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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赵文区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区。
委托代理人刘华,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
委托代理人殷磐石、关雪刚,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裴伟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皓月,辽阳市政协文圣区委员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兰世平,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赵文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询问,赵文区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磐石、关雪刚、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皓月、兰世平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赵文区申请再审称:1、行政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证,辽宁省政府认定房屋建在国有土地上是错误的。2、行政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应按照《土地管理法》“两公告一补偿”的程序进行征收,辽宁省政府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错误。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依法定形式表述。应在确认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辽阳市政府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返还财产,而不是表述为“采取补救措施”。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判令辽宁省政府依法责令辽阳市政府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
辽宁省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对房屋强制拆除前也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评估的。3、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已出让,并开始建设,已不具备恢复房屋原状的客观条件,也不符合新的规划和公共利益要求。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决定要求辽阳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辽阳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二是辽阳市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依法完善房屋征收行为。4、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地于2010年7月9日纳入拆迁范围,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辽阳市政府辩称:1、辽宁省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已纳入河东新城建设规划范围,且申请人的房屋坐落于国有土地上。2、辽宁省政府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辽宁省政府责令辽阳市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是依法定形式作出的表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并未提出行政赔偿,亦未提供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就是说,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后,市、县人民政府不再享有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赵文区房屋所在区域于2010年7月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继续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房屋拆迁活动。但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2013年8月2日辽阳市政府依然责成有关部门自行强制拆除了赵文区的房屋,强制执行过程中亦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的正当程序,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此,辽宁省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辽阳市政府强制拆除赵文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辽阳市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赵文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认定
赵文区主张涉案房屋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辽阳市政府以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征收错误。辽宁省政府提交了土地使用者为辽阳市四一军品店的土地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四一军品店坐落在国有土地上,赵文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辽宁省政府提交了赵文区房屋位置的平面示意图和航拍图,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在四一军品店的土地上。辽宁省政府提交了辽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结果说明》,证明四一军品店在辽阳市工商局没有备案登记,用地申请人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四一军品店的名义取得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赵文区在该国有土地上建起了涉案房屋。辽宁省政府还提交了辽阳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以佐证赵文区在办理涉案房产手续过程中,存在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已被辽阳市纪委调查处理。赵文区对辽宁省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在以四一军品店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赵文区主张涉案土地坐落在集体土地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经审理查明,赵文区的房屋座落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行政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于法有据。赵文区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规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相关土地也已纳入新的建设规划范围,判决撤销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恢复房屋原状,将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辽阳市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赵文区申请再审时主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辽阳市政府“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表述不当,应该是责令辽阳市政府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行政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文区在行政复议中并未提出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亦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而是要求辽宁省政府责令辽阳市政府恢复房屋原状。因此,复议决定责令辽阳市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赵文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文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纪微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5、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6、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015-12-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