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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刘延玲、赵洋与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玲,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马号街9号。
委托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洋,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汇龙清河湾10号楼2单元,系刘延玲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祁方坤,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兆亮,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律中心主任,住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田陈生活小区20号楼4单元。
一审第三人:徐满国,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住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南羊庄村330号。
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延玲、赵洋为与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一审第三人徐满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延玲,赵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刘延玲、赵洋向法院提交的十一份公证证言合法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作为刘延玲、赵洋的工人或生意伙伴,与刘延玲、赵洋有着利害关系。11位证人均是徐满国所在村同村村民,虽然证人曾经是刘延玲的工人或生意合作伙伴,但时过境迁,这种关系在多年前已不存在。作为本案的利益相对方,11位证人与徐满国同村的关系仍然存在,11位证人如果不与徐满国存在这种关系,这些证人可能就会出庭作证。2012年8月7日庭审笔录记载,孟庆玉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我卖给过原告一次白链鱼苗,有一年多了”。公证证言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不仅不能认定与我方有利害关系,相反能认定与徐满国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不利于徐满国的解释和认定。从证据的数量上来讲,二审法院把11份公证证言全部以不正确的理由予以否定不当。2.关于涉案鱼塘塘坝是否塌陷及塌陷时间问题。多次庭审均查明,且新安煤矿方及徐满国均认可鱼塘所在地塌陷的事实,不需要再对此举证。再审申请人在诉状中陈述的是:“所承包的300亩鱼池堤坝部分被水淹没”,并没有说塘坝塌陷。新安煤矿由于挖煤,造成了采矿区及其附近的地区塌陷,就会有地下水上升,地下水与微山湖的水和附近河沟水汇合造成水面上升,水面高过堤坝,水对堤坝内的鱼塘淹没,鱼塘内的鱼随水跑出鱼塘,游进与水平面一致的大沟大河内,就会造成养鱼人的损失。所以再审申请人的塘坝没有塌陷,但确实造成了损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刘延玲、赵洋一审诉求的“新安煤矿赔偿刘延玲、赵洋养殖鱼类损失费人民币320万元、工人工资及鱼类喂养设备费30万元,共计人民币35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安煤矿答辩称:刘延玲、赵洋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所有的证人均是再审申请人的合作伙伴,所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原审法院曾经到涉案鱼塘现场进行过勘验,刘延玲本人也到场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徐满国陈述称,鱼塘承包费为每年3.5万元,证人证明刘延玲、赵洋总投资额为250万余元,该数字和养殖户的预期收益不成比例。刘延玲、赵洋也没有提交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情况作为佐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规定。当地养鱼户证明鱼塘堤坝下沉时间是2012年2月中旬,而非刘延玲、赵洋主张的2011年12月24日。刘延玲、赵洋无损失事实,其主张的350万元养殖损失不能成立。在承包起满前,刘延玲、赵洋已经清塘。且鱼塘之间有密网相隔,不可能发生五个鱼塘的鱼全部跑光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安煤矿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刘延玲、赵洋承包的鱼塘是否发生损失?如果发生损失,该损失是否应由新安煤矿赔偿?
2008年8月6日,刘延玲、赵洋与徐满国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刘延玲、赵洋自愿承包徐满国位于庄台南大鱼塘约300亩,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如遇煤矿塌方,协议自然终止,徐满国应提前通知刘延玲、赵洋做好养殖物的捕捞回收工作;附着物的清理补偿由徐满国给煤矿交涉,刘延玲、赵洋无权向煤矿索赔;年承包费为35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鱼塘承包协议》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未能签订展期合同。刘延玲、赵洋主张,2011年12月24日早晨,因煤矿塌方,鱼塘发生溢水,导致其承包的300亩鱼塘里的鱼全部游走,损失达600余万元,其仅主张320万元及30万元工人工资、鱼类喂养设备费。为此,其提交了11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其购进大量鱼苗和饲料的投资事实。然而,经原审法院通知,该11位证人除一位证人出庭证明其曾经向刘延玲、赵洋出售过一万多元的鱼苗以外,其余10位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关于其他能够证明承包鱼塘损失的证据,刘延玲、赵洋均无法提交。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需要综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11位证人因与刘延玲、赵洋存在利害关系,且10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关于涉案鱼塘塘坝是否塌陷及塌陷的时间,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涉案鱼塘与外湖连接的河道之间有完整的塘坝相隔,塘坝亦均未有明显塌陷的痕迹。所以没有认定鱼塘存在塌陷的事实。在案发时间上,双方当事人也各执一词。现刘延玲、赵洋未能举证证明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前的6天,鱼塘内仍然存有价值600万-320万元的鱼没有捕捞,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鱼存量的预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刘延玲、赵洋主张新安公司采煤造成其损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刘延玲、赵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延玲、赵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延玲、赵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沙玲
代理审判员  张颖
代理审判员  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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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昱

2015-12-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