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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
负责人:郑广杰,该厂厂长。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与沧州联通试验仪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沧州联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六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六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铁六局提交的《承诺》,充分证明沧州联通、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刘东、张礼乐、四川中乐公司恶意串通,妄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原审判决故意忽略这一重要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2、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充分说明产品提货单上邵俊杰签字系伪造,即十份产品提货单不具备证据效力,沧州联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迅捷公司及刘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没有追加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超出沧州联通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程序违法。
沧州联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首先,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中铁六局提交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承诺》的来源,中铁六局在原审中说法不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由于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原审判决没有将此《承诺》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邵俊杰签字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中铁六局承担。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十份收货单中六份“邵俊杰”签字的为正常书写,四份为非正常书写,不能证明系一人所写。但该司法鉴定所选取的检材系合同约定的由沧州联通填写的签收人,而不是收货单签收人亲笔书写的检材,故不可能得出签收人签字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一致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对于邵俊杰签字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合同收货方中铁六局承担,中铁六局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一,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系沧州联通与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6项目部(以下称LQ6项目部)所签订,而LQ6项目部是中铁六局针对大广高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管理而成立的,是中铁六局在工地现场的代理机构。由此,《物资租赁合同》对中铁六局发生效力,而与迅捷公司及刘东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没有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告不违反法定程序。其二,本案中,沧州联通起诉时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确有不当。但由于本案施工项目已竣工,《物资租赁合同》已无新的内容需要履行,所以原审判决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未损害中铁六局的利益。
综上,中铁六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松波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园园

2015-11-2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