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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凯拉区合作社牛奶生产者联盟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开明行政裁决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拉区合作社牛奶生产者联盟有限公司。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古吉拉邦阿南德AMUL乳品街。
法定代表人:ShriRahulKuma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丽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苏开明,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重庆南路227号。
再审申请人凯拉区合作社牛奶生产者联盟有限公司(简称牛奶生产者联盟)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开明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奶生产者联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苏开明承认是从网上发现牛奶生产者联盟在牛奶制品上使用的商标“Amul”,实际上承认了抄袭牛奶生产者联盟在先使用的商标,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大量事实证据,苏开明恶意抢注牛奶生产者联盟在中国进行实际使用和较广泛宣传“Amul”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二审法院不应当就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确认、交换并经质证的证据重新提出要求。如果认为证据需要完善,应该明示或责令牛奶生产者联盟补充,完全推翻、不认可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供的大量证据欠妥。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部是外文形式,且对外文证据的关键部分进行了注解和简单翻译。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就此要求牛奶生产者联盟重新翻译,苏开明也未提出翻译要求。3、二审法院对于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法院认可(包括苏开明默认)的证据,如果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有必要进行重新翻译、公证或认证,应当责令牛奶生产者联盟限期进行补充。二审法院对于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交的为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境内使用“Amul”商标的证据,未给予补充和完善的机会,判决过于草率。4、牛奶生产者联盟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大量有效证据,内容和证明力比苏开明提交的证据丰富的多,证明力也强得多,但二审法院却支持苏开明的主张,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重审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苏开明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牛奶生产者联盟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牛奶生产者联盟为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中国境内使用“Amul”商标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1)在印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证书及使用情况;(2)2005年、2006年向中国北京及深圳客户销售“Amul”脱脂奶粉的相关票据;(3)2005年在上海参加“第八届中国国际奶业展览会及高层论坛”;(4)人民网、中华食品商务网、中国食品科技网、中国轻工业网等网站2005年9月起刊登的有关“印度奶业巨头Amul将成为古吉拉联盟唯一液态奶品牌”、“印度奶品著名品牌Amul开始开拓海外市场”、“印度奶制品公司Amul摘得牛奶收购量之最”、“最高产量下的最大就业和扶贫工程印度:让牛奶流成河”等相关报道;(5)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Amul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年限为1980-2007年),从1991年开始,《中国乳品工业》、《广西畜牧兽医》、《环球时空》、《中国证券报》、《消费日报》、《中国企业报》、《云南日报》等媒体关于牛奶生产者联盟及“Amul”商标的相关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七十一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对于证据(1)、(2),均系形成于中国境外的证据的复印件,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亦未依法提交中文翻译件,在其他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或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不仅缺乏原件,亦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未依法提交中文翻译件,且其他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特别是苏开明提出了合理怀疑,故不能证明牛奶生产者联盟参加了该会议的事实。对于证据(4),亦均系复印件,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也仅是描述客观事实,并非牛奶生产者联盟出于商业目的主动使用“Amul”商标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奶生产者联盟在中国境内出于商业目的在先主动使用“Amul”商标的事实。对于证据(5),均系上述媒体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同样不足以证明牛奶生产者联盟在中国境内出于商业目的在先主动使用“Amul”商标的事实。综上,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对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的基础上,认定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出于商业目的在先主动使用“Amul”商标的事实,进而不能证明“Amul”商标系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判断是否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考量该商标在中国境内是否出于商业目的在先进行了使用,如果出于商业目的进行了使用,还应考量是否为一定范围的公众所知晓,即该商标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即使对牛奶生产者联盟提交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也难以证明牛奶生产者联盟在中国境内出于商业目的在先使用了“Amul”商标并为一定范围的公众所知晓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规定。
综上,牛奶生产者联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拉区合作社牛奶生产者联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2015-12-2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