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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行政裁决申诉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珊·古斯塔夫松。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武运平。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
再审申请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佩里埃儒埃公司申请再审称:武运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佩里埃儒埃公司是世界顶级香槟生产商,其生产的香槟被众多国际专业人士纳入精美尊贵的名酒之列。其中顶级香槟用花束装饰瓶身,极富美感,具有极高知名度。1990年,佩里埃儒埃公司将瓶身的花朵图案作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注册号为G560331号,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香槟酒、葡萄酒、汽酒”等,指定领土延伸国家包括中国、德国、西班牙、匈牙利等。经佩里埃儒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生产的花朵图案香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将该香槟俗称为“巴黎之花”,已经与佩里埃儒埃公司及其产品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武运平是葡萄酒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巴黎之花”香槟,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从武运平及关联企业名称就可以看出,武运平有混淆产地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第(三)规定,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高度近似,从而产生商品产地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中的“芭黎”与“巴黎”在文字构成、字形和读音等方面都高度近似,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后会想起法国首都巴黎,武运平并非法国人。法国是世界公认的葡萄酒产区之一,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如果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将否定生效判决关于武运平及其关联企业构成侵权的认定。综上,请求纠正二审判决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佩里埃儒埃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广海珠第33856号公证书及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8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芭黎之花”使用在葡萄酒上,产地只能指向法国巴黎。第2组,2014年6月16日检索报告、2005年3月10日、11月23日卫生证书、2005年10月20日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10月25日进口货物报关单、2005年2月3日广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百度图片搜索信息,用以证明佩里埃儒埃配以“C”字形蔓藤花图形酒瓶瓶身及香槟,经过使用具有对应关系及极高知名度。第3组,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观海台分公司、红树林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深圳市芭黎之花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及其武运平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签署合同书、深圳市南山区芭黎之花酒窖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芭黎之花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武运平V字认证的微博截屏,用以证明武运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第4组,深圳市芭黎之花投资有限公司、芭黎之花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武运平系列酒瓶标贴外观设计专利列表及具体外观设计著录信息,用以证明武运平及关联企业对其他著名品牌葡萄酒中文名称、酒瓶和酒瓶标签大量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具有不正当性。第5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8906号重审第0165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新的异议复审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武运平对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商标的可注册性与实际使用行为没有关系,武运平所售产品的产地是法国,武运平在法国也申请注册了芭黎之花的法文商标,芭黎之花作为一个整体,跟巴黎地名有区别。第2组,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第3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武运平及关联公司合法的经营行为。武运平2005年注册公司,2006年申请被异议商标;佩里埃儒埃公司注册商标是2007年,2010年后才开始将不同形式的巴黎之花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武运平在先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第4组,武运平申请注册商标是正常商业行为,与本案无关。第5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该裁定。
本院对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组,两份公证书中所列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原产地为法国,不能证明“芭黎之花”的产地只能指向法国。第2组,检索报告中显示的检索期间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佩里埃儒埃公司蔓藤花图形商标的使用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3组,武运平将其已申请商标的“芭黎之花”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多个企业,不能证明其具有恶意。第4组,武运平组成其他商标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5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裁定,认为:佩里埃儒埃公司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申请注册有“巴黎之花”、“Perrier-Jouet”商标,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巴黎之花”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甚至已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按照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佩里埃儒埃公司确认,其已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佩里埃儒埃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在法国注册第123890201、第123890211号,2012年10月30日在法国注册第010960441号,2012年11月5日在法国注册第010982429号“巴黎之花”中文文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和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及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本案被异议商标是“芭黎之花”中文文字商标,其中的“芭”是“芭蕉”的“芭”,“芭黎之花”四个字经过一定的变形处理,整体视觉效果仍为中文文字。从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考虑,“芭黎之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商品上,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佩里埃儒埃公司于2012年在法国申请注册“巴黎之花”中文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和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及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六年,且佩里埃儒埃公司所在地也并非法国巴黎,而是法国埃佩尔内(Epernay)。被异议商标“芭黎之花”,其中的“芭黎”与法国首都“巴黎”首字不同,且被异议商标为四个字,其中心词为“花”。“芭黎之花”四个字加上变形处理过的图案,不会让人联想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来自巴黎,不会发生商品产地的误认,“芭黎之花”标识及其构成要素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佩里埃儒埃公司主张该公司有一个知名度很高的“C”字形蔓藤花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佩里埃儒埃公司的上述主张已重新作出裁定,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该裁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佩里埃儒埃公司具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故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当,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2015-12-2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