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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吕金昌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金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内。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吕金昌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金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金昌是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工人,2011年7月24日因工受伤,2013年8月23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由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不够定级。2014年2月27日由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定为无级,但吕金昌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又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停工留薪不超12个月。因此,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还应当给付吕金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即按照工伤前平均工资3528.45元、工伤后平均工资1578元计算,应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27日合计31个月的差额部分60463.95元[(3528.45元-1578元)×31个月]。(二)吕金昌因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核算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故应当按照吕金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3528.45元/月)计算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2014年6月18日吕金昌已领取经济补金11046元,故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还应当再给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13653.15元。(三)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因未按规定给予吕金昌经济补偿,故,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吕金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吕金昌明确表示其没有新的证据,且原判决亦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不存在,故本院对于该两项事由不再审查。据此,本案焦点问题仅为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吕金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差额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遭受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经审查,吕金昌于2011年7月24日受到工伤后,其伤情被鉴定为“不够定级”,其亦无有关医疗和护理依赖的证据,但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门诊病志等证明材料,证实其因此次工伤停工且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2日,并且2012年1月及2013年10月需要整月休工。因此,虽然吕金昌在工伤后既未参加工作,亦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具体的停工留薪期,但作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必要期间,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吕金昌此4个月住院及休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扣除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已经支付的吕金昌工资后,判决再支付此4个月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吕金昌主张应支持其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3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期间仍需停工留薪或继续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吕金昌的此项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吕金昌要求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13653.1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审查,虽然吕金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28.45元,但由于其自2011年7月24日受伤后至2014年6月18日与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未参加工作,故其要求按照工伤前工资标准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经进一步审查,吕金昌认可其工伤后的平均月工资为1578元,且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计算出的吕金昌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亦为1578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了吕金昌按7年工龄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11046元后,吕金昌于2014年6月18日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签字并领取了全部经济补偿金。根据该审批表所载内容,吕金昌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吕金昌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其与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一致,并据此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吕金昌所提出的增加13653.15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签字确认及领取行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撤销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吕金昌既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签字确认及领取之行为系陷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为之,亦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显失公平,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吕金昌此项主张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吕金昌的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吕金昌主张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基于前所论述的内容,本院已经认定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向吕金昌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吕金昌亦已经全额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条规定之情形。至于吕金昌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故,在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向吕金昌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有关责令通知的前提下,吕金昌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吕金昌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吕金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金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张 崇

2016-01-1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