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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嘉鑫煤化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7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冶连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智明,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重大错误。(一)《项目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而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保护。二审判决认为在一般民事主体与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不应对后者给予特殊保护的观点错误。(三)嘉鑫公司违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控制土地后以煤炭公司国企名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这必将导致煤炭公司2700平方米房屋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煤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鑫公司提交意见称: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项目转让合同书》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系2009年5月起施行,而本案《项目转让合同书》则签订于2008年11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煤炭公司主张《项目转让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而无效不能成立。其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况且,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是出让人煤炭公司的法定义务。现煤炭公司以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意图独占土地升值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综合上述分析,煤炭公司以本案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项目转让合同书》是否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项目转让合同书》系转让国有资产,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亦无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煤炭公司主张《项目转让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无效亦不能成立。
此外,嘉鑫公司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事由。如果煤炭公司认为嘉鑫公司构成违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2015-11-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