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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普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诺信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5号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四层A4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凤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普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开元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立刚。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立,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诺信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普罗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7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注聚设备国产化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一文相比,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4项区别技术特征。一、二审判决仅将组合式计量泵(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和所述组合式计量泵、静态混流器和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均橇装在同一基座上(二审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②)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且将区别技术特征②简化为“撬装”技术,遗漏了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对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组合式计量泵的若干个泵头均由一个电机驱动,每个泵头输出一种介质、泵头的数量根据所需目的液的配方和目的液的种类数量确定、泵头的规格根据该目的液的配方中所需每种介质的流量和压力确定、静态混流器的数量根据目的液的种类数量确定,每个静态混流器只输出一种目的液,组合式计量泵、静态混流器和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均橇装在同一基座上。(二)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一、二审判决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满足注入井个性化需求的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证据2《多联计量泵转矩计算》所要解决的只是计量泵设计中的计算问题,从未提及可将多联计量泵用于石油开采领域,将其用于油田化学三采驱油。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计量泵》记载的是泵的“型式与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标志、包装及贮存”,并未提到多联计量泵可用于石油的再次开采。证据2和证据6均未给出在证据1公开的相关工艺中使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教导。而且,一、二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②显而易见,该结论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研发新的撬装方式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1和证据3“可搬迁式注入站及其注聚工艺”的发明专利或证据4“一体化聚合物混配注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给出将计量泵、静态混流器和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撬装于一个基座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中的整体撬装方式从未被现有技术公开。此外,证据1没有给出使用组合式计量泵的启示。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1中已经给出“减少计量泵用量,简化流程”的技术启示,存在错误。(三)二审判决存在漏审,违反全面审查原则,程序违法。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上诉状中明确指出,除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权利要求1还至少存在诸多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对上述理由和相关事实未予任何评述。二审判决拒绝对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全面审理,对决定认定的实质性区别技术特征大量的漏审,导致再审申请人很难在后续程序中救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可能导致丧失维护专利权有效性的机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21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普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首先,从程序法而言,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服从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没有对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要求维持被诉决定。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认可的,不应当提出异议。其次,从实体法而言。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而且在附图4中明确公开了与井口相对应的高压静态混合器,即本专利中的静态混流器,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步骤(3)(4)(5)。不存在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形。(二)被诉决定没有按照评价创造性“三步法”的步骤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4等进行判断,而是直接认定现有技术中没有技术启示,这种判断显然是武断的,结论必然是不正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①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是正确的。本专利采用组合式计量泵进行驱油,证据1采用的是单联高压计量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声称的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有益效果是,能够针对不同的注入井的特性调整目的液的配方,满足注入井的个性化的需求,证据1图4所示的磺酸盐注入工艺流程明确记载,使用计量泵对注入井投加原液达到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流程,如何减少计量泵的数量。即便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2),其实质仍然是采用组合式计量泵驱油,带有若干个泵头以及确定泵头的数量和规格,是组合式计量泵的应有之义。证据2也明确指明了多联泵是为了按照比例输送各种不同介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1,有动机改进证据1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及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中,明确审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的内容。不存在漏审区别技术特征的事实。(三)一、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正确。区别技术特征②撬装技术已经被证据3、证据4公开,证据1中也明确提出了撬装化的技术启示,将证据1与证据3或者证据4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的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模块化设计的设计方法,并非某一种具体的油田化学驱油设备或者油田化学驱油方法。一、二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证据1公开的具体的驱油设备进行比对,其对比基础和结论都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审查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主题不同,设计步骤(1)(2)(6)为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普罗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步骤(l)和步骤(2)是选用带有若干个泵头的组合式计量泵,以及要确定泵头的数量及规格;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6)是将组合式计量泵、静态混流器和高压水计量控制装置均撬装在同一基座上。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认为,证据1并未记载通过选用若干个计量泵、使每个计量泵输送一种介质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定,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结合文字记载和附图均不能确定证据1图4公开了选用多个高压计量泵分别输出一个介质的方案,即,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其方案中需要采用多个并联的计量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于证据1,因此也就没有动机将证据2或公知常识(证据6)与证据1进行结合。已有证据均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于证据1。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六个设计步骤限定了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这些步骤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组合在一起形成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据此,没有支持普罗公司提出的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相关创造性理由。被诉决定中没有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还有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区别技术特征、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主张对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是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对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作为本发明的技术主题,其本身并不能单独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主张: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满足注入井个性化需求以及满足设备重复利用的,将油田化学驱油设备进行模块化设计的方法;本发明的技术主题是模块化设计的方法。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普罗公司主张模块化在行业内的用语是撬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因此,针对驱油设备所限定的进行模块化设计,实际上就是实现本发明要提供一种占地面积小、能够重复利用及满足注入井个性化需求而采取的撬装化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已体现于一、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的评价中。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撬装作为实现设备框架和设备主体组合的一种形式,可将驱注入工艺中采用的主要设备撬装在同一基座上,便于搬迁和重复利用。证据1与本发明的技术领域相同,作为与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一种以石油磺酸盐注入工艺流程为例的油田注聚工艺流程中,在证据1记载“目前分散溶解装置、交联剂投加装置均实现了撬装化,今后要对其他注聚设备做深入细致的工作,逐步达到撬装化。这样既减少了现场安装工程量,又为注聚设备的复用提供了条件,达到节约工程造价的目的”的教导下,有动机结合证据3和证据4公开的撬装技术。一、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
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使用组合式计量泵的任何必要,没有给出使用组合式计量泵的启示;主张证据2和证据6没有给出在证据1中使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教导,存在错误。经审查,在证据1中记载,为减少注聚泵用量,降低工程投资,与设备厂家协作开发大排量注聚泵,每台注聚泵可管辖2-3口注聚井,与流量控制器配套。证据1提及了一泵一井和一泵多井,以及多泵对多井注入流程试验。证据1在关于石油磺酸盐注入工艺流程中记载,“原工艺流程为石油磺酸盐、辅助剂的原液储存、提升、计量由配母液再升压、计量投加。经过多次方案设计、优化,改为将原液直接升压、计量投加。取消了水罐,减小了石油磺酸盐储罐容量,减少计量泵用量,简化了流程。考虑到药剂供应及试验条件的多变性,流程采用主剂与辅助剂既可以混合投加,亦可以分别投加两种方式。”本院认为,计量泵作为聚合物驱油地面设备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可以代替精密计量仪表广泛用于石油化工等领域。尽管证据2是为了解决多联计量泵转矩叠加的规律及其最大叠加转矩值计算中的重复性和差错,所公开的是有关源程序编制中,力与力矩的计算以及多联泵转矩的叠加的内容,但在前言部分记载,计量泵是现代工业连续化、自动化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配套设备。多联计量泵是为了满足在石油、化工、轻纺工业等国民经济部门中的特殊工艺要求而设计制造的。多联泵与多台单缸泵相比较,不但能按比例定量地输送各种不同介质,而且可以减少配带功率,具有显著的节能效果,同时操作使用方便。证据6记载,计量泵的联数可以是单联、双联、三联以及多联。由于证据1提出“减少计量泵用量,简化流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能够获得将组合式计量泵取代单联计量泵的技术改进的技术启示。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主张证据2和证据6没有给出使用组合式计量泵的技术启示,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已被在先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启示和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进行上述技术改进的认定正确。
证据2记载,“计量泵是一种可以在0-100%流量范围内任意改变流体流量,并能连续测定流体流量的往复式容积泵……由于工艺流程的需要,往往要求在同一转动频率下按一定比例输送各种不同流量和压力、不同性质的介质,多联计量泵就是为了满足以上特殊工艺要求而实际制造的”“多联泵为了按比例输送各种不同介质,因此该泵一般由几个性能参数不同、输送介质也不同的单缸泵组成,各缸的流量和压力不等,串联的传动机座和液缸头、各缸的安装尺寸也有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用多联计量泵,就必然需要对计量泵的泵头数量以及规格作出选择。因此,多联计量泵可以精准输送介质,还可以根据工艺流程的需要随时调节所需要的流量,已经隐含公开了解决满足不同的个性化需求。本专利并没有限定组合式计量泵泵头的数量以及规格。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主张“组合式计量泵的若干个泵头均由一个电机驱动,每个泵头输出一种介质、泵头的数量根据所需目的液的配方和目的液的种类数量确定、泵头的规格根据该目的液的配方中所需每种介质的流量和压力确定”也是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区别技术特征,程序违法的情形
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能代表被诉决定认可其就是区别技术特征,二审判决仅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进行评价,未进行全面审查,存在漏审,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代表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其就是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的该撰写方式仅是针对无效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的评述。普罗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拒绝承认其已经认定过区别技术特征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依请求原则,对无效请求人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存在,是否还有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本案中,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普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对此未提异议,被诉决定也没有认定存在普罗公司主张以外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依据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并不存在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大丰公司、诺信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诺信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2015-12-2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