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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与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雄。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芳。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
负责人:许水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建新。
原审被告:薛平花。
原审被告:陈耿。
上诉人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为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闽江支行),原审被告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信用证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务成公司(甲方)与华夏闽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FZ12(融资)2013000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4500万元。1.2该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下列业务种类:国内信用证开立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代付融资、买方押汇、未来提货权融资保兑仓业务等。2.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
2013年6月9日,务成公司(甲方)与华夏闽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FZ1240520130095《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1乙方依据甲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信用证;3.1该合同签署之日缴付不少于开证保证金的金额与溢满金额(如有)之和30%的保证金,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甲方在该信用证项下付款到期日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应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足额缴付乙方。5.2在甲方通知乙方可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况下,乙方仍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存在不符点,甲方仍同意对外付款时,乙方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在甲方同意立即向乙方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其他付款保证的情况下,乙方亦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对外拒付的权利或者仍保留自行拒付的权利。5.4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若甲方未向乙方付清信用证项下的所有款项及费用,致使乙方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构成甲方对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对此垫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9.2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年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
2013年2月8日,吴建新、薛平花分别签署《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务成公司授信净额311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0日,吴建新、陈耿分别与华夏闽江支行签订编号为FZ12(高保)20130005-11、FZ12(高保)20130005-1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建新、陈耿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最高债权额为31150万元额度内为务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3月13日,林水雄、林玉芳分别签署《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务成公司授信净额595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9日,强劲公司、林水雄分别与华夏闽江支行签订编号为FZ12(高保)2013000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FZ12(高保)20130005-1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强劲公司、林水雄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最高债权额为5950万元债权额度内为被告务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5日,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厦门公司)与务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务成公司向中铁厦门公司购买中厚板、螺纹钢共8050吨,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2013年6月14日,中铁厦门公司与务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务成公司向中铁厦门公司购买热卷、船板共4850吨,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2013年6月17日,中铁厦门公司与务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务成公司向中铁厦门公司购买船卷、中厚板共7830吨,提货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
2013年6月9日、6月18日、6月20日,务成公司向华夏闽江支行出具《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务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18日、6月20日向华夏闽江支行缴纳保证金900万元、540万元、900万元。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9日以及2013年6月21日,根据务成公司开证申请,华夏闽江支行分别开立了编号为20054DL1302003、20054DL1302004、20054DL1302005的三笔国内信用证,金额总计7800万元。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中铁厦门公司,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中行),付款方式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发票正本、务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等。上述信用证开立后,厦门中行陆续向华夏闽江支行办理交单,包括务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17日、6月20日出具三份《货物收据》及中铁厦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华夏闽江支行审核,发现受益人中铁厦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未注明开立的信用证号与购销合同编号,遂向通知行厦门中行和开证申请人分别发出不符点电文及《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告知不符点情况。务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4日、7月10日出具《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华夏闽江支行支付了三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务成公司未能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华夏闽江支行从务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及存款利息23426146.72元,务成公司尚欠华夏闽江支行逾期贷款本金54764689.36元。
华夏闽江支行于2014年5月8日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判令:一、务成公司向华夏闽江支行偿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本金为:54764689.36元,逾期利息、复利为2388887.42元,本息暂计为:57153576.78元);二、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对务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该案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福建高院审理认为,该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应否对务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院认为,务成公司与华夏闽江支行先后签订的编号为FZ12(融资)2013000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编号为FZ1240520130095《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建新、陈耿、林水雄、强劲公司分别与华夏闽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薛平花、林玉芳签署《自然人保证担保函》、《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均自愿为务成公司FZ12(融资)20130005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一定额度范围内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争债务亦未超过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限额。《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华夏闽江支行依据务成公司申请开立了三份国内信用证,并为务成公司代垫信用证项下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证代垫款法律关系。诉争三份信用证开立后,通知行厦门中行陆续向华夏闽江支行办理交单。经华夏闽江支行审核,发现受益人中铁厦门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信用证编号和合同编号,华夏闽江支行向厦门中行和开证申请人务成公司分别告知了不符点情况,务成公司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鉴于诉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已经约定“在务成公司通知华夏闽江支行可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况下,华夏闽江支行仍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存在不符点,务成公司仍同意对外付款时,华夏闽江支行仍有权决定是否对外付款”,因此,华夏闽江支行在告知务成公司不符点且务成公司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对《国内信用证合同》的变更或不当兑付,不需要征得担保人同意。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钢材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未交付及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信用证依法具有独立性,不受务成公司、中铁厦门公司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的约束,华夏闽江支行只对信用证规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上是否相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在华夏闽江支行履行了合理谨慎审单义务之后,即使存在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各担保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诉争信用证代垫款到期后,开证申请人务成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代垫款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务成公司及各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
综上,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务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闽江支行偿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本金54764689.3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1030521.08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2634542.03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1099626.2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对务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27567.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务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共同承担。
强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主文中判令强劲公司承担责任之内容,改判强劲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夏闽江支行承担。理由是:一、务成公司伪造了《货物收据》,本案中务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钢材交易。涉诉信用证项下的《钢材销售合同》、《货物收据》记载货物交付地点为上海长桥钢材市场,但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提交的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务成公司未在该公司从事涉诉信用证下的货物交易。本案中务成公司伪造《货物收据》骗取银行信用证,该公司构成了信用证诈骗,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本案也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交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且,华夏闽江支行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货物收据》原件。二、华夏闽江支行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未尽审单义务,对外付款时也存在审单过错,《货物收据》不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据。《钢材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后持出卖人的提货单提货;而且信用证也是对信用证开立后到最迟装运期之间的货物交易提供信用担保与付款的。所以,货物交付的时间应该晚于信用证开立时间。但本案中编号为20054DL1302004、20054DL1302005的两份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收据》时间均早于信用证开立时间,编号为20054DL1302003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收据》时间刚好是信用证开立时间。这说明华夏闽江支行存在审单过错,其为信用证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了付款,也可以说明华夏闽江支行开具的信用证项下无对应的货物交付。此种情况下华夏闽江支行的付款行为属于变更主合同,该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当免责。三、原审判决判令强劲公司等保证人返还本金54764689.36元,是错误的。因为涉诉信用证金额共计7800万元,减去原审判决已查明的务成公司已支付的23426146.72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54573853.28元。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本金54764689.36元相差190836.0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数额有误。四、本案中华夏闽江支行提供的《托收凭证》、《借款凭证》、《华夏银行表外付方传票》等均为复印件,原件未经华夏闽江支行质证,华夏闽江支行是否已实际替务成公司付款以及付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
林水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主文中判令林水雄承担责任之内容,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夏闽江支行承担。理由与前述强劲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林玉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主文中判令林玉芳承担责任之内容,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华夏闽江支行承担。理由与前述强劲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华夏闽江支行答辩称:应当驳回强劲公司、林水雄、林玉芳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主张务成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务成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并不影响务成公司及强劲公司等上诉人承担责任。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中强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林水雄,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信用证在开立后就脱离了其基础交易而具备独立性。华夏闽江支行只对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不能以基础交易不真实为由主张免责。二、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主张华夏闽江支行未尽审单义务、存在审单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闽江支行已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涉诉三份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规定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发票正本、务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华夏闽江支行已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提出信用证开立日期问题不属于审单时的“不符点”。务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未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华夏闽江支行及时向厦门中行、务成公司告知了不符点情况。在务成公司接受不符点后华夏闽江支行才付款。这既符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也说明华夏闽江支行完成了审单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务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是正确的。相差的190836.08元是华夏闽江支行尚未向务成公司收取的开证手续费。
务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未陈述意见。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一、就涉诉三份信用证下款项,厦门中行于2013年6月18日、7月1日、7月5日分别向华夏闽江支行发送了共计三份《寄单通知书》,要求华夏闽江支行将信用证下共计7800万元款项支付给厦门中行。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12月17日以3份《特种转账凭证》分别向厦门中行转入涉诉三份信用证下款项3000万元、1800万元、3000万元。
二、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转入厦门中行的3000万元中,包括了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900.7315万元。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2099.2685万元。另,因该笔信用证应收取37836.08元开证手续费,故务成公司就该笔信用证实际应向华夏闽江支行返还21030521.08元。
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转入厦门中行的1800万元中,包括了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541.045797万元。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1258.954203万元。另,因该笔信用证应收取4.5万元开证手续费,故务成公司就该笔信用证实际应向华夏闽江支行返还1263.454203万元。
华夏闽江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转入厦门中行的3000万元中,包括了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900.837375万元。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2099.162625万元。另,因该笔信用证应收取10.8万元开证手续费,故务成公司就该笔信用证实际应向华夏闽江支行返还2109.962625万元。
三、就涉诉三份信用证所涉及的上述三笔开证手续费,华夏闽江支行提供的两份《收费凭证》中均载明付款人为务成公司,收费种类为国内信用证手续费收入,付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10.8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福建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华夏闽江支行有独立审查信用证记载的增值税发票和务成公司收货证明之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决定上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本案中,华夏闽江支行发现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和购销合同编号时通知了务成公司不符点,务成公司在其向华夏闽江支行出具的《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中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在此情形下,华夏闽江支行决定付款,并无不当。华夏闽江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提交务成公司《货物收据》原件,亦不影响其行使对外付款权利。因信用证法律关系不同于信用证下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不能当然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抗辩,所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钢材未在上海长桥钢材市场储存为由对信用证权利义务提出抗辩,法律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下钢材交易虚假为由而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亦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信用证为其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所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系为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为由主张免除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厦门中行向华夏闽江支行发送《寄单通知书》后华夏闽江支行以《特种转账凭证》分三笔向厦门中行转入了涉诉三份信用证下共计7800万元的款项,所以华夏闽江支行已履行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7800万元付款义务。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托收凭证》、《借款凭证》、《华夏银行表外付方传票》原件未经质证为由进而对华夏闽江支行已实际支付7800万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华夏闽江支行分三笔支付的上述共计7800万元款项中扣除务成公司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华夏闽江支行实际垫付的款项每笔分别为2099.2685万元、1258.954203万元、2099.162625万元。务成公司与其保证人强劲公司等上诉人应向华夏闽江支行支付该行实际垫付的款项,并应自实际垫付之日支付相应利息。
华夏闽江支行主张务成公司及其保证人强劲公司等上诉人应支付三份信用证对应的37836.08元、4.5万元、10.8万元三笔开证手续费,因华夏闽江支行未就第一笔开证手续费37836.08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主张不予支持。华夏闽江支行提供的两份《收费凭证》中载明的是务成公司向该行支付4.5万元、10.8万元信用证手续费的有关情况,现华夏闽江支行据此主张务成公司及其保证人强劲公司等上诉人应支付上述手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欠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偿还本金54573853.2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99.2685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258.954203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99.162625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8.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67.88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负担1141元;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建新、薛平花、陈耿、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共同负担326426.88元,并共同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67.88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负担1141元;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共同负担32642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梅芳代理审判员杜军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 孙       亚       菲

2015-11-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