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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负责人:杨来专,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胜德,四川邻水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立明,四川邻水人。
再审申请人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以下简称顺发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发煤矿以冯胜德、李立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顺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其煤矿利益为由,起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二、判决冯胜德、李立明返还其占有顺发煤矿的7684320.27元。赔偿因冯胜德、李立明违约给顺发煤矿造成的损失3861126.89元。冯胜德、李立明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生效后,两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经营合同书》系顺发煤矿单方终止的,顺发煤矿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责令顺发煤矿双倍返还反诉人履约保证金4233440元;二、顺发煤矿支付反诉人工程原煤款3020329元,并赔偿设备设施、矿井等投资款13171579元;三、赔偿损失480万元。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曲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6日,冯胜德与顺发煤矿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冯胜德承包甲方顺发煤矿进行建设生产,时间三年,自2007年11月16日起到2010年11月16日止。甲方为乙方配备矿长、副矿长、技术员等,并由甲方负责其工资。乙方年产原煤全部交由顺发煤矿经营销售,以产量计价销售……。合同另约定,甲方(顺发煤矿)向乙方(冯胜德)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交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以后在生产过程中逐月向乙方按10元/吨提取,此款提足100万元为止,合同期满,乙方未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乙方对煤矿进行规模投入和安全生产投入,并自行负责安全生产和井下建设的资金投入。乙方在合同期内添置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属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乙方对甲方现有未开掘的巷道根据实际生产规模需要,按规划投资建设,并取得生产权。合同签订后,冯胜德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余下的l00万元在生产原煤结算中由甲方实际予以扣除。乙方并实际对煤矿投资进行建设,李立明实际参与了煤矿的承包经营,2009年1月份以前顺发煤矿应付给李立明的煤款及顺发煤矿的垫资款双方已结清。同年4月至6月期间因煤矿存在安全隐患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2009年5月22日,李立明又与岑鑫签订《顺发煤矿生产采煤承包合同》,将煤矿转包给岑鑫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12日。双方共用李立明的会计唐清明,经会计账簿核实,岑鑫共投资煤矿款项为1146204.80元。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富为安监强措字825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煤矿实行“三停”,只允许投资,不得以承包方式或层层转包形式进行生产作业,及时理顺管理体制,完成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经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作业。2009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李立明、冯胜德退出了顺发煤矿的承包经营。2009年8月6日,李立明的会计与顺发煤矿法人代表杨来专对双方煤款及杨来专为李立明垫付的各种款项等进行结账,结账结果为李立明欠杨来专人民币大约300万元。一审中,李立明、冯胜德申请对其在顺发煤矿投资资金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该院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冯胜德、李立明对顺发煤矿投资的设备、设施及井巷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胜德、李立明对顺发煤矿投资的有形资产估算为:井巷工程10524914元;土建工程14208元、机电设备、设施2632457元(包含岑鑫381374元在内)。合计人民币为13171579元。
该院认为,顺发煤矿将煤矿的经营权承包给冯胜德、李立明经营,所生产的原煤交由煤矿出售,双方进行结算,并未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依法实行“三停”处理,冯胜德、李立明已实际退出经营,现双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顺发煤矿的诉讼请求:首先,其要求冯胜德、李立明返还占有其7893259.65元,包括2008年3月至2009年l月的结算多付款、2009年2月至7月李立明欠款、漏算借款及垫付款、调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报酬单价,多算单价部分。因2008年3月至2009年l月的款项双方己逐月作过结算并已付清,现又主张多付50余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漏算借款及垫付款460余万元,但未能提交该款项在结账时有漏算部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其主张2008年6月至2009年l月煤款应作调整部分150余万元,因双方已作过结算,现又认为原煤单价多算而作单方调整,该院不予确认。2009年8月6日双方结账认可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李立明欠顺发煤矿法定代表人人民币大约30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顺发煤矿要求赔偿损失3861126.8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系双方终止承包合同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冯胜德、李立明的反诉请求:首先,其要求顺发煤矿双倍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4233440元及赔偿损失4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200万元,冯胜德、李立明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116720元保证金系其多付,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其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顺发煤矿应返还冯胜德、李立明安全生产保证金200万元。其要求顺发煤矿赔偿损失480万元,因合同已解除,且属预期利益,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冯胜德、李立明在承包经营顺发煤矿期间对煤矿进行了投资,经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对煤矿投资的有形资产估算为13171579元,包括井巷工程10524914元、土建工程14208元、机电设备、设施2632457元,该院予以确认。《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甲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第二条第10项的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依法实行“三停”处理,其原因为:一、煤矿管理体制混乱,责任不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认真落实。二、目前煤矿主斜井水仓及运输大巷被淹,排水系统不畅,安全隐患突出。三、煤矿许可证期(于7月12日)正在办理延期手续。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0项的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但合同履行还未到期,煤矿即被关停,双方遂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若因甲方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但煤矿被依法关停,双方均有责任,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终止合同后,冯胜德、李立明已退出了承包经营,其对煤矿的投资已实际归顺发煤矿享有,顺发煤矿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综合全案,煤矿被关停的主要原因系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延期加之煤矿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应由顺发煤矿承担主要责任,冯胜德、李立明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其要求顺发煤矿支付原煤款3020329元,因双方2009年8月6日已作过结算,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顺发煤矿还应付其原煤款300余万元,该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顺发煤矿与冯胜德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二、由顺发煤矿返还李立明、冯胜德煤矿投资款13171579元的70%即9220105元。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合计人民币11220105元。三、由李立明、冯胜德支付顺发煤矿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四、驳回顺发煤矿及李立明、冯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相抵后,由顺发煤矿支付李立明、冯胜德人民币822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顺发煤矿以合同违约责任、解除责任均在冯胜德、李立明,2009年8月6日的“结账凭据”漏算了顺发煤矿为二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冯胜德、李立明的反诉请求。冯胜德、李立明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顺发煤矿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顺发煤矿全额返还冯胜德、李立明投资款13171579元,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233440元,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合计22205019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第(一)项是对井巷工程的估算,其中记载:“冯胜德、李立明在顺发煤矿新老井井下基建巷道工程量共1940.93m”,与顺发煤矿所主张的不符,且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整个煤矿的井下巷道进行鉴定,而《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仅对煤矿二号井进行测量,因此,该测量报告与该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针对顺发煤矿在二审中补充鉴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三个问题,首先,冯胜德、李立明在原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云南煤炭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在顺发煤矿的投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巷道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结合相关材料对二人的投资进行确认和计算后,作出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采信。其次,顺发煤矿自认冯胜德、李立明退出煤矿后,其一直在经营,而至目前为止,距离冯胜德、李立明退出的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本案已不存在补充鉴定的可能性。第三,原一审中,鉴定人已到法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二审法院对顺发煤矿提出的三个申请均不予以批准。
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解除,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顺发煤矿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为2009年8月6日结算中的漏算部分,因其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冯胜德、李立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顺发煤矿多提取了116720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二审中双方对20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在2009年的8月6日已结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冯胜德、李立明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423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发煤矿支付给冯胜德、李立明二人的报酬当中已包含了煤矿的建设生产费用,但因《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履行完,且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冯胜德、李立明所投资的相关设施设备现已实际归顺发煤矿享有,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顺发煤矿返还冯胜德、李立明13141579元的70%并无不当;冯胜德、李立明要求顺发煤矿赔偿损失480万元属预期利益,该院不予支持。顺发煤矿关于保证金退还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签订的《顺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李立明、冯胜德支付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欠款人民币300万元;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由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返还李立明、冯胜德煤矿投资款13171579元的70%即9220105元。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合计人民币11220105元。驳回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及李立明、冯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返还李立明、冯胜德投资款9220105元;四、驳回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李立明、冯胜德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相抵后,由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支付李立明、冯胜德6220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再审申请人顺发煤矿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混淆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顺发煤矿作为煤矿企业,是行政责任主体,只对外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生产投入的义务,根据承包合同,作为甲方的顺发煤矿可根据合同没收该保证金予以惩罚。2、应当返还的投资只是冯胜德、李立明的投资剩余价值。承包合同是采煤的劳务承包,并非建设的劳务承包,采煤投入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劳务合同仅能返还其购买的设施设备,并不包括人工工资、电费等消耗性投入。只有没有被转化完的,可以继续使用的巷道,才能由顺发煤矿在合同提前终止而冯胜德、李立明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支付相应的对价。二审法院用划分责任的方法进行分割,以被上诉人的全部投入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3、二审认定2009年8月6日“结账凭据”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是错误。是否漏算,应当将8月6日结账凭据与顺发煤矿提交的漏算单据作一一对照。
二、一审、二审证据采信违法。1、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顺发煤矿主张该司法鉴定仅根据冯胜德、李立明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既不实地测量,也不调取煤炭局备案的图纸和其他资料,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2、因为每年煤炭管理部门都有采掘的监管技术资料,可以还原矿区采掘原貌,法院可以做补充鉴定或调查取证。二审认为补充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可能性”是错误的。3、有新的证据却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顺发煤矿提交了富源县政府委托专业测绘机构2012年9月测量报告(《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测得顺发煤矿巷道总长为3437.957米,而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却是包括基建巷道1940.93米和改扩巷道8584.07米在内共计10525米。二审法院不采信《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违反了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
三、二审不支持煤矿停产损失是错误的。顺发煤矿没有违约。即使违约了,煤矿共停产九个多月,但仅统计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底的维修成本已高达6040484.55元。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14项规定:“如人为安全因素造成煤矿关停,所有一切费用及责任全由乙方负责,应由承包方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也并非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即使按三七开,也要被申请人承担30%。
四、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决定;2、对顺发煤矿提交的漏算与垫付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直接否定,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二条和第七十条;3、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之间的违约责任问题。顺发煤矿与冯胜德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处罚后,冯胜德、李立明退出了顺发煤矿的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书》已实际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顺发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与顺发煤矿监管不力有关;《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9项约定:“次月6号前必须按实际月产量给乙方结账,并付清各项款项。”顺发煤矿未按约支付劳务费,也构成违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1项约定:“乙方给甲方支付保证金后,按照合同规定,对甲方煤矿进行规模投资和安全生产投入。”冯胜德,李立明应当对顺发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煤矿多次因存在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2009年5月22日,李立明又与案外人签定《顺发煤矿生产采煤承包合同》,将煤矿转包给案外人经营,冯胜德,李立明未按约进行安全生产,将煤矿转包给案外人经营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均有民事合同违约行为,各方应当在各自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按照三七开的民事责任划分方式,根据有关客观事实,自由裁量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顺发煤矿提出其作为煤矿企业,是“行政责任主体,只对外承担责任;煤矿被强制停产的责任方在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返还冯胜德、李立明投资财产比例的认定问题。冯胜德、李立明反诉请求顺发煤矿赔偿13171579元投资款。经查,冯胜德、李立明在承包经营顺发煤矿期间对煤矿进行了投资,经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对煤矿投资的有形资产估算为13171579元,包括井巷工程10524914元、土建工程14208元、机电设备、设施2632457元。根据《顺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甲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第二条第10项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乙方年产原煤全部交由甲方经营销售,甲方以产量计价付酬”、“乙方负责所有的生产费用”等内容,可见,顺发煤矿支付给冯胜德、李立明二人的报酬已包含了煤矿的建设生产费用,但因《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冯胜德、李立明退出煤矿经营后,其二人所投资的相关设施设备已实际归顺发煤矿享有。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后,酌情判决顺发煤矿返还冯胜德、李立明13171579元的70%即9220105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当区分“购买的设施设备,以及人工工资、电费等消耗性投入”的主张,二审法院已经均衡考虑。
(三)关于2009年8月6日“结账凭据”的认定问题。2009年8月6日,顺发煤矿的代表人杨来专与李立明的会计对双方煤款及杨来专为李立明垫付的各种款项等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李立明欠杨来专人民币大约3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顺发煤矿主张该“结账凭据”有漏算部分,时间发生在2009年8月6日双方结算之前,而“结账凭据”上的款项也包含了借款、设备款、坑木款、电费等。二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顺发煤矿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云煤司鉴(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人提出《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作为新证据的问题。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就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冯胜德、李立明在顺发煤矿投资的设备、设施及井巷工程量价值进行的评估。原审法院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云南煤炭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在顺发煤矿的投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巷道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结合相关材料对二人的投资进行确认和计算。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顺发煤矿二号井测量报告》不是资产评估报告,不能直接推翻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
(五)关于顺发煤矿提出的煤矿停产损失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提出:自2009年7月22日被责令停产整顿,对巷道进行维修,直到2010年4月26日才被允许恢复生产,共停产九个多月,而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底的维修成本,已高达6040484.55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部分费用是《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后产生,而2009年8月6日双方已对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过结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顺发煤矿存在违约行为,对其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发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2016-01-0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