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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巨化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49号。
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志秀,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胡金云,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上妙村45号。
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简称巨化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巨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胡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巨化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损害了巨化集团的实体权利,商评字(2013)第101103号《关于第5894566号“巨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01103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均应予以撤销;第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否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予确认的作法不当;第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涉情形。首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其次,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第三人的住所地与巨化集团相邻,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最后,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商品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目的在于认定混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对于基本相同的商标,并不必然要考虑混淆要件。且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商品关联性仅是判断混淆的要件之一,如果客观事实表明混淆已不可避免,对于商品的关联性不应过于苛刻。第四,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因为混淆而保护,同时也要避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这一保护内涵亦是一审、二审法院及第101103号裁定未予考虑的事实,对此应予纠正。第五,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均侵犯了巨化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巨化集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第101103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做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01103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巨化集团的再审申请。
胡金云陈述意见称:第一,引证商标只是在化工产品上具有知名度,巨化集团不能将该种知名度推而广之地延及到其他不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之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第二,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9年4月,被异议商标申请于2007年2月,即被异议商标在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亦不能影响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胡金云请求本院驳回巨化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巨化集团在本院审查期间,分两次先后提交了七组共70份证据,具体内容为:第一组证据共计18份,主要包括巨化集团自身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以及巨化集团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底单等,为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巨化集团主营产品、巨化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范围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共计22份证据,主要包括巨化集团及其引证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为证明巨化集团及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各种荣誉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共计3份证据,主要包括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维权告知函,为证明巨化集团进行企业维权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共计9份证据,主要包括第三人胡金云的部分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其受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相关情况,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第五组证据包含1份证据,主要包括巨化集团以“巨化”二字为关键词检索到的2007年之前的有关文献内容,为证明“巨化”字号、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第六组证据包括7份证据,主要内容为《氯碱工业》、《江苏氯碱》等文献资料内容,为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巨化集团主营产品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第七组证据包括8份证据,主要内容为本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生效裁判文书,为证明本案应以上述裁判的内容为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知,异议申请人的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利益是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所规定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即在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上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换言之,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具体到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的“烧碱、甲醇”等化工产品之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的“灯、煤气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商品上,二者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虽然引证商标在第1类化工产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并未能证明该种知名度已经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辐射到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商品的范围之上,即不足以证明因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巨化集团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由,所提二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关系的主张过于牵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且如前所述,在被异议商标不符合给予其特殊保护条件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不予评述的作法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巨化集团主张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是其“巨化”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化集团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巨化”商号用于第11类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并因该种实际使用行为而使“巨化”商号在相关商品之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具备了禁止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条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如前所述,巨化集团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70份证据材料,对于这部分证据是否应予采信以及是否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法院相关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提交时间上看,巨化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或由巨化集团自身所掌握,或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得,完全有条件在商标评审或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巨化集团在本院询问当日及之后多日大量提交证据的作法,有违诉讼诚信的原则,亦不为本院所倡导和鼓励。其次,从证据内容上看,巨化公司提交的与其字号或商标知名度有关的证据内容,仍仅能证明其在化工领域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该事实,本院及一审、二审法院并未予以否定。但本院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巨化集团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通过实际使用行为使引证商标产生了足以获得法律保护的知名度时,才能够使本院推翻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显然,巨化集团在本案中并没有完成与此有关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巨化集团提交的部分生效裁判的内容对本案是否具有参照意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类似性或关联关系的判断问题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巨化集团提交的部分生效裁判的内容虽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包括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等因素,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作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涉商品类别区别较大为由,所作不能对引证商标在本案中给予跨类保护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巨化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巨化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2015-1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