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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
法定代表人:陈富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州路新安小区1#商住楼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调卷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新泽、汪峰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酌定问题。因涉案双方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投标及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正确。鉴于安华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任务,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已就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进行鉴定得出造价为311720.81元结论后,本应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248万元”及《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按设计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和所有费用及人工费用一次性总价包干3248万元(含税)为最后结算价,图纸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另行计算,除此不再记取任何费用”的约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即3248万元(总包干价+311720.81元(设计变更)=32791270.81元。然而,原审法院却以“综合考虑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范围、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材料及人工费价格的变化,以及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再另行酌定判决金太阳公司承担上述工程价款32791270.81元与按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37864170.86元之差价5072450.05元的20%,作为金太阳公司对安华公司的补偿,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鉴于第一个问题涉及重新鉴定事宜,为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程序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2015-10-1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