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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乾县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志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乾县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2日,瑞新公司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咸阳石油钢管钢绳厂货款及利息。后在执行过程中,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由瑞新公司取得。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也被华宇公司整体承债兼并。故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和乾县分公司共同给付其货款705928.37元及诉讼费、执行费36300元,并给付其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华宇公司辩称:其与瑞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瑞新公司将其作为被告显系主体错误。乾县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瑞新公司的起诉明显主体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咸阳石油钢管钢绳厂诉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咸渭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清偿下欠咸阳石油钢管钢绳厂货款705928.37元及该款自2O01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2003)咸渭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执行,后又以(2003)咸渭民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最后的受让人为瑞新公司。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也被华宇公司整体承债兼并。华宇公司随后成立了陕西华宇西北人造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欠咸阳石油钢管钢绳厂货款及利息,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该案正在执行当中。现瑞新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仅仅因为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更而提起了诉讼,显系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裁决程序予以解决。综上,瑞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瑞新公司的起诉。
瑞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最终承受人能否就该债权再次起诉的问题。瑞新公司本案诉请的实体法律关系,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O02)咸渭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并已申请执行。现瑞新公司又就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重新裁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一审裁定驳回瑞新公司的起诉正确。另,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在裁定书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强制执行。故一审裁定告知瑞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瑞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二审裁定归纳的争点错误,应为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最终受让人能否就该债权诉请债务人以外的责任主体承担清偿义务。二,本案的一审原告、被告,实体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均与前案不同,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二审裁定告知申请人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与被执行人变更追加情形法定化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2014)140号)第24条后段)。四,一审、二审裁定关于华宇公司设立了陕西华宇西北人造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为整体兼并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后,将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华宇西北人造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前案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并未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一审裁定关于前案正在执行当中的认定错误。
华宇公司答辩主张:一,本案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发生变化,新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继续执行,不能作为新案重新起诉。二,本案所涉实体法律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诉讼标的明确,瑞新公司创设新的法律关系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四百七十三、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明确被执行人变更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定,而不是提起新的诉讼。四,原审裁定依据工商登记档案认定华宇公司设立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不存在错误;前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瑞新公司认为该案不在执行程序中,属对法院的错误理解。
乾县分公司答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规定,瑞新公司起诉乾县分公司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新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在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
瑞新公司主张华宇公司、乾县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O02)咸渭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原西北正大人造板机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咸阳石油钢管钢绳厂货款及利息一致。瑞新公司在对上述判决内容本身无异议的情况下,以判决确认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请求案涉债务的承受人偿还原债务,实质仍在于实现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应通过案件执行程序解决。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O02)咸渭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虽曾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这不能改变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亦不影响该案债权受让人依法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至于该案被执行人应否变更为华宇公司、乾县分公司,则应由人民法院具体裁决。对此,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最终承受人能否就该债权再次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二审裁定认为该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正确。
本案争议源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O02)咸渭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瑞新公司针对该生效判决已作出裁判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起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瑞新公司以案涉债权经转让由其继受,债务经企业间兼并由他人承受为由,主张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瑞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 珊

2016-01-0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