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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张某、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下简称王某甲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被继承人王天一的全部遗产。1.现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117幅遗作中,其中的14幅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原作由王某丁占有且至今没有退还。2.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5幅名家字画,除石鲁的《书法对联》外,没有查明陈列在“天一艺术馆”的其余4幅名家画作。3.没有正确认定当事双方争议的1幅万籁鸣创作的《孙悟空》画作。4.没有正确查明和认定王某甲等三人主张的王天一的180幅画作。5.没有查明和认定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文物。6.错误认定了王某丙的继承权。王某丙与王天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孙子女关系,王某丙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丙享有继承权。(二)二审判决对存放于“天一艺术馆”全部画作、文物所有权以及“天一艺术馆”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错误。1.认定包括117幅画作在内的王天一的全部画作和文物属于“天一艺术馆”错误。上述财产仅存放于艺术馆用于展览,并非艺术馆财产。2.没有对“天一艺术馆”及其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做出正确的认定。3.对于“天一艺术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无论属于出让还是划拨,也应当属于王天一遗产的范围。(三)二审判决在“综上”内容表述存在主观倾向,伤害王某甲等三人。(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天一艺术馆”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对其财产的处分在各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进行处分和分割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王某甲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王天一遗产的认定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
1.王某甲等三人主张,现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王天一的117幅遗作中,有14幅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二审期间,王某甲等三人提供史丹青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证人史某提供了书面证言,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王某甲等三人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画作系复制品。因此,二审法院对王某甲等三人关于14幅画作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王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被继承人王天一于2012年8月17日核对签署留存的画作清单。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天一艺术馆”当时所存画作的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存在复制品,更不能证明讼争的14幅画作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并占有。
2.王某甲等三人主张,“天一艺术馆”存有5幅名家字画,除石鲁的《书法对联》外,二审法院对其他4幅均没有作出查明和认定。其提交“天一艺术馆”2003年7月至今对外宣传的彩页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宣传彩页仅是“天一艺术馆”对外宣传所用,不能证明“天一艺术馆”确实存有其余4幅名家字画。在双方认可的清点过程中确实未发现上述画作,且王某甲等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余4幅名家字画的存放地点或者如何取得。二审法院对艺术馆内还存有其他4幅名家画作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双方争议的万籁鸣创作的《孙悟空》画作的问题。虽然王某丁承认自己占有1幅万籁鸣创作的《孙悟空》画作。但王天一生前曾给儿子、孙子、孙女都赠送过数量不等的画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非法取得该幅画作,王大民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幅画作与万籁鸣赠与王天一的《孙悟空》是同一幅。因此,对于王某甲等三人要求分割王某丁所持有的《孙悟空》画作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王某甲等三人提交“天一艺术馆”的监控录像证明王某丁窃走“天一艺术馆”180幅画作的问题。首先,王某甲等三人认为王某丁系窃走画作,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王某丁的行为属于盗窃。其次,王某丁作为王天一的儿子,为父亲举办画展以及捐赠去艺术馆取画也合乎情理。再次,监控录像仅能证明王某丁有手持画卷行走的行为,但是具体什么目的,数量是多少,均无法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对王某甲等三人有关王某丁窃走“天一艺术馆”180幅画作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王某甲等三人主张的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文物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时候并未发现王某甲等三人所述文物,王某甲等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文物确实存在以及具体存放地点。因此,二审法院未确认文物的存在,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丙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被继承人王天一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天一及其配偶张某的孙女,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王某丙父母健在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虽然王某丙父母均为××人,王某丙由王天一和张某抚养长大,王某丙代替其父母照顾、孝敬老人,但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王天一和张某在退休后生活并无特殊困难,王某丙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依据。王某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此外,王某丙提出王天一生前曾表示去世后要将部分遗产分给她,并提交了余小红、耿庆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天一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天一艺术馆是否是王天一的遗产的问题
1.关于“天一艺术馆”的性质及归属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艺术馆作为公益性文化交流机构,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性质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款也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首先,从以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实现社会公益而设立的组织,其并非为了获得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其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向出资者或者组织成员进行分配。其次,从其章程规定也可以看出,“天一艺术馆”属于公益性非营利单位,其财产不得随意分割。2007年3月20日,“天一艺术馆”设立时的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性质:本单位资源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十二条规定,“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4月,修改后的章程第一条规定,“收藏展览王天一美术作品集、名家字画、零散文物及工艺品。……免费对外开放参观并举办不定期的学术交流活动。”第二条规定,“本馆受陇南市及成县有关领导的监督和指导。是县文化局领导下的民间的学术机构。是永久性的、不谋私利的文化公益事业。”再次,从“天一艺术馆”的资产构成来看,举办人王天一自筹12万元、个人团体赞助以及拍卖名家字画等13万元投入“天一艺术馆”;城县人民政府将城关镇中心行政村的1.55亩土地征收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天一艺术馆”,王天一在“天一艺术馆”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缴纳了征地补偿费;王天一在“天一艺术馆”所在土地上构建房屋,作为展览及办公用房;王天一将个人所有的、收藏的各类字画等展品放入艺术馆收藏、展览;成县人民政府由县财政按年度给“天一艺术馆”拨付2万元资金,作为对文化公益事业的扶持与帮助。以上这些资产及投入作为“天一艺术馆”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不因举办人的死亡或者变更而改变。此外,王天一生前多次表示要将“天一艺术馆”作为文化艺术类公益事业永久开展下去。目前,“天一艺术馆”负责人是王天一的配偶张某,且一直正常运营,未解散、清算或者注销。在“天一艺术馆”存续期间,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对其财产进行分配。
2.关于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画作、名家字画、文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天一艺术馆”的章程第二条规定其性质系成县文化局领导下的民间学术机构,是永久性的、不谋私利的文化公益事业。“天一艺术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同时“天一艺术馆”章程明文规定了艺术馆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收藏展览王天一美术作品及名家字画、零散文物及工艺品。艺术馆内陈列的王天一本人的画作以及其收藏的名家字画和文物均属于艺术馆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属于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但王天一本人并未在生前明示将自己展出的字画和收藏赠与艺术馆,待“天一艺术馆”终止并清算、解散时,该部分可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再行分配。
3.关于“天一艺术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问题。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天一艺术馆”,土地使用权属于“天一艺术馆”的合法财产。此部分财产在“天一艺术馆”存续期间不应进行分配。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王某甲等三人请求分割该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主观倾向的问题
王某甲等三人提出,二审判决在“综上”内容部分具有主观倾向,观点伤害了王某甲等三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本身具有指引和教育的功能,二审判决利用司法审判的途径最大限度的发挥裁判指引功能,并不存在主观倾向。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2015-11-2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