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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
法定代表人:秦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俞乃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庭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科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绿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豹、耿建生,南京建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管斌,绿洲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2日,南京建宇公司(甲方)、南京兴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丁方)为转让其在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湖公司)的80%股权与上海绿庭公司(乙方)及香泉湖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位置:安徽和县香泉镇;用地概况:该项目为集房地产、旅游、生态农业为一体的开发项目,项目自2003年和2005年经和县发展局与巢湖市发改委分别立项,并自2004年启动开发至今。项目位于香泉镇戎桥水库,经和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红线用地面积约10453亩(详见附件1项目规划红线图。其中:陆地面积约7883亩,水面面积约2570亩),经规划批准建筑面积为699238平方米(其中:房地产开发面积547100平方米,商业旅游项目可销售或经营的面积132138平方米,市政配套项目面积20000平方米),规划容积率为0.14,总投资约20亿元人民币,项目分五期(第一期:地中海风情,第二期:‘天上人间’欧式建筑,第三期:‘海天佛国’中式建筑,第四期:27洞高尔夫,第五期‘青青世界’旅游项目)滚动开发建设(以附件1项目规划红线图为准)”。该《协议书》约定:……三、股权转让价格:甲、乙、丁三方一致确认香泉湖公司80%股权转让总价为800万元。其中甲方向乙方转让丙方70%的股权,作价700万元;丁方向乙方转让丙方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四、股权转让价款和定金的支付期限、方式及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交接:(一)经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乙方同意在确保本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股权转让总价款为800万元。(二)股权转让款和定金的支付时间: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向丙方支付履行本协议的定金5000万元,同时,甲方和丁方向乙方提供丙方公司章程、最新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工程资料以及经与原件复核后的各项权证和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合同等以供乙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三)乙方有权进场对丙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在乙方尽职调查和审计经甲、乙、丁三方确认后,甲、乙、丁各自完成股权变更所需手续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整,向丁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整,并立即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上述工作完成后,在2008年6月30日前,甲方负责将467亩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新公司(股权变更后的香泉湖公司)名下,并承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费用。(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土地税、费均由新公司方承担)。……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一)香泉湖项目中398亩土地范围内的甲方所开发建设的项目视作符合交房条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5,由乙方现场勘查后,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须在一年内负责实施完成在附件5中所规定的归甲方所有的部分,并承担全部费用,所产生的收益扣除成本及相关税费后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所产生的纠纷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由甲方独自解决和承担。398亩土地范围内除去附件5中所规定的归甲方所有的部分外,剩余的开发建设面积归新公司所有。(二)负责办理香泉湖项目拟建面积的全部报批手续和项目开工前期的报批手续,但乙方需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三)甲方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7883亩土地(不含水面)的征地工作,并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负责领取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并确保己领取的土地证无抵押情况。甲方须承担规划红线内全部开发建设用地、征用地及租用水面的约10453亩的土地出让金、征用费、租金、拆迁费、使用费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税、费,但其中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费用和各项税费及18洞高尔夫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新公司承担。……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乙方须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续建已开工的桃花岛,并确保规划中的高尔夫项目在2008年开工建设、罗马假日酒店项目在2009年开工建设。(二)乙方须确保香泉湖项目的开发周期为5-8年,如发生不能归咎于乙方的原因,则开发周期相应顺延,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保证新公司为甲方完成剩余工作开立独立的帐户,财务款项进出自由,甲方应确保使用该帐户的用途仅限于附件5中所规定的归甲方所有的部分,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该帐户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及新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六)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八、董事会组成:1、股权转让后,项目以乙方为主运作,甲方予以配合……。
同日,上述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乙方需向丙方及新公司注入资金共计为5.72亿元(包括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整)。同时确认,甲方对丙方的债权、甲方代丙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在交割日前对丙方的所有者权益总和为5.72亿元,乙方应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分期履行。二、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乙方对丙方完成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并经甲、乙、丁三方确认之后,甲、乙、丁各自完成股权变更所需手续,乙方分别向甲方和丁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在新公司领取到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向新公司注入资金计2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2亿元偿还甲方,甲方应于当日向乙方指派的新公司董事移交下列资料:(一)丙方真实、完整的全部经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土地手续和财务资料等;(二)移交丙方全部公司全部印章;(三)移交丙方全部公司资产(包括对外投资的部分);(具体需交接的资产清单见附件1);(四)已取得的全部开发用地土地证、项目全部林权批准手续和水面租赁协议等。三、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甲方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467亩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新公司名下,并承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费用。在此前提下,乙方向新公司注入l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甲方。否则乙方、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丙方应付甲方欠款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四、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在此前提下,乙方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甲方。否则乙方、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丙方应付甲方欠款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剩余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在此前提下,乙方向新公司注入5000万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5000万元退还甲方。否则乙方、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丙方应付甲方欠款支付期限相应顺延。五、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的三周内,尾款720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注入给新公司。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7200万元偿还甲方。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乙方应支付的定金、股权转让款和乙方注入新公司的款项资金,丙方及新公司应以其相应价值的土地资产抵押给乙方。在该土地资产抵押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能按本补充协议如期支付相应款项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未按期支付款项部分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叁拾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但如发生不能归咎于乙方的原因除外。八、甲方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7883亩土地(不含水面)的征地工作,并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负责领取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并确保已领取的土地证无抵押情况。甲方须承担规划红线内全部开发建设用地、征用地及租用水面的约10453亩的土地出让金、征用费、租金、拆迁费、使用费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税、费,但其中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和取得此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税、费用及18洞高尔夫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应按甲方与和县政府约定的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否则,责任由新公司承担。今后,在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超过2908亩新增加的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及领取权证的相关税费由新公司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绿庭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南京建宇公司向上海绿庭公司提交了经四方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香泉湖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08年4月30日,南京建宇公司又向上海绿庭公司提交了包括前期、营销、公建工程三份《香泉湖项目尽职调查资料确认清单》。2008年5月19日,南京建宇公司为香泉湖公司办理了46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9月25日,南京建宇公司对香泉湖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夏荣生变更为俞乃奋,持股比例变更为上海绿庭公司持股80%,南京建宇公司持股20%。同日,香泉湖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上海绿庭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08年7、8月份,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约定于2008年底完成增资扩股至3亿元,南京建宇公司以实物即以“波托菲诺”和“香泉湖大酒店”两个物业作为出资。
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香泉湖项目的开发事宜,县政府相关部门、南京建宇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均参加会议,就香泉湖项目开发形成了《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为:“……三、抓紧实施,全力推进。1、抓紧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执行第59次县长办公会研定的《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征地补偿方案》和《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项目方负责将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香泉镇负责具体项目区征地、拆迁等工作。……”2008年12月11日,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给香泉湖公司发出《通知》:“和县人民政府就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政办(008)105号)及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政办(008)106号)己批转我镇。根据和县人民政府要求,应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望你司就以上通知,抓紧组织落实相关资金费用,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2月1日,南京建宇公司致香泉湖公司《关于香泉湖前期事项的函》称:“自绿庭集团(即上海绿庭公司)和我总公司签订协议、绿庭集团香泉湖项目尽职调查小组进驻香泉湖以来,我总公司及相关子公司严格遵守协议精神,积极配合绿庭集团香泉湖项目尽职调查小组开展工作。目前,根据相关协议精神,我总公司决定成立我部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一期在建项目管理部。希望贵公司能尽快安排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以便贵我双方能顺利开展近期前期工作。现我部将前一阶段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初步安排函告贵公司仅供参考。一、2008年已完成180亩(小山尾地块)建设用地的各项前期工作,目前已由县、市报到省国土资源厅,正在等待审批。二、根据新的总体规划设计要求,高尔夫用地由原来的1780亩扩征到3500亩,我部已上报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题会议并获得通过,下发了和政办(2008)106号文《关于转批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对此,我部建议香泉湖项目应在已取得用地的范围内尽快实施高尔夫项目,并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同时抓紧对新征高尔夫用地进行测量确界,确定各类用地面积、房屋及其附属用房面积,确保春节前做好征地前期工作,节后着手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008年12月15日,南京建宇公司致香泉湖公司《关于香泉湖前期急待解决事项的函》称:“自(2008年)9月份新公司成立以来,我部按相关协议精神积极配合新公司开展各项前期工作,目前年底将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急待解诀,请贵公司尽快答复我部,以便贵我双方能顺利开展后续工作。一、小山尾186亩土地用地指标己下达,接县国土局通知,必须在12月底之前预交187万元各项土地费用,待该地块土地挂牌后再按协议约定结算。二、原定08年建设用地指标申报及新增高尔夫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因总规图至今尚未确定,导致我部无法开展实质性谈判工作。目前接和县政府通知,省政府国土资源厅明确指示09年征地补偿费用将增加基准暂定为2.6万元/亩,为降低新增高尔夫用地征地、拆迁费用,请贵公司务必在08年12月底前明确用地红线,以便我部开展高尔夫项目新增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2008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和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香泉湖项目中位于小山尾部分12.0573公顷的土地下达建设用地指标。2009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和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对香泉湖项目中137.43亩下达建设用地指标。2009年11月20日,南京建宇公司向和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上述137.43亩土地的报批规费235839.04元。
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南京建宇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绿庭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135亿元及违约金811.22万元;判令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南京建宇公司完成剩余工作开立独立账户,并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南京建宇公司立即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中约定的向上海绿庭公司提交资料义务;偿还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为其代垫的4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向上海绿庭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安徽高院(2009)皖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南京建宇公司对香泉湖公司的债权、代付的款项及在交割日前所有者权益总和5.72亿元即是项目转让总价款,由上海绿庭公司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分期履行”,“上海绿庭公司应按约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9月25日分别通过香泉湖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1亿元和2亿元。但上海绿庭公司仅按约通过香泉湖公司支付南京建宇公司8650万元,尚欠2.135亿元未付,故其应按约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135亿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认定:“上海绿庭公司反诉称南京建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供相关资料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义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由于上海绿庭公司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是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先履行的情况下,南京建宇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遂判决:一、上海绿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建宇公司2.135亿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811.22万元(计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南京建宇公司完成约定的剩余工作提供由香泉湖公司进行统一财务管理的专用帐户;三、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绿庭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香泉湖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海绿庭公司、香泉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和县人民政府、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及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对“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该报告载明:“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与和县香泉镇签订了项目用地协议。因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需对外招商引资,共同打造度假中心,现按协议就相关用地问题确认如下:一、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及地表林木使用权。二、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部分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已兑付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三、红线范围内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可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及开发建设进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红线图。”迄今为止,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陆地面积约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水面面积2570亩的租用工作。取得开发建设用地2908亩中的1808亩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土地征地手续的土地面积为1766亩,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开发建设用地1100亩。
还查明:绿洲科创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现法定代表人俞乃雯。上海绿庭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俞乃奋,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绿洲科创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出资到位。两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各自董事会、高管人员系不同人员组成,年度《审计报告》独立编制,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案一审期间,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向南京建宇公司发出《通知》:“为保障和促进香泉湖项目的建设,经镇党委和政府研究决定:南京建宇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将前期香泉湖公司的各种证照、批复及权证等相关资料均暂交于我镇政府保管,香泉湖公司及股东上海绿庭公司、南京建宇公司如需使用上述证照、批复及权证等相关资料,可提前告知我镇政府,并由我镇政府统一协调使用。”同年8月1日,南京建宇公司复函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我司根据镇政府关于移交香泉湖项目相关资料的通知,委托我司派驻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将香泉湖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镇政府。资料清单附后。”同日,在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由镇政府、南京建宇公司及上海绿庭公司参加的资料移交会议上,形成《会议纪要》:“经双方充分协调,在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共识:1、香泉湖开发项目相关资料移交至镇政府保管(资料见移交目录)。2、确需要使用资料,使用方提出申请,镇政府把关,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档案资料。3、条件成熟后,双方认可,镇政府再次把资料移交给当事方。”南京建宇公司移交了“移交资料清单”上列明的所有资料,三方签字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争议,南京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绿庭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22亿元;2、绿洲科创公司对上海绿庭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海绿庭公司、绿洲科创公司承担。
上海绿庭公司辩称,一、上海绿庭公司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全部款项。二、南京建宇公司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先履行义务。其主张获取2.22亿元的条件根本就没有成就。南京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绿洲科创公司辩称,一、绿洲科创公司与南京建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将绿洲科创公司列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二、上海绿庭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绿洲科创公司的财产。故上海绿庭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南京建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其自己依法独立承担。南京建宇公司诉绿洲科创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京建宇公司对绿洲科创公司的起诉。
安徽高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补充协议》约定的上海绿庭公司支付2.22亿元款项条件是否成就;2、绿洲科创公司对上海绿庭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上海绿庭公司支付2.22亿元款项条件是否成就。《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股权变更、香泉湖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上海绿庭公司支付2亿元的当日向香泉湖公司董事移交(1)香泉湖公司真实、完整的全部经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土地手续和财务资料等;(2)移交香泉湖公司全部公司印章;(3)移交香泉湖公司全部公司资产(包括对外投资的部分);(具体需交接的资产清单见附件1);(4)已取得的全部开发用地土地证、项目全部林权批准手续和水面租赁协议等。第四条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剩余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税、费由新公司承担),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5000万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5000万元退还南京建宇公司。第五条约定,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的三周内,尾款7200万元由上海绿庭公司一次性注入给新公司,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7200万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上海绿庭公司支付剩余2.22亿元的两个条件:一是南京建宇公司向香泉湖公司董事移交其尚未移交的香泉湖公司已取得的全部开发用地土地证、项目全部林权批准手续和水面租赁协议等;二是配合香泉湖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剩余的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
对于第一个条件,安徽高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00号案判决生效后,该院根据南京建宇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强制执行。2011年8月1日,由香泉镇政府协调,南京建宇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香泉湖开发项目相关资料移交至镇政府保管。”该约定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资料交付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香泉湖公司已按该约定向香泉镇政府移交了已取得的全部开发用地土地证、项目全部林权批准手续和水面租赁协议,故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已履行所有资料等的交付义务。
对于第二个条件。上海绿庭公司认为,南京建宇公司没有完成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没有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海绿庭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安徽高院认为,《补充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甲方(南京建宇公司)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7883亩土地(不含水面)的征地工作,并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负责领取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并确保已领取的土地证无抵押情况。甲方须承担规划红线内全部开发建设用地、征用地及租用水面的约10453亩的土地出让金、征用费、租金、拆迁费、使用费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税、费,但其中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和取得此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税、费用及18洞高尔夫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应按甲方与和县政府约定的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否则,责任由新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南京建宇公司“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7883亩土地的征地工作”,“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县人民政府第59次县长办公会通过了上述1766亩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8年10月30日根据该县人民政府又召开了香泉湖项目的专题会议,形成《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要求香泉湖公司按照县政府的要求,抓紧实施该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同年12月11日,香泉镇政府向香泉湖公司下发《通知》,要求香泉湖公司按照征地方案支付相关费用。南京建宇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15日两次致函香泉湖公司,催促其尽快实施该高尔夫项目,确定总规划图,以便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在2008年12月底前预交小山尾180余亩建设用地挂牌相关费用。可以认定南京建宇公司积极履行了配合和通知义务。由于香泉湖公司未按约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上海绿庭公司也未依约向香泉湖公司注入资金,致上述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和1100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领取工作均无法按序推进。因此,上述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未完成,1100亩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南京建宇公司不构成违约。香泉湖公司的不作为及上海绿庭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阻却了南京建宇公司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应视为上海绿庭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上海绿庭公司关于南京建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2.22亿元款项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绿洲科创公司对上海绿庭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绿庭公司虽系绿洲科创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绿洲科创公司已举出了其出资到位,双方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人员不混同,各自营业场所及经营范围不同,各自财务独立等证据,足以证明上海绿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绿洲科创公司的财产。因此,南京建宇公司主张绿洲科创公司对上海绿庭公司支付2.22亿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绿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建宇公司2.22亿元;二、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绿庭公司负担。
上海绿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向香泉湖公司董事移交其尚未移交的香泉湖公司已取得的全部开发用地土地证、项目全部林权批准手续和水面租赁协议等是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付款条件是错误的。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条件是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2009年12月31日前分两期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陆地面积7883亩)的征地工作。2、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征地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南京建宇公司没有完成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首先,无论是南京建宇公司提出的11份征地补充协议,还是和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7日《关于对“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第59次县长办公会通过的1766亩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即《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均不能证明南京建宇公司完成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其次,完成1766亩高尔夫球场土地征地工作和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也是本案2.22亿元的付款条件。南京建宇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与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香泉湖公司的不作为及上海绿庭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阻却了南京建宇公司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应视为上海绿庭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是完全错误的。再次,高尔夫球场和别墅用地属于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范围。故1766亩高尔夫球场用地征地工作和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完成,与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无关,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付款义务应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南京建宇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是错误的。南京建宇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南京建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绿庭公司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2亿元。
《补充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剩余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税、费由新公司承担),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5000万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5000万元退还南京建宇公司;上述条款规定的工作完成后的三周内,尾款7200万元由上海绿庭公司一次性注入给新公司,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7200万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对于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款项,南京建宇公司负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有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及在2009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分别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中600亩和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海绿庭公司才应当支付剩余2.22亿元款项。南京建宇公司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并配合香泉湖公司分期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款项的前提,是南京建宇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以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及在2009年12月31日前,配合香泉湖公司分别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中600亩和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上海绿庭公司支付剩余2.22亿元款项的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早在2006年12月12日已经将高尔夫球场、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列为禁止供地项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2月2日签订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香泉湖公司实际上不能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建宇公司也就不能履行配合义务,即该约定实际是不能履行的。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另行协商。本案中,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案涉协议时,已经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了变更。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当事人2008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前,2004年2月26日和县人民政府就作出“关于同意香泉湖温泉度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准建设案涉香泉湖温泉度假区项目。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香泉湖项目的用地概况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故双方实际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批准的香泉湖温泉度假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本案中,地方人民政府实际是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批准征地,批准征用土地的性质明确不属于高尔夫别墅用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认可并接受了用地性质的变更。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467亩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新公司(香泉湖公司)名下,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给南京建宇公司。但南京建宇公司实际为香泉湖公司办理的上述4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旅游商服住宅,并非别墅用地。上海绿庭公司对此是认可并接受的。本院100号判决确认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性质和效力,确认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非单纯股权转让合同,而是通过部分股权转让,对香泉湖项目部分开发权益转让,实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5.72亿元款项系上海绿庭公司取得香泉湖项目部分开发权益应支付的款项。本院100号判决同时认定上海绿庭公司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3亿元。对本院100号判决,上海绿庭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说明虽然南京建宇公司为香泉湖公司办理的467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用途为旅游商服住宅,并非双方约定的别墅用地,但上海绿庭公司认可并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再次,在100号案和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绿庭公司均未以香泉湖公司不能取得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要求解除合同。从双方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看,香泉湖公司能否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香泉湖公司按照政府批准的香泉湖温泉度假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上海绿庭公司以南京建宇公司未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拒绝支付本案所涉相应款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和本案事实不符。对于上海绿庭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双方当事人关于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不能履行,但双方对上述约定已经在实际履行时作了变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南京建宇公司仍应按照实际变更后的土地用途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即不能免除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在上述1100亩建设用地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下,南京建宇公司仍然应当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
关于双方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南京建宇公司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面积为7883亩。南京建宇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征地面积为6117亩,未完成征地面积为1766亩,而未完成征地的原因是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故应由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承担责任。上海绿庭公司认为,南京建宇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工作,与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无关。本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南京建宇公司提交了其与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在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以及香泉湖公司与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04年6月29日、7月23日、12月19日、2005年1月30日、4月1日、8月3日、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上述征地协议载明南京建宇公司实际完成征地面积为6126.18亩。2006年9月27日,和县人民政府、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及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对“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确认了南京建宇公司对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和使用情况。同时作为南京建宇公司与上海绿庭公司签订《协议书》附件6也认可上述协议约定的征地面积。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香泉湖项目尽职调查资料确认清单(前期)”也确认相关征地事实。说明上海绿庭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对南京建宇公司依据与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完成的征地面积并没有异议。故南京建宇公司主张其完成了规划红线内6117亩的征地面积,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绿庭公司主张南京建宇公司提供的征地“补充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征地协议,不能据此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已经完成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因为案涉“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是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上海绿庭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征地协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征地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上海绿庭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实际完成了规划红线内6117亩土地的征地,剩余1766亩土地未征。虽然双方《协议书》第六条(四)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1766亩土地是高尔夫球场用地,该约定同样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而无法履行,但在地方人民政府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批准对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进行征地时,上海绿庭公司和南京建宇公司均已明确知道政府批准用地性质并不属于高尔夫球场和别墅用地。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了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对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进行征地的事实,对于双方原约定的用地性质在履行时作了变更。在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基于上述事实,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南京建宇公司仍应按照实际变更的土地用途分期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1100亩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土地用途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工作。
关于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已经查明,在和县人民政府第59次县长办公会通过了关于上述1766亩土地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包括该县相关部门和南京建宇公司、上海绿庭公司参加的香泉湖项目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要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执行第59次县长办公会研究的《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征地补偿方案》和《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项目方负责将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由香泉镇具体负责项目区征地、拆迁等工作。”2008年11月10日,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批转香泉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要求香泉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县政府第59次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的《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2月11日,香泉镇政府向香泉湖公司下发《通知》,要求香泉湖公司按照征地方案抓紧组织落实相关资金费用。对此,南京建宇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15日两次致函香泉湖公司,催促其尽快实施,确定总规划图,以便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在2008年12月底前预交小山尾180余亩建设用地挂牌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表明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实际已经具备征地条件,但是因香泉湖公司未交纳相关征地费用,致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未能完成。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四)和《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1766亩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香泉湖公司承担,香泉湖公司应按南京建宇公司与和县政府约定的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否则,责任由香泉湖公司承担的约定。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对于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负有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的义务。也即在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符合征地条件时,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应当支付相关的征地、拆迁费用,以使得南京建宇公司完成约定的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工作。在此点上,上海绿庭公司及香泉湖公司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又构成了上海绿庭公司对于南京建宇公司完成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工作的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查明事实恰好就是因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导致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未能完成。由此可以认定未完成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正是上海绿庭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南京建宇公司不构成违约。
关于南京建宇公司按照实际变更的土地用途分期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南京建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配合”,而认定其未履行配合义务,需本案存在上海绿庭公司在案涉土地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后,要求南京建宇公司配合而南京建宇公司不予配合的事实。如前所述,由于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未按南京建宇公司与地方人民政府约定的征地、拆迁方案和进度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导致案涉土地未完成征地手续,责任应由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承担。而完成征地是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和前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和前提因香泉湖公司的原因而不具备的情况下,加之上海绿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南京建宇公司存在其要求配合而南京建宇公司不予配合的事实。故上海绿庭公司认为南京建宇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也未完成征地工作,并据此拒绝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建宇公司虽未完成规划红线内剩余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但原因是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土地挂牌费用及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费用造成的,其责任应由香泉湖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承担。本案中,上海绿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南京建宇公司配合香泉湖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南京建宇公司拒绝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上海绿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京建宇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同时该款项作为上海绿庭公司已经取得的香泉湖项目开发权益对价的一部分,其亦应承担支付义务。虽然一审判决在论述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案涉2.22亿元剩余款项的理由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但是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由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绿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征地批文为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完成了7883亩中的6117亩土地征收工作,而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表明,南京建宇公司仅完成征地1239.45亩。2、《确认报告》的抬头是“和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及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看似一份向上述单位的请示报告,而落款却没有请示单位,而是“以上情况属实”,又像一份证明材料。这种行文方式极不正常。从该文所确认的内容来看,这完全是南京建宇公司串通上述部门相关人员为对外招商所需而出具的。3、二审判决在违法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完成了7883亩中的6117亩土地征收工作的同时,在没有任何项目立项及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剩余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及1100亩高尔夫别墅项目已经被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替代,认定申请人与南京建宇公司就此变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未征用是因香泉湖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费,这完全是严重违法和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行认定事实的错误做法。4、有新证据证明,2010年8月23日,巢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了《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香泉湖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2011年1月28日,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建宇公司发出了关于转发《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香泉湖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我公司至今没有看到“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的任何立项文件,更不用说以“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名义获得征地审批。(二)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明显、重大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将“合同履行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混为一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还将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不能履行的无效条款认定为有效,也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宇公司承担。
南京建宇公司答辩认为:1、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香泉湖项目7883亩项目用地中除1766亩土地之外的6117亩土地的征地工作,上海绿庭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所述内容完全不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海绿庭公司故意混淆城镇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与香泉湖项目中绿化、景观用地征地手续,从而故意将所征用建设用地的亩数描述成整个项目用地的征地亩数;2、原审判决中认定导致剩余176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为上海绿庭公司违约所致,是基于大量证据基础之上作出的正确认定;3、上海绿庭公司所提供的新证据一与本案事实不符,新证据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4、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5.72亿元包括南京建宇公司对香泉湖公司的债权等所有权益的总和,5.72亿元对应的权益是交割日之前,交割日即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而不可能包括在此之后才有可能发生的高尔夫别墅项目等所有权益。综上,应驳回上海绿庭公司的再审请求。
绿洲科创公司答辩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应驳回南京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办理的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以及1766亩土地的征地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履行;(二)上述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未办理土地证、1766亩土地未征用的原因是由于上海绿庭公司和香泉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所致,还是由于合同本来就无法履行;(三)在未完成办理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完成1766亩土地征用的情况下,应否判令上海绿庭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2亿元。
(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和征地义务
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项目全部用地应为10453亩,其中需租用水面面积2570亩,需征地面积为7883亩。在7883亩中,规划批准的开发建设用地2908亩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余为林地、耕地、四荒等用地需征用作为本案所涉项目配套用地。根据南京建宇公司提交的其与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以及香泉湖公司与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以及2006年9月27日和县人民政府、和县香泉镇人民政府及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香泉湖”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了南京建宇公司对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征地和使用情况。上海绿庭公司在本院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南京建宇公司已完成陆地面积约6117亩土地的征用工作以及水面面积2570亩的租用工作。故,尚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土地面积为1766亩,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开发建设用地为1100亩。
基于《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进一步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挂牌费用及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并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所有土地的征用工作。在此前提下,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1亿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1亿元偿还南京建宇公司。否则上海绿庭公司、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应付南京建宇公司款项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在2009年12月31日前,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剩余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有土地税、费由新公司承担)。在此前提下,上海绿庭公司向新公司注入5000万元,新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将5000万元退还南京建宇公司。否则上海绿庭公司、新公司两方有权将此笔应付南京建宇公司款项支付期限相应顺延。与此同时,《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以及《补充协议》第八条同时亦约定,南京建宇公司需“负责领取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并确保已领取的土地证无抵押情况”,“但其中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和取得此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税、费用及18洞高尔夫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上述约定清晰地表明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之间在配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支付对价上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只有在南京建宇公司履行配合新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协调到用地并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认定南京建宇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否则上海绿庭公司可以顺延或拒绝通过新公司向南京建宇公司的款项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建宇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15日两次致函新公司,催促其在2008年12月底前预交小山尾180余亩建设用地挂牌相关费用,证明了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取得约6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和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也仅对香泉湖项目中137.43亩下达建设用地指标,证明了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取得约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此同时,相关文件内容也证明了上述用地并非高尔夫别墅用地,因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地性质。《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在约定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还约定了南京建宇公司负责领取包括1100亩在内的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证。不可否认,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了“配合”和“负责领取”这两个不同的用语,但无论是将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表述为“配合”还是“负责领取”,与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相对应的是,上海绿庭公司应向新公司支付高额对价。由此,不难看出,在本案中,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协调到用地并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调到用地并取得1100亩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既是南京建宇公司的义务,也是上海绿庭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南京建宇公司的“配合”义务,绝非该公司在再审中主张的以及被原判决认定的简单配合义务。二是合同约定,新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上海绿庭公司80%,南京建宇公司20%,虽然上海绿庭公司处于控股地位,但并不能推定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是上海绿庭公司的责任。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和取得此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税、费用以及高尔夫球场1766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否则责任由新公司承担,此处并未约定责任由上海绿庭公司负担。原二审判决认为在1766亩土地实际已经具备征地条件,但因新公司未交纳相关征地费用,致1766亩土地征地工作未能完成责任在新公司,从而推定应由上海绿庭公司承担责任,并据此认定上海绿庭公司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未能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中,当地政府将原项目名称变更为“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很显然,其目的是试图通过变更名称,以达到征地1766亩用于高尔夫球场以及办理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目的。
原二审判决依据2008年10月30日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南京建宇公司、上海绿庭公司参会并形成的《关于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定香泉湖项目名称变更为“香泉湖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并推定南京建宇公司和上海绿庭公司就原先约定的高尔夫别墅用地性质在履行时作了变更。本院再审认为,由于缺乏上海绿庭公司就变更用地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其与南京建宇公司达成变更用地性质的协议,仅凭上述《纪要》,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变更原先协议约定或上海绿庭公司同意免除南京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原二审判决还认为,上海绿庭公司履行本院10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就视为接受了467亩旅游商服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此推定上海绿庭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并接受用地性质的变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不予认可。
由于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早在2006年12月12日已经将高尔夫球场、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列为禁止供地项目,故当事人之间在2008年2月2日签订案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建宇公司配合新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无论是否变更项目名称,新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在本案成讼前,南京建宇公司也未能配合新公司取得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可见,本案所涉高尔夫球场、别墅类项目的征地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原因并非由于新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原二审判决认为因新公司未交纳费用,导致无法办理1100亩土地使用权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上海绿庭公司应否向南京建宇公司支付2.2亿元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南京建宇公司对香泉湖公司的债权、其代香泉湖公司支付的款项、其在交割日前对香泉湖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和为5.72亿元;该条同时也明确约定,上海绿庭公司应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分期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约定的分期履行的主要条件是,南京建宇公司应配合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上海绿庭公司才支付对价2.22亿元。由于南京建宇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上海绿庭公司支付对价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上海绿庭公司有权拒付。在南京建宇公司未先履行合同义务,上海绿庭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上海绿庭公司先行支付约定对价,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海绿庭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万元,均由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2015-09-15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