乡规划院非利益受益人,已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查清事实,给予改判。
被申请人杨森玉、王艳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二、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补偿费5万元及采暖并网费30万元;三、农业区划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针对中新公司应当向农业区划所支付设备安装补偿费20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争议,所争议的是如何冲抵以及是否冲抵的问题。中新公司称200万元设备安装补偿费已经冲抵完毕,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出售协议书约定房屋中,农业区划所购房职工依照指示向中新公司缴纳购房款,中新公司收取了九套房屋房款共计279.5万元。之后将其中六套房屋超过2200元/㎡收取的费用63.9万元支付给农业区划所。故农业区划所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新公司并未依照约定进行相关抵销。中新公司提出以房屋成本价格与市场价的价格差抵扣设备安装补偿费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补偿费5万元及采暖并网费30万元的问题。农业区划所与城乡规划院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2)》约定:城乡规划院给农业区划所安排的临时办公地点,因没有达到双方事前约定的标准,为此城乡规划院付给农业区划所临时办公期间(一年半时间至2007年2月28日)2万元补偿费,此款9月10日前付清。以后如延迟搬回,每超过半年城乡规划院付给农业区划所1万元补偿费。2008年10月31日,综合楼交付农业区划所使用,至交付使用时,迟延时间已逾一年半多,按照协议约定超过半年支付1万元补偿费用,故应支付3万元补偿费用,合计5万元。另,农业区划所和城乡规划院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城乡规划院与中新花园协商,并负责将农业区划所已交付的采暖并网费在工程竣工时返还给农业区划所。2013年12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依据上述约定城乡规划院应将采暖并网费30万元返还给农业区划所。
根据农业区划所、城乡规划院和中新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建补充合同书(2)》第二项约定,中新公司承认、尊重并严格执行此前由农业区划所和城乡规划院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和《联建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第十项约定,在执行《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及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中新公司承担,城乡规划院负连带责任。据此,中新公司应该对以上城乡规划院应予承担的两笔款项承继返还责任,同时城乡规划院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农业区划所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农业区划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协议约定中新公司应当支付农业区划所设备安装补偿费、临时办公补偿费、采暖并网费等费用,但对履行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中新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补偿费、临时办公补偿费、采暖并网费等合同义务,农业区划所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并无不妥。
至于中新公司提出的其不应与城乡规划院、杨森玉、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在相关合同中已经约定其为案涉工程责任承继方,原审法院关于其应承担案涉工程支付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城乡规划院和杨森玉、王艳芳的责任问题,三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起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  丁子芮

2015-09-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