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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世昌实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世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兰祠堂。
法定代表人:姜世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胡友明。
一审被告:刘春兰。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世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胡友明,一审被告刘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就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成城公司与胡友明为工程分包关系。作为工程分包方,胡友明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应自行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成城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成城公司与胡友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对工程进行分包,名为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2.对外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系胡友明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支付责任,原判决认定是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成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分包人胡友明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钢材款的支付责任。根据胡友明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420万元,而成城公司已经以各种方式支付胡友明工程款2382万元。为此,成城公司在二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付款证据和工程结算证据。世昌公司诉请的4980839元钢材款应当由胡友明个人支付。(三)原审法院只认定胡友明支付世昌公司250万元钢材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50万元钢材款外,2012年9月7日,胡友明还向世昌公司姜世昌支付了50万元,对此,世昌公司也予以了认可。世昌公司为证明胡友明向姜世昌支付50万元不是钢材款,而是个人之间的借款,提交了三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7日、11日、24日,借款人徐树平,担保人胡友明,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姜世昌现金30万元,同意从威尼斯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于2012年7月7日归还。”“今借到姜世昌现金眉山威尼斯工地10万元同意工程款扣除,使用期2个月。”“今借到姜世昌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眉山威尼斯工地,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使用期2个月。”很明显,世昌公司提交的借条具有虚假性,不能证明支付50万元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反而说明胡友明向姜世昌支付的50万元就是钢材款。(四)原判决认定垫资费属于钢材货款部分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垫资费和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一个违约行为,只能承担一项违约责任。原判决确认915980元垫资费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明显违反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的原则,应将该部分垫资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成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世昌公司、胡友明、刘春兰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结合成城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胡有明与世昌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其与胡友明是工程分包关系,且未授权胡友明与世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胡友明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胡友明个人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钢材购销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胡友明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成城公司的,其后果应由成城公司承担。理由是:1、从《钢材购销合同》落款看,合同买方盖有成城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且胡友明既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如果是胡友明个人与世昌公司签约,那就无需加盖成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胡友明也不可能是担保人而应当是购买人。该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世昌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友明作为买方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成城公司的。2、另有两份合同证明,胡友明曾代表成城公司对外签约并承包该公司项目,一是在成城公司与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岷江大道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成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盖章,胡友明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是从成城公司与胡友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来看,该公司实行项目负责人管理承包责任制,并指定胡友明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4栋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3、成城公司主张胡友明在私刻成城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后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判决认定这是成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无不当。综上,胡友明与世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成城公司关于其与胡友明系工程分包关系,应由胡友明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城公司向胡友明支付工程款能否免除其支付钢材款责任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其已向胡友明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向世昌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院认为,成城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偿付货款的全部责任,但鉴于胡友明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依约应与成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成城公司是否已向胡友明付清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成城公司关于世昌公司诉请的4980839.61元钢材款应由胡友明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友明另向姜世昌还款50万元能否抵作钢材款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其除向世昌公司支付250万元钢材款外,胡友明于2012年9月7日另向姜世昌支付了50万元,应抵扣所欠的钢材款。经再审审查,二审中世昌公司提交了徐树平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徐树平于2012年5月分三次向姜世昌借款50万元,“用于眉山威尼斯工地,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使用期两个月”,胡友明为借款担保人,以证明胡友明归还的50万元是徐树平借支的款项。本院认为,借款与钢材款是基于不同性质的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从以上三张借条载明的金额、还款用途与还款时间、数额对应的情况看,原审法院认定胡友明归还的5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钢材款,不应从成城公司应付钢材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成城公司关于“该50万元只能是钢材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成城公司主张的垫资费与违约金应否同时支持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本案垫资费与违约金不应同时支持。原判决同时支持两者,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垫资费和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垫资费具有补偿性质,该合同分别对延期付款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违约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并未造成成城公司重复担责。况且原判决考虑到成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每天还应承担所欠供货方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过高,酌情调减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以世昌公司主张的150万元为限,大大减轻了成城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垫资款及利息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成城公司关于原判决同时支持垫资费和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2015-10-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