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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汪玉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潘利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郝书博,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顺公司)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立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以下简称大学城管委会)是沈阳市政府成立的非法机关。原审法院以沈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前没有开庭,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判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沈阳市政府辩称:1、沈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辽宁省人大通过的《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下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的实施意见》规定,大学城管委会有组织机构代码,是机关法人,有经费保障,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申请人提起诉讼应当列其为被告。2、参照《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沈阳市政府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级开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该类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自己作被告,而不是由设立该组织的行政机关作被告。本案中,辽政发(2011)2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省委、省政府决定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11)9号《关于成立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为沈阳市政府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大学城的统一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研究工作,统筹协调与相关部门的业务关系,做好行政管理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大学城管委会是经辽宁省政府批准、由沈阳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有独立的经费保障,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立顺公司对大学城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大学城管委会是适格被告,设立大学城管委会的沈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原审法院依法明确告知立顺公司变更被告,立顺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立顺公司主张大学城管委会是沈阳市政府成立的非法机关,不具有本案适格被告资格,沈阳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之前,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或者另行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经开庭审理程序,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立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前没有开庭、没有听取其意见,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可以不经开庭程序,迳行作出二审裁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适格被告确定问题,并非事实争议。二审未经开庭,直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亦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顺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立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5、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第九条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6、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第十五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5-10-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