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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与江苏峻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可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峻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峻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丰公司)、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属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峻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峻丰公司购买5000吨螺纹钢。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依约支付货款2000万元,但峻丰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金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天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金属公司与峻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峻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000万元;(二)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峻丰公司、中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峻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金属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峻丰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理由为:(一)就第一单发货申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交货地点或方式,但峻丰公司已实际将货物运至杭州崇贤港并交付,且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均与金属公司的发货申请一致,峻丰公司交给金属公司的中天公司内部发货申请上亦载明到达港为杭州崇贤港,故认定峻丰公司向杭州崇贤港履行交货义务,系根据金属公司的指令而为,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金属公司称其通知峻丰公司将该笔货物送至上海长耕码头,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峻丰公司将该笔货物交给长生公司运输后,也应视为其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综上,应认定峻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第一单交货义务。(二)就第二单发货申请,峻丰公司将货交给了金属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徐州货5658号船,应认定峻丰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三)就第三单发货申请,峻丰公司已将与金属公司发货申请所载相同规格、型号、数量的钢材运输至金属公司指定的上海长耕码头,应认定峻丰公司完成了该笔交货义务。另外,峻丰公司已向金属公司开具与发货数量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含贴息额),金属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上海富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盾公司)证明富盾公司系案涉合同中金属公司的下级购买商,富盾公司自认峻丰公司向金属公司所发货物其已收到。这些事实对峻丰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可资佐证。综上,峻丰公司辩称其已依约交付4820.299吨货物有事实根据,应予认定。金属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峻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金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基于该合同已履行部分无法恢复原状,故金属公司已支付的多余款项峻丰公司应予退还。根据中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对于峻丰公司应退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解除金属公司与峻丰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峻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属公司货款78075.18元;三、中天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峻丰公司追偿;四、驳回金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金属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亦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峻丰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运货船船主季连金、富盾公司总经理的调查,因被调查人均未出庭质证,不能采信其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既认定了富盾公司和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又没有追加富盾公司为第三人,程序不当。(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1.关于第一批货物,峻丰公司称金属公司曾电话通知其第一批货物交货地点为杭州崇贤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依据峻丰公司的内部发货申请便推断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杭州崇贤港,证据不足。同时二审法院又认定,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相互矛盾。2.二审法院依据峻丰公司内部发货申请、出库单、承运物资调配单复印件及未经质证的船主说明认定金属公司收到了第二批货,证据不足。3.第三批货物的收货人长耕服务站和金为公司与双方约定的“上海长耕码头(南蕴藻路)”不一致,不能证明金属公司已收货。4.金属公司未在与富盾公司的《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上签字,不能据此认为富盾公司收货即表明金属公司收货。(三)峻丰公司没有依据与金属公司的买卖合同将货物发送至金属公司指定港口,也没有通知金属公司货物发出、承运人及所到港口情况,没有及时提供货物单据,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及附随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峻丰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改判峻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000万元,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峻丰公司、中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依峻丰公司申请调查后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均经过了庭审质证,金属公司并没有进一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富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无需追加为第三人,金属公司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追加申请。(二)一、二审法院结合多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金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采信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徐州货5658号船船主季少祥和季连金、富盾公司总经理张东升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过了庭审质证,金属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金属公司和富盾公司均没有申请追加富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富盾公司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没有追加富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峻丰公司是否已实际完成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问题。首先,对于第一单发货申请,根据承运人长生公司留存的承运物资调配单、杭州崇贤港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峻丰公司已经将与金属公司第一单发货申请一致的货物运至杭州崇贤港并交付。金属公司主张第一单交货地点是上海长耕码头,峻丰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发货。但金属公司在第一单发货申请上并未注明交货地点,也没有提供其指定上海长耕码头为交货地点的证据。而中天公司依据金属公司第一单发货申请作出的内部发货申请上载明交货地点为杭州崇贤港,一、二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常理及交易惯例认定第一单发货申请的货物交付地点为杭州崇贤港,峻丰公司履行了第一单发货申请项下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不能确定货物交付地点为杭州崇贤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应认定峻丰公司将案涉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长生公司后,视为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这是对认定峻丰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单发货申请项下交货义务的理由补强,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对于第二单发货申请,金属公司在发货申请上注明船号为“徐州货5658、手机号138××××1833”,根据一审法院对季连金所做的调查笔录,长生公司的承运物资调配单及中天公司的成品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季连金系徐州货5658号船的船主,发货申请上的手机号码系其所有,其在中天公司的成品出库单上签名真实,峻丰公司已按照第二单发货申请要求将货物交由金属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徐州货5658号船运输,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再则,对于第三单交货申请,金属公司的发货申请上注明到港码头“上海长耕码头(南蕴藻路)”,联系电话“135××××9778廖”。长生公司留存的5张承运物资调配单的运输回单联可以证明,峻丰公司已将第三单交货申请项下货物运送至上海长耕码头,其中2张调配单上加盖了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的收货专用章;另3张调配单上加盖了上海金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因为该调配单系承运人长生公司出具,其上已载明收货单位为金属公司及卸货地点为上海长耕码头,所注明的联系电话与金属公司发货申请上的联系电话亦相同,故应认定峻丰公司按照金属公司要求发货并交付,已完成相应的交货义务。
另外,一、二审法院根据法院调查及金属公司与富盾公司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后的履行情况,认定金属公司系代富盾公司向峻丰公司采购案涉螺纹钢的事实,并无不当。富盾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4820.299吨螺纹钢,富盾公司的总经理张升东个人还就该笔业务向金属公司出具了欠条,以及金属公司已将峻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等事实,均印证了峻丰公司已依约交付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
综上,金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2015-11-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