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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长沙马王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长沙马王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98号省商务厅3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一环东路(杨家山)。
法定代表人:毛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沙市美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91号(东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黄荣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美东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长沙马王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集团)以及一审被告长沙市美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东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1994年12月10日草签的《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合同书》和《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章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应属无效。(二)案涉补充协议非美东服务中心签订,对美东服务中心无约束力,且马王堆集团提交的《东方大酒店结算表》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二者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二审法院认定的保障金、资产保证金和承包金数额明显错误并缺乏证据。1.生效合同书中未规定30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保证金无需退还,美东服务中心1995年交的保证金200万元应抵缴其承包金200万元。2.二审法院对1995年、1997年的承包金数额计算有误。1995年的承包金应由同年缴纳的保证金充抵;1997年的承包金根据1997年1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补充合同书》调减为270万元,美东服务中心已缴纳186.2万元,欠缴83.8万元。同时根据2005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再次补充合同书》马王堆集团在反承包期间应缴纳美东服务中心100万元,因此,美东服务中心欠缴的承包金数额为477.38万元。美东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王堆集团提交意见称:(一)1994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章程合法有效。1994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和章程已经省招商局审批同意,且两次签订合同的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600号及(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1.虽然补充协议是由东方大酒店签订,但美东服务中心作为东方大酒店的承包经营者,该协议对其有约束力。2.补充协议与结算表是美东服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美东服务中心至2004年一直在支付拖欠的承包款,马王堆集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审认定的保障金、资产保证金和承包金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章程的效力问题。经审查,1994年12月10日长沙市马王堆乡人民政府、湖南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注:1997年7月10日更名为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美东服务中心)和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东方大酒店合同书》。1995年6月18日马王堆集团、美东服务中心和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中外合作湖南省招商大厦合同书》(注:该大厦对外称东方大酒店)。1995年8月28日湖南省招商局作出(95)湘招商审字第101号《关于合作经营湖南东方招商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对1995年2月20日湖南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95)湘外投字第007号《关于申请审批中外合作湖南省招商大厦合同、章程的报告》予以批准。在该报告中,涉及长沙市马王堆乡人民政府、美东服务中心和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合作经营东方大酒店的内容,在备案资料中也有1995年6月18日马王堆集团、美东服务中心和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湖南省招商大厦合同书》,说明上述两个合同之间具有承继关系,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主体有所不同,即长沙市马王堆乡人民政府退出,由马王堆集团替代。原审将上述两个合同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未经批准合同、章程无效的情形。
(二)关于补充协议对美东服务中心的约束力和《东方大酒店结算表》的诉讼时效问题。1.关于补充协议对美东服务中心的约束力问题。1999年1月15日,马王堆集团与东方大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就美东服务中心承包东方大酒店上交管理费和保证金等问题达成一致。美东服务中心作为东方大酒店的承包方,该协议对其有约束力。2.关于《东方大酒店结算表》的诉讼时效问题。1999年1月15日,马王堆与东方大酒店签订《东方大酒店结算表》,涉及1995年-1998年期间美东服务中心、东方大酒店每年上交承包费、欠款、保证金数额以及保证金不退还等内容。2004年4月7日,马王堆集团向美东服务中心发出公函催缴欠款,2004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证明马王堆集团一直依据上述结算表主张承包款及保证金。此外,经二审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就双方当事人履行1997年1月8日《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补充合同书》所产生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中亦涉及上述结算表,表明在本案之前双方对承包款数额存在争议,马王堆集团一直未放弃依据该结算表对1995年至1998年期间所欠承包款的追索。况且,诉讼时效是针对诉讼请求提出,而该结算表作为诉讼证据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关于补充协议和《东方大酒店结算表》均无原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问题。马王堆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无原件,但已经另案民事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美东服务中心有拘束力,且美东服务中心未提交其已交清1995年至2000年承包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美东服务中心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另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马王堆集团无需举证。因此,该补充协议和结算表是否原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关于保障金、资产保证金和承包金数额问题。1.关于保障金、资产保证金的数额问题。经审查,1994年12月10日长沙市马王堆乡人民政府、美东服务中心、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东方大酒店合同书》约定,美东服务中心向长沙市马王堆乡人民政府交纳保障金及资产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不予退还。如前上述,该合同已被1995年6月18日马王堆集团、美东服务中心、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湖南省招商大厦合同书》替代。在后一合同第37条中亦涉及:“如超两季不能如数交给甲方(注:指马王堆集团)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其合同同时终止,补偿金不予退还,酒店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保证金不退”。美东服务中心存在超两季未能如数支付承包金的事实,不退还保证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1999年1月15日由马王堆集团与东方大酒店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东方大酒店结算表》第一条约定,“根据合同规定,湖南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吴芬清)同志,须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现已交纳200万元,仍欠100万元。此保证金在马王堆集团接管酒店后转为补偿金,是不退还的”。该结算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承包金的数额问题。关于1995年的承包金数额,如前所述,双方存在保障金、资产保证金300万元不予退还的约定,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保障金、资产保证金不予抵扣,根据199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东方大酒店结算表》,二审判决认定美东服务中心1995年应缴承包金315万元,已缴116.42万元,欠缴198.58万元的数额无误。关于1997年的承包金数额,双方虽然在1997年1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补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金变更为每年27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执行,但在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东方大酒店结算表》中对1995年—1998年承包金的数额进行变更。根据该结算表,东方大酒店1997年应缴456.18万元,已缴186.20万元,欠缴269.98万元。该结算表上东方大酒店的承包人美东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芬清签字认可,应予认定。关于马王堆集团向美东服务中心交纳承包款的问题。2005年2月6日马王堆集团、美东服务中心与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签订《中外合作湖南招商大厦再次补充合同书》,约定美东服务中心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马王堆集团,马王堆集团每年向美东服务中心、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各分配50万元,分配给美东服务中心的款项须抵扣美东服务中心对马王堆集团的欠款,马王堆集团的承包经营期限从2005年2月18日起到2006年3月1日止。由于美国环太平洋(集团)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二审判决认定这属于不确定的债权,未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抵扣,美东服务中心可就该合同书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美东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美东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2015-10-1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