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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德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德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6号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层2233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德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德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中存在程序错误。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协议管辖有效,按照在后订立的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也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华德威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被该院口头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剥夺华德威公司的辩论权利;4、华德威公司提起反诉未获准许,其反诉权利被剥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个人借款协议》和《资产转让清单》签字日期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按合同约定鑫佳泰公司花50万元购买的涉案房产的合同应当作为资料移交,但开庭时鑫佳泰公司为了证明购买时没有图纸和资料向法庭提供了复印件。2、涉案《资产转让合同》附件一载明的移交资产包括锅炉。一审庭审中鑫佳泰公司称:“锅炉不在转让清单之列,我们只不过没有拆除,被告无权使用。”二审法院查证了这一事实,并且当庭与鑫佳泰公司核实,依约移交的办公大楼确实处于停用状态。3、华德威公司陷入鑫佳泰公司的违约陷阱,从而处处被动,委曲求全。(五)一审法院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华德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佳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华德威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本案一审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1、关于案件管辖。华德威公司主张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还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涉案《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排除一般管辖和协议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协议管辖有效,2010年9月9日《资产转让合同》虽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2010年12月8日《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视为协议管辖发生变更,应以后者为准,故应认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依据。2、关于管辖异议。一审庭审中华德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要求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3、关于华德威公司辩论权的行使。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华德威公司的辩论权得到了保护,其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4、关于华德威公司提起反诉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华德威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华德威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11年8月25日前提出,而华德威公司至2013年5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华德威公司主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才真正进行庭审,但是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华德威公司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关于调解书送达的规定为由,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才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之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合法有效。故华德威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已超过了提出反诉的期限。
综上,本案一审程序虽有错误,但鉴于《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对“管辖错误”不再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故华德威公司关于一审程序有错误,应提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德威公司关于《个人借款协议》和《资产转让清单》被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个人借款协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况且法院确认违约金的承担并非依据该证据而是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天,鑫佳泰公司起诉时调整为15000元/天,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进一步调低,大大减轻了华德威公司的违约责任。2、华德威公司称涉案资产转让发生在2010年9月16日,《资产转让清单》上载明的移交日期为当月10日,属于伪造证据。本院认为,这应认定为书写错误,该错误并未对其在本案中的实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故对华德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华德威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据是:鑫佳泰公司未依约向华德威公司移交其过去花5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的合同和锅炉,原审法院未认定鑫佳泰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鑫佳泰公司仅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且隐瞒应依约移交锅炉的证据。尽管涉案合同约定缔约双方按照附件一载明的资产转让范围进行资产清点与交接,并将约定交付的资料、图纸等一并移交。如实际移交的资产、资料与约定有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但该项约定并未明确交付哪些图纸,也未约定鑫佳泰公司不交付图纸的违约责任,更未约定华德威公司可据此减免剩余房款,如果华德威公司要求法院判令鑫佳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由华德威公司提起反诉来解决。关于应移交的锅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了对华德威公司有利的认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资产转让合同》及附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欠条》、房地产过户手续,足以认定涉案房地产已过户和华德威未付清转让款的事实。华德威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法官办案中有无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德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问题,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华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德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2015-10-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