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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陈龙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内。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陈龙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的鉴定结果未对陈龙核对病情,亦未对所受伤害情况进行分析,“不够定级”的结论有误,因此,陈龙不服,请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龙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停工留薪12个月的工资待遇。原审中对工伤前应发工资12个月平均工资账没有经过质证。一、二审法院是按照陈龙提供的实领工资判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提供的《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计算名册》确定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并计算支付伤前、伤后工资差额,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此外,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二审法院以2014年4月之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对此不予调整的认定错误。(三)陈龙请求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额按工资总额8%扣缴保险费、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而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调整是错误的。(四)八道壕煤矿清算组于2014年5月6日送达“告知函”,通知陈龙符合政策性关闭破产因工退休,故其应当继续操作实施方案,给付陈龙政策性关闭破产因工致残退休待遇。综上,陈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陈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各项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陈龙申请再审事由及其主要理由能否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陈龙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再审审查功能是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于事由的成立与否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凡欲通过鉴定推翻原判决的,应当由其自行委托或者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再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进行鉴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陈龙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陈龙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陈龙因工伤而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其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来确认。陈龙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其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确认的平均工资3,972.39元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陈龙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计算名册》中记载的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与一、二审法院确认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因此,陈龙提出对工资标准认定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对于有关工资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质证,故陈龙关于工资账未经质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陈龙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其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各项一次性补助金的给付前提,故,一、二审法院对陈龙此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另,二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对于陈龙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4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而陈龙申请再审中要求给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认为应当支持其2014年4月之后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一方面,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依据陈龙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志及诊断证明仅能确认其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间为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5月、7月,其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清算程序。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为依据认为陈龙主张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有待破产财产予以清偿,故未予调整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陈龙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二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陈龙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龙请求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额按工资总额8%扣缴保险费、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陈龙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此项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陈龙的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陈龙主张的其应当享受政策性关闭破产因工致残退休待遇的问题。经审查,陈龙的此项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审查。
(五)关于陈龙主张的其他事由能否成立问题。再审申请中,陈龙并未向本院说明其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亦未说明本案存在一、二审法院未调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陈龙所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张 崇

2015-12-1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