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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熊冬冬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熊冬冬,化名熊嘉豪,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XX美容美发管理发展有限公司XX店员工,户籍地云阳县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地上海市XX路XX旅馆XXX室。2012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熊冬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熊冬冬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9月,被告人熊冬冬与同案被告人黄建桥因经济拮据而预谋抢劫。9月29日,熊冬冬将自己曾工作过的上海XX美容美发管理发展有限公司XX店股东兼总监江某某(被害人,殁年45岁)选定为作案对象,先带着从浙江赶来的黄建桥指认江某某,后带黄建桥到江某某位于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的租住处踩点。其间,二人共同购买匕首、电棍、口罩、鸭舌帽、纱巾等作案工具。9月30日21时许,熊冬冬伙同黄建桥尾随江某某来到其租住处欲实施抢劫,后因室内另有他人未果。10月1日9时许,熊冬冬伙同黄建桥再次来到江某某的租住处附近守候。当日11时许,熊冬冬和黄建桥持匕首、电棍等将正欲外出的江某某逼回室内,采用纱巾捆绑四肢、丝袜堵嘴等方式控制住江某某,并劫得江某某的现金约3000元及外币等财物。后熊冬冬和黄建桥见江某某欲挣脱,即持电棍电击江某某腰背部、左前臂及左大腿等处,持匕首切割、刺戳江某某颈部、胸腹部、头面部、四肢等处,致江某某左颈总动脉破裂、左颈内静脉断离,两肺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作案现场提取的血迹、口罩、鸭舌帽等物证,证人王某某、郑某某、仇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上述血迹为同案被告人黄建桥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小区的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黄建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冬冬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熊冬冬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熊冬冬伙同他人有预谋地携带刀具入户抢劫,用纱巾捆绑、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并持刀捅刺、切割被害人50余刀致其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8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冬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代理审判员 李占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2015-1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