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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刘文强故意杀人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文强,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路××排××号。199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呼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文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内刑三复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2)呼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文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3)内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强驾驶车牌号为蒙××××××的出租车,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友谊购物中心搭载被害人于某某(女,殁年21岁),行至满洲里市南区南外环路附近,二人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刘文强驾车载于某某返回市区时,撞上南外环路中间的隔离带,于被甩出车外。刘文强因害怕承担责任,用手掐于某某颈部致其昏迷,将于拖至南外环路北侧七团靶场的空地掩埋。刘文强恐罪行败露,又取来铁锹,再次将于某某掩埋,并拿走于的黄金项链、戒指(价值共计15723元)等财物。于某某因被扼颈后泥土覆盖头部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车牌号为蒙××××××的出租车、作案工具铁锹、赃物黄金项链和戒指等物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文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体内留有刘文强精斑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出租车行车轨迹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文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刘文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承担责任,将被害人杀死,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对刘文强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二审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三终字第117号对被告人刘文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代理审判员  朱 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汀

2015-12-3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