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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致尚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内17-3号。
法定代表人:方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婧,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致尚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南侧新隆轩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致尚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致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完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二)一、二审判决无视中新公司对于鉴定报告内容提出的合理异议,片面依赖鉴定报告数据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在付款条件未达成时认定中新公司逾期付款并应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致尚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二)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三)中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一)关于致尚公司与中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完成了实际施工的问题。2009年年底,中新公司将案涉装饰工程零星项目发包给北京致尚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致尚公司)施工,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北京致尚公司先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现场会议及业主通知单上确认的内容为准。北京致尚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注册成立致尚公司后,致尚公司与中新公司于2010年5月补签了《天津老城厢1#地精装修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2013年1月25日,北京致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中新公司按照其与致尚公司补签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致尚公司。中新公司工程负责人周孟新、卜振宇均证实涉案工程为致尚公司方施工,相关业主通知、工程洽商记录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均能反映致尚公司的施工过程。鉴定单位的现场勘验亦证实致尚公司的施工内容确实存在。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新公司与致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新公司在一审期间曾申请对部分业主通知和工程洽商记录原件中“周孟新”的签名是否在同一时间段内形成进行鉴定,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其现申请再审称怀疑周孟新的签字并非在职期间所签,并主张案涉施工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工程非由致尚公司实际施工,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致尚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核减没有施工图和无法计算工程量的项目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并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中新公司虽然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新公司与致尚公司签订的《天津老城厢1#地精装修工程零星项目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致尚公司30日内提报结算,中新公司在收到结算后30日内审核完毕,60日内与致尚公司确认沟通,双方约定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且最迟不晚于2010年12月31日;第10.3条约定,如因中新公司原因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1‰向致尚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老城厢1#地及9#地12#楼精装修工程增项、洽商专题会议纪要》记载,案涉装修工程已于4月30日结束,交房已有40余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新公司依约应最迟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一、二审法院判令其从2011年1月l日起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2016-01-0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