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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与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卡尔康公司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亮秀路72号第7层。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609(3)室。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卡尔康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茂尔屋大道5775号(5775MorehouseDriveSanDiego,California)。
法定代表人:亚历克斯·罗杰斯(AlexRogers),该公司高级副总裁、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高通半导体公司)、一审被告卡尔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高通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主要理由是:第一,由于卡尔康公司中文网站www.qualcomm.cn的ICP备案人为高通上海分公司,因此,卡尔康公司与高通上海分公司就该网站被控侵害高通半导体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同时,高通半导体公司还指控两被告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高通半导体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将卡尔康公司与高通上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共同被告之一的高通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达到了本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标准,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高通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通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高通上海分公司与涉案网站www.qualcomm.cn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应当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高通上海分公司并非上述网站的实际运营人,仅是ICP备案人。ICP备案并非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运营商的主体资格批准文件,备案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类似出租营业执照或合同专用章的法律后果。2.高通上海分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主要涉及涉案网站和公司新浪博客上的信息,而涉案网站服务器在美国,内容上传和编辑也在美国,本案只能依据新浪博客服务器所在地北京来确定管辖。高通上海分公司不存在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存在,也应当一并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通半导体公司和卡尔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诉时,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则不属于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而属于实体审理阶段裁判的内容。高通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都不影响法院受理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高通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高通半导体公司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且已经立案,即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也不应当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晨

2015-11-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