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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与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安,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杰,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现为华能山东如意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宗,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志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煤电公司)、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热电公司)、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能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邦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的重要证据未予调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改判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在被拍卖前归属建邦公司,拍卖后所得拍卖价款归建邦公司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一审判决后,曲阜市工商局向建邦公司提供了一份未盖章的《关于曲阜市圣城热电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汇报》复印件,证明里能集团为了实现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集团)的合作,恶意串通山东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集团),策划实施了在中能集团诉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把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先予执行给中能集团。因曲阜市工商局拒绝提供《关于曲阜市圣城热电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汇报》原件,建邦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既不调取也不采信,是错误的。里能集团职员参与了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关于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转让活动,中能集团向圣城热电公司指派的董事和监事也是里能集团职员,在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诉讼中里能集团职员则为中能集团的诉讼代理人,这说明里能集团对于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之间就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存在争议是明知的。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是2006年12月14日,而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在2006年12月12日就签署了《出资组建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协议书》,里能集团在未取得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情况下,就已经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出资与华能集团达成了共同设立华能煤电公司的协议。因此,中能集团在向里能集团转让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二审判决在未能查明里能集团与中能集团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认定里能集团、华能煤电公司合法取得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还认定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5日就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作出的(2007)济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并未否认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缺乏证据证明。
2006年10月,建邦公司因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发生了民事诉讼案件,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查封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曲阜市工商局于2006年10月30日对查封进行了登记。曲阜市人民法院却在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诉讼中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先予执行给中能集团,圣城热电公司涉案股权两次变更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从建邦公司变更为中能集团)和12月14日(从中能集团变更为里能集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的股权不能转让,股权也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第68号裁定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先予执行给中能集团,明显违法。二审判决认为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依据第68号裁定已经依法变更登记至中能集团名下,法律适用错误。因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在二审开庭前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建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股权在拍卖前归属建邦公司,拍卖款应支付给建邦公司,但二审判决对上述变更诉讼请求只字未提,程序违法。
华能煤电公司答辩认为,建邦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所谓证据,既无发文机关,也没有收文单位,结尾甚至没有盖章和落款时间,而且错字连篇,漏洞百出,根本不是重要证据。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股权合法有效,里能集团以圣城热电公司100%股权出资与华能集团合资设立华能煤电公司也是合法投资行为,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的交易均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行为。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已经由中能集团在依法取得之后合法转让给里能集团是既成事实,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在2004年12月已经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给中能集团,不应该因为其债务纠纷被查封,工商登记显示也并未被查封,即使有查封亦不影响中能集团合法取得该股权。二审判决认定第32号判决并未否认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事实正确,合同效力毋庸置疑。建邦公司在一审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确认涉案股权归其所有,未获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且二审期间也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建邦公司要求涉案股权拍卖款归其所有,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审理。另外,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并未被拍卖,已经拍卖的是里能集团在华能煤电公司的50%股权,建邦公司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
圣城热电公司答辩认为,其于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4日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股权变更手续,依法将公司股东由建邦公司变更为中能集团,然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里能集团,依法进行了国有资产登记,里能集团又将其在圣城热电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投资设立了华能煤电公司。建邦公司再审请求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拍卖款归其所有,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而且拍卖的是里能集团在华能煤电公司50%的股权,并非圣城热电公司的股权,公司股东依然是华能煤电公司。二审判决确认华能煤电公司是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是完全正确的。希望人民法院维护股权交易的稳定性和国有资产的安全,驳回建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建邦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曲阜市圣城热电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汇报》复印件等材料,以证明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将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予以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二审判决。建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确属证据不足。
2004年12月24日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中能集团向建邦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因建邦公司未协助中能集团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中能集团也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产生争议,引起了中能集团诉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诉讼。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在另案诉讼中请求曲阜市人民法院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先予执行至中能集团名下。2006年12月6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第68号裁定:圣城热电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中能集团的企业名称、住所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曲阜市人民法院向曲阜市工商局送达了第68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曲阜市工商局协助执行了第68号裁定,于2006年12月12日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集团名下。至此,依据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中能集团成为圣城热电公司股东,持有了37.93%股权。同年12月14日,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依约向中能集团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里能集团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通过里能集团的该出资行为,华能煤电公司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涉案股权时,已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获得涉案股权,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理对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转让行为和出资行为代表了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办理相关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系合法获得涉案股权,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在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第32号判决认定:双方(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建邦公司已实际收到转让价款1650万元;建邦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虽有多处手写及涂改,但中能集团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建邦公司伪造,故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4年12月24日的合同已经作废,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也因中能集团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而解除。该判决认定了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虽然解除了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却没有否认该合同签订时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第32号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在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2006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集团名下,中能集团当时合法持有了涉案股权,随即与里能集团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里能集团即持有了涉案股权。2006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在内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全部股权出资,华能煤电公司依法设立,取得了工商登记。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中能集团、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合法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邦公司提出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和在其与中能集团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被先予执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建邦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建邦公司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是驳回华能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确认建邦公司享有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要求,更没有提出请求由谁向其交付拍卖款。因此,建邦公司主张其在二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冬冬

2015-1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