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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郭宏亮与崔立君、王欣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宏亮。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立君。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宏亮因与被申请人崔立君、王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宏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郭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崔立君、王欣有关房产过户的起诉,驳回崔立君、王欣其他反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崔立君、王欣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
1.一、二审法院未驳回崔立君关于房产过户的反诉请求,反而判决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崔立君有关房产过户的反诉系物权确权之诉,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外,其反诉要求房产过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对该反诉没有管辖权。即便郭宏亮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大连中院对于崔立君的该反诉请求也无管辖权。
2.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郭宏亮的鉴定申请,剥夺了郭宏亮的诉讼权利。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签订之后。一审庭审后,石成玉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备忘录》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即《协议书》签订半个多月后(后变更为两年之后)。而郭宏亮给石成玉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协议书》签订后,郭宏亮对石成玉的授权即告结束。因此,鉴定《备忘录》的形成时间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3.原判决认定郭宏亮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崔立君提供的证据都是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与舟山瑞信公司、宁波利信公司的原客户开展业务,不构成《协议书》约定的与崔立君的原客户开展业务的违约情形。其次,崔立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宏亮实际控制信宏公司。再次,由《备忘录》中相关约定可知,当《备忘录》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时,以《备忘录》为准。而《备忘录》明确约定的是郭宏亮不得雇佣“信风公司”的人,不得开展该公司业务。
4.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房屋过户给崔立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哪些房产属于公司的财产。2010年10月14日的《归还清单》形成在《协议书》之前,不能证明该清单记载的内容即为郭宏亮认可的公司财产。另外,郭宏亮本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出具《归还清单》只是其为准备退股与公司及崔立君进行交接。案涉房产系郭宏亮个人所有,只是出租给公司使用。
崔立君、王欣答辩称,郭宏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是:1.崔立君要求郭宏亮办理房产过户,是《协议书》约定的一部分,所以本案仍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2.石成玉从未出庭证实《备忘录》是在《协议书》之后形成。在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时,郭宏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崔立君、王欣的代理人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收到的郭宏亮的鉴定申请书。其在一审中不申请鉴定,二审再行申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判决关于郭宏亮违约竞争原公司业务的认定正确。首先,《协议书》约定郭宏亮不得从事或涉及崔立君及上述公司业务竞争的行为,并非只禁止其同崔立君的原客户开展业务,还禁止其与协议中目标公司的原客户开展业务;其次,原判决认定郭宏亮以信宏公司名义竞争原公司业务,证据充分;再次,《备忘录》中的“信风公司”是对宁波利信公司和舟山瑞信公司等目标公司的习惯称呼。4.如果案涉房屋是郭宏亮个人财产,其退股时不必将房屋产权证连同公司印鉴一并归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房产过户给崔立君,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郭宏亮的鉴定申请,是否剥夺了郭宏亮的诉讼权利;原判决认定郭宏亮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房产过户给崔立君,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一、二审法院将崔立君请求办理房产过户的反诉与郭宏亮请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郭宏亮将属于案涉公司此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崔立君指定人名下,是《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崔立君系本诉被告,属于本诉的当事人。崔立君请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反诉与郭宏亮请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本诉,依据的都是相同法律事实,即同一《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将崔立君提出的反诉与郭宏亮提出的本诉一并审理,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崔立君名下,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郭宏亮)应将属于上述公司但此前登记或保管在其个人名下的一切不动产(包括集装箱,办公、住宿房屋等)及动产变更登记至乙方(崔立君)指定人名下,并相应地将其所占有的公司动产、不动产完整交还给指定人”。同时根据郭宏亮此前签署的《归还清单》载明:“本人郭宏亮承诺,将于2日内归还公司并进行交接如下物品:一、公司产权证书,共十一套…”。据此,《协议书》与《归还清单》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归还清单》所列的登记在郭宏亮名下的房产属于应当交还公司的房产。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令郭宏亮按照合同约定,向崔立君履行《归还清单》上所列房产的过户义务,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郭宏亮的鉴定申请,是否剥夺了郭宏亮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即便按照郭宏亮所述,其提交鉴定申请时间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并非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郭宏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庭审后,其对自己在法庭审理中承认的前述事项予以否认,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虽然郭宏亮提交了石成玉的书面证言,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书面证言不能否定《备忘录》的效力。综上,根据《备忘录》载明内容及郭宏亮的自认、崔立君的陈述,可以对《备忘录》签订时间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郭宏亮提出的《备忘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郭宏亮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决结合《会议纪要》和《备忘录》,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2010年10月26日当天形成的《会议纪要》《备忘录》《协议书》,详细记录了郭宏亮、崔立君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各约定条款的形成过程。《会议纪要》载明,“以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郭宏亮作为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益;转让一经双方签订协议即生效”,“作为宏亮代理,我希望能够再支付1000万元给郭宏亮,作为对郭宏亮离职后不与公司竞争业务的补偿”;《备忘录》载明,“基本确定崔立君(代表本人同时代表公司)授予郭宏亮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包含了对郭宏亮的限制性要求”;《协议书》载明,“上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但同时约定“在甲方(郭宏亮)无违约前提下乙方(崔立君)承诺按照下述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甲方”。
《协议书》《备忘录》以及《会议纪要》同时存在,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与《备忘录》《会议纪要》中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加上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的总额相同。郭宏亮虽对《备忘录》的真实性陈述先后矛盾,但其对《会议纪要》不持异议,《会议纪要》石成玉代表郭宏亮提出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的要求,应视为郭宏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并不违背郭宏亮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郭宏亮未履行《备忘录》《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判决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亦无不当。《备忘录》约定,郭宏亮离开“信风公司”后,不得雇用该公司人员,不得与该公司的客户开展业务,不得经营该公司现有航线业务。《协议书》约定,郭宏亮仍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涉及与崔立君及相关公司业务竞争行为,否则视为违约。即《协议书》《备忘录》均约定了郭宏亮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备忘录》还就其如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根据原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郭宏亮代表信宏公司洽谈港航协议,联系海运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备忘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将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予以扣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宏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 纪微微

2015-12-1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