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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元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19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9号1号楼1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齐元勋。
申诉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华悦邦公司)因与齐元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中,被执行人齐元勋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其主要理由是:一、齐元勋与百华悦邦公司没有独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不具有独立仲裁的合同依据。《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出让方为协议所列的29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及个体工商户,齐元勋作为实际控制人不是协议约定的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的义务人。二、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依法由税务机关裁决,仲裁机构无权作出仲裁。
济南中院查明,2009年5月8日,百华悦邦公司(原河北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与作为出让方实际控制人的李建宏、齐元勋签订《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由李建宏、齐元勋将其实际控制并运营的山东金宏景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门店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百华悦邦公司。转让总额为:收购对价基准值2600万元+(库存和固定资产实际价值-库存和固定资产的估计值)-交割期内出让方运营利润。
《收购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齐元勋就收购对价,向百华悦邦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其余部分开具“无形资产转让费”发票;第二十三条约定,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
2009年8月27日,百华悦邦公司与齐元勋、李建宏实际控制资产部分的法律持有人刘志华签订《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
2011年2月10日,李建宏、刘志华与齐元勋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李建宏、刘志华将《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齐元勋,齐元勋独享《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
协议签订后,百华悦邦公司依约向齐元勋支付了合同转让款8503130元及资产转让款3671726.44元。2011年2月25日,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齐元勋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裁决百华悦邦公司应向齐元勋支付剩余合同转让款7451272元及资产转让款2886997.3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1年8月15日,百华悦邦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为齐元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00626元。百华悦邦公司以齐元勋在收到合同转让款8503130元后,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亦不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齐元勋就收取的合同转让款总额共计15954402元向百华悦邦公司开具无形资产转让费发票;二、齐元勋返还百华悦邦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700626元;三、齐元勋向百华悦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四、驳回百华悦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济南中院认为,一、关于追索税款的问题。因追索代扣代缴税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齐元勋对(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第(二)项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齐元勋请求济南中院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齐元勋对该裁决第(一)项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济南中院遂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343号裁决第(二)项,即“齐元勋返还百华悦邦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共计人民币1700626元”不予执行;二、驳回齐元勋的其他不予执行请求。
百华悦邦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济南中院上述裁定越权进行实体审查,且审查错误,明显违法。《收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转让协议的实际签约主体均是齐元勋,而非29家公司。二、原裁定对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忽视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明显违法。根据《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的约定,百华悦邦公司为齐元勋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应由齐元勋负担,为此引发的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其他纠纷。三、原裁定对百华悦邦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只字未提,而且本案涉及重大事项,济南中院未公开听证迳行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剥夺了百华悦邦公司的抗辩权,程序不当。
山东高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济南中院为百华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喆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当询问“你认为有必要开听证会吗”时,崔喆表示“不必,法院审查证据即可”。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
根据《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约定,标的资产和标的业务转让所涉及的政府主管部门收取的税费由控制人和/或出让方承担,其他税费是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收购框架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百华悦邦公司代缴税费的义务,亦未明确约定纳税义务人是实际控制人。对于如何履行协议约定的税费问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由实际控制人和出让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不依法缴税,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在百华悦邦公司与齐元勋就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百华悦邦公司主动代缴了税款,这已经超出了《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济南中院认为“追索代扣代缴税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济南中院对本案未公开听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济南中院有权根据案情作出听证或不听证的决定,况且,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济南中院审查期间明确表示本案不必公开听证。因此,济南中院未就本案组织听证并无不当。山东高院遂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百华悦邦公司的复议请求。
百华悦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代缴税费争议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在事实方面,涉案合同对此既有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又有概括性的程序管辖约定。《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与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产生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二、代缴税费争议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在法律方面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协议中是否订立了仲裁条款,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有权仲裁。
关于齐元勋与百华悦邦公司是否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问题,《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齐元勋独自享有《收购框架协议》、《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全部合同权利,上述协议已有仲裁条款,不需另行签订仲裁协议或条款。
关于涉案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问题,《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标的资产和标的业务转让所涉及的政府主管部门收取的税费由控制人和/或出让方承担。”第二十三条约定:“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与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上述条款约定了相关税费的承担者,涉案税费属于双方在履行《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仲裁庭依据约定,裁决齐元勋返还百华悦邦公司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700626元,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涉案仲裁裁决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由谁承担税费问题进行裁决,并未对应由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律关系处理的事项进行裁决,未超出仲裁范围,不属于无权仲裁。
综上,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认为“追索代扣代缴税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2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济南中院(2013)济中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三、驳回齐元勋的不予执行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兵

2015-11-2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