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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张庆爱等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889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庆爱。
一审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0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贾来彬。
上诉人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一审被告张庆爱、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远公司)、贾来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吉林信托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其与东升公司签订编号为JLXT2013132的《信托借款合同》,签订后,吉林信托将所筹集的信托资金14870万元划入东升公司指定账户,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7日,东升公司为吉林信托出具《承诺函》,承认违约,并承诺于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否则同意吉林信托提前收回贷款,追究保证人连带责任,处置抵押物等,该承诺仍未兑现。2013年10月28日,吉林信托与东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三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日,吉林信托与张庆爱、贾来彬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张庆爱、贾来彬以其持有的声远公司的100%股权对东升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吉林信托与声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声远公司对东升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吉林信托与张庆爱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庆爱对东升公司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发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依上述合同约定,提起诉讼。
东升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抵押财产所在地均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东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吉林信托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LXT2013132《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甲方(吉林信托)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由本院受理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且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也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JLXT2013132《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2014)吉民二初字第1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林信托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LXT2013132《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甲方(吉林信托)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其所在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2015-1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