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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任立新与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任立新船舶经营管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袁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立新。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立新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任立新向宝利丰公司交付100万元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任立新在2005年1月1日真实交付了100万元。“鲁寿渔0179”、“鲁寿渔0180”号渔船所有权证书明确载明宝利丰公司所占股份100%,原审判决认定任立新对上述两船享有出资份额明显错误。2005、2006年盈余对账单加盖的印章系任立新指使宝利丰公司的退休职工私自刻制并加盖,系伪造形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后合同义务,依据该条规定不能得出一审判决结果。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燃油补贴属于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任立新不是燃油补贴的补助对象。原审判决将燃油补贴作为利润分配错误。(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任立新起诉并未要求解除《筹资购船协议书》,二审以“双方均向法院表示解除双方的协议”为理由解除《筹资购船协议书》,明显错误。(四)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虽然宣称由合议庭审理,但自始至终由一人审理和判决,二审不顾宝利丰公司“调取庭审录像以核实合议庭出庭人员”的请求,刻意回避和掩盖了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事实。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宝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以证据材料由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保存,不能自行收集为由,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寿光市公安局对李向盈、任立新的讯(询)问笔录及私刻公司印章的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问题是:(一)任立新是否向宝利丰公司交付100万元投资款,其是否有权按出资比例分红;(二)2005、2006年盈余对账单是否系伪造;(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五)宝利丰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关于任立新是否向宝利丰公司交付100万元投资款,其是否有权按出资比例分红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利丰公司与任立新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筹资购船协议书》,同日宝利丰公司向任立新开具一份100万元《收款收据》,且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宝利丰公司向任立新支付过分红款20万元。由于宝利丰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述《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并结合宝利丰公司向任立新支付分红款的事实,认定宝利丰公司收取了任立新100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宝利丰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任立新在2005年1月1日交付了100万元。根据本案原审判决的内容看,原审判决仅表述了宝利丰公司2005年1月1日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的客观事实,并未认定任立新是在2005年1月1日将100万元交付给宝利丰公司。而从任立新的诉讼请求和庭审陈述看,任立新也从未主张其是2005年1月1日交付100万元出资款,因此宝利丰公司对原审判决有关《收款收据》事实的认定存在理解偏差。宝利丰公司主张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已经载明宝利丰公司所占股份100%,原审判决认定任立新有出资份额明显错误。虽然船舶所有权证书系物权凭证,但其记载涉案船舶所有权人为宝利丰公司系对外公示登记的效力,并不影响宝利丰公司与任立新根据双方内部《筹资购船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比例享有权益。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任立新明确退出投资的情况下,宝利丰公司以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否定任立新的出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2005年和2006年盈余对账单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根据原审审理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宝利丰公司的申请向寿光市公安局调取了宝利丰公司备案的两枚公章,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两份盈余对账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两份对账单中的公章与宝利丰公司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的两枚公章中的一枚相一致。同时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出具情况说明,对宝利丰公司公章的公告挂失、印章制作中心同意补办、补办的公章交由该局保存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公章补办刻制手续齐全,对宝利丰公司关于两份盈余对账单上的公章是私自刻制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宝利丰公司和任立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筹资购船协议书》,二审判决予以确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由于该协议书具有合伙购船的性质,在解除后涉及船舶所有权归属、合伙经营利润和债务的分配和承担等问题,二审法院据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宝利丰公司和任立新应按照《筹资购船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比例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宝利丰公司按投资比例支付任立新相关经营利润,明显不当,但是由于这一问题并未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故在此不再予以纠正。关于燃油补贴问题,燃油补贴是国家对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导致用油成本增加的一种补助。船舶燃油补贴要计入船舶营运而产生的燃油费中,是船舶经营成本支出的一部分。根据《筹资购船协议书》的约定,涉案船舶系宝利丰公司和任立新共同投资购买。宝利丰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的船舶燃油补贴亦属于涉案船舶取得的收入,而任立新作为涉案船舶的投资人,有权按《筹资购船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取得燃油补贴。宝利丰公司依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主张任立新不是燃油补贴的补助对象,原审判决将燃油补贴作为利润进行分配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宝利丰公司认为任立新起诉状中并未要求解除《筹资购船协议书》,二审判决解除该协议书超出诉讼请求。对此,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表示解除《筹资购船协议书》,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确认《筹资购船协议书》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宝利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宝利丰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根据宝利丰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宝利丰公司系申请本院调取寿光市公安局对李向盈、任立新的讯(询)问笔录及私刻公司印章的有关材料,其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任立新指使李向盈私刻公司印章伪造证据并恶意诉讼的事实。有关涉案公章真伪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宝利丰公司的申请向寿光市公安局调取了备案公章,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出具情况说明对涉案公章的挂失、印章补办、保存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和公权力机关出具的书证认定涉案公章的真实性,证据充分。由于宝利丰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法院调取李向盈、任立新的讯(询)问笔录及私刻公司印章的有关材料,而在申请再审阶段才申请本院予以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从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寿光市公安局仅是客观地说明了涉案公章挂失补办过程,并未确认涉案公章存在伪造嫌疑。且该情况说明是宝利丰公司向法院提交,并已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宝利丰公司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任立新指使李向盈私刻公司印章伪造证据并恶意诉讼,本院对涉案公章真伪问题再进行调查已无必要。据此,对于宝利丰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将合议庭成员和判决日期写错均属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已通过民事裁定书将合议庭成员和判决时间予以更正,且未对本案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宝利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宝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2015-1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