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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梁开武抢劫枪支、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梁开武,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乐至县XX镇X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批准逮捕后潜逃。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开武犯抢劫枪支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3)资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开武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枪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2年7月,被告人梁开武与石盛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抢劫四川省资阳市XX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务室钱款。梁开武认为其自制的手枪火力不足,遂与石盛强商定抢劫军用制式枪支。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梁开武、石盛强携带自制手枪来到陕西省凤县宝成线铁路41km+261m处48号隧道南口,观察值守该处的武警陕西省总队X支队X大队X中队X班岗哨。当梁开武欲抢劫哨兵枪支时,因石盛强胆怯而未实施。
2002年8月30日1时许,梁开武独自携带自制手枪、手电筒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并以火车经过时的噪音为掩护迅速靠近岗亭,持自制手枪近距离向岗亭内执勤战士曹某某(被害人,殁年20岁)的头部射击,曹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梁开武抢得一支81-1式军用半自动步枪逃离现场,后又将杀害哨兵抢劫枪支之事告知石盛强。
2002年12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梁开武与石盛强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到达四川省资阳市XX公司。梁开武持81-1式半自动步枪进入XX公司院内,在出纳室门口花台边伺机作案,石盛强则持梁开武的一把自制手枪在院门口望风接应。5时40分许,XX公司出纳员曾某(被害人,女,殁年33岁)提着装有41万余元现金的挎包走入出纳室,梁开武持步枪向曾某的后背射击,致曾某因胃破裂及大面积肝碎裂而急性大出血休克死亡。梁开武抢得装有现金的挎包后跑出XX公司院门,石盛强则持自制手枪鸣枪威胁追赶群众,二人乘机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石盛强因慌乱将头盔遗落在XX公司附近的公路上,梁开武所戴毡帽则掉落于资阳市凤岭路铁路平交道口处。头盔、毡帽后被群众拾得并提交给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在梁开武亲属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梁开武家附近的苕窖内查获一支81-1式军用半自动步枪及子弹54发,在梁开武家附近的一棵柚子树下查获被掩埋于此处的四支自制手枪。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陕西省凤县宝成线铁路41km+261m处48号隧道南口武警值班岗亭内提取的弹头、从四川省资阳市XX公司出纳室内提取的弹壳、弹头披甲残片、从资阳市凤岭路铁路平交道口处提取的毡帽、根据被告人梁开武的亲属指认提取的一支81-1式军用半自动步枪、四支自制手枪等物证,武警执勤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祝某某、黎某、刘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军用半自动步枪与本案中被劫的武警执勤用枪枪号相同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武警值班岗亭内提取的弹头是由梁开武非法持有的一支自制手枪发射后遗留、XX公司出纳室内提取的弹壳、弹头披甲残片是由梁开武劫取的军用半自动步枪发射后遗留的枪弹痕迹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毡帽上检出的附着物系梁开武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石盛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开武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抢劫事实
199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开武与石盛强、何仁富(另案处理)携带火药枪、杀猪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318国道四川省乐至县高寺镇破河村路段伺机抢劫。当日4时许,三人发现一辆隶属于四川省资阳市XX公司的货车停在路边,梁开武遂指使石盛强持一把火药枪控制驾驶员座位上的被害人任某某,梁开武则持另一把火药枪与何仁富一起控制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陈某某(男,时年26岁)。因陈某某奋力反抗,梁开武开枪射击陈某某的胸部,后又从何仁富处拿过杀猪刀砍、刺陈某某的胸腹部等处,致陈某某重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叶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石盛强、共同作案人何仁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开武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盗窃事实
200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开武与石盛强、石盛兵、丁念国、吴绍伦(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当晚,梁开武与石盛兵、吴绍伦一起翻墙进入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红旗丝厂文峰蚕茧站仓库,盗得干蚕茧500公斤。石盛强、丁念国将蚕茧装车后,由丁念国等人连夜运往四川省资中县销赃。次日晚,梁开武再次伙同石盛强、石盛兵、丁念国以同样手段从文峰蚕茧站仓库内盗得干蚕茧725公斤,亦由丁念国等人运往资中县销赃。经鉴定,被盗干蚕茧共计价值6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石盛强、石盛兵、丁念国、吴绍伦等人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某、柯某、钟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另案被告人石盛强、石盛兵、丁念国、吴绍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开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开武以暴力手段杀害武警执勤战士劫取军用半自动步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梁开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开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开武还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手枪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抢劫枪支、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梁开武均系犯意的提起者,且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并直接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系主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梁开武在抢劫枪支过程中持枪杀害武警执勤战士,并在两次持枪抢劫过程中,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抢劫数额巨大,其所犯抢劫枪支罪、抢劫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复字第34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梁开武以抢劫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滨生
代理审判员  管延青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芳娇

2015-09-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