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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广西万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伶俐水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博天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23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广西万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广西伶俐水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7号文德大厦北楼22层。
法定代表人:韦佳宁,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博天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伶俐街伶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任铁夫,总经理。
申诉人广西万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佯公司)因与广西伶俐水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伶俐公司)执行复议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西高院)(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华融南宁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伶俐公司、广西博天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8月1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作出(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日,华融南宁办事处将(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广西北部湾泰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南宁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200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转让,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万佯公司。2010年6月10日,南宁中院查封了伶俐公司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伶俐镇邕国用(2004)第12607-1号109250.78平方米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8月5日裁定拍卖上述查封土地。此后,南宁中院委托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鑫正评估公司)对查封土地进行评估,2011年11月1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广西鑫正(2011)地估字第0449号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评估单价272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2971.6212万元。2012年3月8日、7月23日,伶俐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过低提出异议。鑫正评估公司于3月21日、8月3日作出两次答复。2012年5月25日,执行法院以摇珠的方式选定广西利盛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利盛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同年8月7日、31日利盛拍卖公司先后以2972万元、2400万元对上述评估宗地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拟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第三次拍卖(起拍价1900万元),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其公司与他人在拍卖宗地上存在租赁关系,存在附着物,要求重新评估,南宁中院遂以拍卖宗地存在瑕疵为由通知利盛拍卖公司停止拍卖。停止拍卖后,南宁中院查明,涉案宗地被查封后,伶俐公司将该宗地租赁给广西广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广宇公司承租后先后与南宁市伶森木材加工厂、龙桂胶合板厂、鑫联木业加工厂等企业合作,在查封土地上搭建厂房、安装机器设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南宁中院曾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6月19日向伶俐公司发出通知和公告,告知查封期间不得在该宗地上建筑房屋,设定权利负担,对已搭建的房屋等责令限期拆除,违反则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次停止拍卖后,申请执行人万佯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南宁中院申请以第二次拍卖底价2400万元抵偿相应债务,承诺该宗土地变更到万佯公司名下后将妥善处理好抵债土地设定的权利。同年11月26日南宁中院作出(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将伶俐公司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伶俐镇邕国用(2004)第12607-1号109250.78平方米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作价2400万元抵偿万佯公司相应债务,同时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8月5日涉案宗地变更登记在万佯公司名下。此后万佯公司与广宇公司等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允许广宇公司等单位在该宗地上继续经营。
2013年8月14日,伶俐公司认为拍卖土地评估价位过低、涉案宗地经两次流拍,第三次拍卖被叫停后,南宁中院即以第二次起拍价24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宗地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公司利益,向南宁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
南宁中院认为:鑫正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涉及专业实体知识,评估程序合法,且已及时作出合理有效的答复,该问题不再审查评述。裁定将涉案土地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抵偿申请执行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未损害伶俐公司的利益,且也妥善处理了抵债宗地上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南市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伶俐公司的执行异议。
伶俐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宁中院(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及(2013)南市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理由:1、抵债宗地评估价格明显过低,损害其公司的利益;2、抵债宗地还有建筑物,存在漏评;3、抵债宗地第三次拍卖时有多个单位和自然人报名竞拍,执行法院却在暂停拍卖期间就直接将涉案宗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4、执行法院对伶俐公司的执行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审结,程序违法。
广西高院查明,涉案宗地是原邕宁县水泥厂的工业划拨用地,2004年4月,邕宁县水泥厂实行改制,将涉案宗地出让给伶俐公司,同年5月28日该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
广西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宗地评估价格问题,经询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初次转让的工业划拨用地,按行政区域不同而执行不同的等级标准。伶俐公司在2004年改制时已按当时的时点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出让金,完成了初次转让,此后涉案宗地进入市场流转行列,不再受行政区域及用地性质最低出让标准的约束。
关于涉案宗地是否存在漏评问题,南宁中院对该宗土地进行查封时,该土地上尚存两间空弃的小房、一个类似水塔和城堡的建筑,价值不高,故仅对土地价值委托评估。因此南宁中院对查封后形成的财产未进行评估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问题,南宁中院未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对执行异议审查完毕,存在瑕疵。
关于在第三次拍卖程序启动后能否直接抵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有关抵债的规定,显然是拍卖程序完成后发生的抵债交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第三次拍卖开始后,已有多人报名参加竟拍,且也交纳了保证金。尽管被执行人因拍卖宗地存在瑕疵提出异议而引起拍卖程序中断,但在暂缓拍卖事由查清后,不存在无法拍卖的障碍,南宁中院却不恢复拍卖,将涉案宗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万佯公司,程序违法。
综上,司法拍卖的目的,既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涉案宗地的第三次拍卖,在暂缓拍卖的原因消除后,执行法院未恢复拍卖就径直抵债,未能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实现最大化,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应予纠正。伶俐公司关于暂缓拍卖期间将拍卖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损害其公司利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西高院作出(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南宁中院(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和(2013)南市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万佯公司不服向我院诉称,南宁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保留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广西高院复议裁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宁中院及广西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在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出以物抵债,却在第三次拍卖停止后申请以物抵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时间,申请执行人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何时申请以物抵债,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拍卖流拍后及时提出申请;本案虽然启动了第三次拍卖程序,但已被停止,实际未进行第三次拍卖,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并不违法;虽然南宁中院在第三次拍卖已启动因故暂停后,不继续启动拍卖而直接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以物抵债裁定无效,该裁定应予维持。
本案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并未发现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后违法出租,且未按照法院的要求解除违法出租,这也是导致前两次拍卖流拍的重要因素,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拍卖期间有大幅升值,因此综合两次流拍及其他因素,并不存在评估价格过低问题。在此情况下进行第三次拍卖,不能得出拍卖价格一定超过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结论,且第三次拍卖被停止也是被执行人的原因所致,所以不能认定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万佯公司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西高院(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和(2013)南市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2015-11-2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