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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与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b楼12幢305号。
法定代表人:傅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迪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合肥公司)因与上诉人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秦煜,上诉人海亮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渊,被上诉人海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合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中房合肥公司通过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置业公司或目标公司)100%股权,海亮地产公司竞买中标。2011年9月8日,双方以中标价96185.34万元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房合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海亮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48092.67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应在2012年9月7日之前将剩余转让款汇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自应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期间利息。2011年10月21日,中房合肥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及海亮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海亮集团公司对海亮地产公司剩余50%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海亮地产公司多次以律师函的形式表示将不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海亮地产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48092.67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31548791元(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利息,期间按合同签订日2011年9月8日起12个月内计算)及违约金100万元,以上合计513475491元;2、海亮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计算标准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即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超过180日未支付的,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海亮集团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海亮集团公司按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和律师费92.5万元,合计2592.5万元;5、由海亮地产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海亮地产公司一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由中房合肥公司合房开字(2009)28号文件(即《关于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及附件《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可以看出,其转让房地产资产的意识在先,设立中房置业公司在后,而设立中房置业公司的实质目的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正常房地产资产转让的税收。合同实际转让的五个房地产项目,即合肥“颐和花园”项目、广德“水岸阳光城”项目、合肥“兰郡”项目、泾县“阳光水岸”项目以及怀远“颐景花园”项目占整个评估对象的比例是91.88%。双方所签转让合同的名称是产权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无论转让的是资产还是股权,都应当对其转让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海亮地产公司在接收转让标的后,发现多处资产不实、大量债务未披露、土地面积缺失、对外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税收尚未缴清等重大瑕疵,海亮地产公司已就上述重大瑕疵及中房合肥公司的其它违约情形提起诉讼。对没有争议的转让款,海亮地产公司已全部支付;对没有争议的转让款及利息,应在中房合肥公司前述瑕疵担保责任确定后计算。3、即便不考虑上述情形,中房合肥公司主张的转让款480926700元及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31548791元亦存在错误。海亮地产公司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7日又支付了104130250.14元,故中房合肥公司只能请求支付转让款为376796449.86元。此外,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约定期间(支付首付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应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为30386661.7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中房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亮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中房合肥公司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不应受理。此外,海亮地产公司已就转让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提起了诉讼,在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前,海亮地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所谓的转让款,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关于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集团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相关违约金、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海亮集团公司至今未接到除本案起诉状外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程序条件不具备,且其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中房合肥公司以主债务人海亮地产公司逾期违约而起诉,无法认定保证人违约,且其主张的转让款480926700元及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31548791元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中房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中房合肥公司以合房开字(2009)28号《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拟与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战略重组,通过设立一个国有全资子公司(即中房置业公司),将公司的房地产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该全资子公司名下,再由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该全资子公司100%股权。2009年7月21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合综试国(2009)9号”《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将房地产主营业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中房置业公司。2009年8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合国资产权(2009)114号”《关于同意中房合肥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房置业公司的批复》同意上述划转行为,划转的资产总计5.3亿元,负债0.67亿元,净资产4.63亿元。中房合肥公司据此正式设立中房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此后,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房置业公司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3月31日;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最终采用成本法;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最终评估结论为96185.34万元。根据《评估明细表》,中房置业公司名下各单项资产评估值总额为145812.09万元,其中“存货”即房地产部分账面价值639217983.76元,评估价值1339708244.22元,增值700490260.46元,负债评估值总额为49626.75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961853408.72元。
2011年7月28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2011cqfg0113号公告,称受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进行公开转让。该转让公告第一条载明:转让方为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标的为中房合肥公司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该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第三条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中房置业公司财务审计情况为,资产总额992151208.99元,负债总额496267528.01元,所有者权益495883680.98元。第四条载明:转让标的对应评估值96185.34万元。第六条载明:确定本次转让底价为96185.34万元。在第十五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一)项载明:基于本次资产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评估结论采取了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但其中对主要资产中的存货-拟开发产品和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采用假设完全开发法,……。第(三)项载明: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2011年8月23日,海亮地产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承诺函》,对转让公告表示完全响应。2011年8月28日,海亮地产公司通过投标最终以96185.34万元竞买成功。
2011年9月8日,中房合肥公司(甲方)与海亮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该股权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第二条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一)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对转让标的及其对应下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未设置任何形式的其它担保、权利主张、优先权、第三方权利限制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限制或障碍,亦不存在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或限制转让的情形。……(三)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相关中介机构(包括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为真实、完整的,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重大误解的内容。……(六)转让标的企业不存在违反税收法规的情形,若转让标的企业因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违反税收法规而受到税务部门追缴或处罚的,甲方承诺全额承担该补缴或被处罚的费用,保证转让标的企业及乙方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七)……甲方保证在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如出现需向职工支付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出现劳动纠纷的,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并全额承担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若转让标的企业被要求为其职工补缴或者被追缴在转让标的过户予乙方之前应由转让标的企业缴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甲方将全额承担该补缴或被追偿的费用。(八)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因转让标的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合同或其它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需承担的违约金、经济赔偿金以及一切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第四条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一)转让价格:甲方将转让标的以96185.34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首付不少于转让款的50%……;2、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将全部剩余转让款汇入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转让方支付自首付款之日起至全部剩余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第五条转让标的交割事项:(一)基于本次资产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评估结论采取了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但其中对主要资产中的存货-拟开发产品和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采用假设完全开发法,故评估基准日起至本次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期间,转让标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经营损益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具体数额由甲方和乙方在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审字(2011)4407号《审计报告》为基础、以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截止日进行审计。在本次转让首付款付清之日起,乙方财务人员进驻转让标的企业与甲方对转让标的企业资金使用进行共同监管。……(三)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第八条特别约定:2、如乙方未能依据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80日未支付的,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理的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九条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或因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亮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即支付了转让价款的50%,合计48092.67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房置业公司更名为安徽海亮公司。2012年7月6日,海亮地产公司就广德“水岸阳光城”地块补缴土地出让金、合肥“中房·兰郡”项目相关公共配套项目的建设费用以及怀远“颐景花园”a8号楼和广德“水岸阳光城”涉诉责任等问题,向中房合肥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请贵司在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与海亮地产公司联系并协商解决上述赔偿问题。否则海亮地产公司将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对上述贵司应付的赔偿款、违约金予以抵消扣除。”中房合肥公司认为海亮地产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海亮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04130250.14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海亮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中房合肥公司作为债权人、海亮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1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理费等);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剩余50%国有股权转让价款48092.67万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还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房合肥公司主张全额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有无依据;2、海亮地产公司应付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3、海亮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4、海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
(一)关于中房合肥公司主张全额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有无依据的问题。案涉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系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转让公告及《产权转让合同》均表明,该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详见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方法虽采用了成本法,但其中对主要资产中的存货-拟开发产品和在建开发产品的评估采用假设完全开发法。根据公告和《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关于“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八项关于“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因转让标的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合同或其它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需承担的违约金、经济赔偿金以及一切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受让范围限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中已披露的中房置业公司资产和负债以及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损益。中房合肥公司认为,案涉《产权转让合同》属股权转让协议,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中房置业公司100%国有股权的交割义务,交割的股权不存在瑕疵,海亮地产公司应全额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由于中房合肥公司将其房地产资产无偿划转至中房置业公司的目的是转让该资产,双方当事人之间《产权转让合同》交易的内容亦不仅是股权的转让,还包括公司资产的转让,而且作为双方交易信息资料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亦直接体现了公司股权价值与资产价值的相互对应关系,因此,中房合肥公司以其交割的股权没有瑕疵为由,排除其对转让资产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11号案已认定中房合肥公司交付的相应资产及负债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中房合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付转让款数额的确定。11号案就海亮地产公司提出的相关转让资产瑕疵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对中房合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认定:1、未披露的企业负债44662776元,包括海亮地产公司为广德“水岸阳光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400万元、合肥“颐和花园”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849204元、清源路建设费用13909835元、“中房·兰郡”湿地公园建设费用2903737元。2、因交付资产不实应予扣减的价值740.48万元,系泾县“阳光水岸”假设开发面积较实际开发面积多出的开发价值。3、中房置业公司广德分公司2010年度少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2364158.44元。4、中房置业公司转让前应向广德“水岸阳光城”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813383元。5、中房合肥公司因多项债务未予披露等违约行为,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应赔偿海亮地产公司违约金100万元。6、中房合肥公司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约定应承担的中房置业公司职工安置费用1872176.37元。因此,上述海亮地产公司承担的债务和资产减少的价款58117293.81元,可在其欠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转让价款中予以抵扣。
(三)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中房合肥公司主张海亮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数额承担约定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海亮地产公司则认为,其就相关资产瑕疵问题发出律师函后,中房合肥公司怠于补救,海亮地产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无须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海亮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9月8日前向中房合肥公司付清余款480926700元,扣除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可予抵扣款项58117293.81元,海亮地产公司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转让余款422809406.19元。2012年9月7日,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尚欠318679156.05元。因前述抵扣款项自始发生在2012年9月7日之前,相应利息就允许对等抵扣,故海亮地产公司应以其至2012年9月7日的应付款422809406.19为基数,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27736297.05元。对中房合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海亮地产公司要求以2012年9月7日后的欠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约定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海亮地产公司不能在2012年9月8日前支付合同余款,则按未付款总额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80日未支付的,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理的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于《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前,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相关应付款数额因存在争议而无法确定,且海亮地产公司已在付款截止日前,按其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故其未按合同全额付款属依法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中房合肥公司据此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海亮地产公司在2012年9月8日后占用应付款318679156.05元虽有法定事由,但其对超出应予扣减的部分仍应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相应利息。
(四)关于海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中房合肥公司据此主张海亮集团公司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海亮集团公司则认为,海亮地产公司已就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提起了诉讼,在主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海亮集团公司未接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中房合肥公司无权要求海亮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经查,中房合肥公司诉请海亮集团公司承担保证及违约责任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此时并未到达《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2年9月8日。同时,中房合肥公司提交的海亮地产公司《律师函》不能证明债务人海亮地产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中房合肥公司在本案中径行主张海亮集团公司承担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集团公司就海亮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其起诉时海亮地产公司应付转让款的时间尚未届至,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条件已成就,且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事实,海亮地产公司还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18679156.05元及相关利息,故海亮集团公司依约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海亮地产公司还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转让余款31867915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27736297.05元。海亮集团公司在海亮地产公司未付的转让余款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18679156.0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27736297.05元。三、海亮集团有限公司对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802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000802元,由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8000元。
中房合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权转让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具有股权和资产转让双重特性的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已经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股权交付海亮地产公司,且交付的股权不存在瑕疵,则不应再减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一审判决以资产不实或未披露负债为由对股权价款进行调整,实将股权和资产进行了混同。3、关于中房置业公司股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方式不能仅限于股权转让时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还应包括政府对社会公开的规划、审批、建设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房合肥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未披露和披露不实等的认定没有依据。4、海亮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竞买股权时负有高于普通竞买者的一般注意义务,理应审慎调查股权转让中的所有信息。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海亮地产公司的上述义务,反而加重了中房合肥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5、期间审计报告的法律地位不能否定,对该期间纳入损益审计的事项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否定期间审计报告的披露作用不当。6、一审判决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因在转让资产时未披露的债务44662776元错误。第一,清源路修建等相关费用1390.09万元应计入已预提扣减的清源路修建评估成本1089.87万元中,中房合肥公司已经在期间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该费用若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将造成中房合肥公司重复支付。第二,湿地公园规划情况属于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在原规划信息中规划的公园是在用地西侧,而海亮地产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的规划文件表明公司系在用地东侧,此为海亮地产公司出于自身经营需要而作出的单方变更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建于用地东侧的公园即为原规划中用地西侧的公园,故湿地公园建设费2903737元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第三,因广德“水岸阳光城”容积率调整所补缴的2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已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第四,合肥“颐和花园”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849204元已经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7、泾县“阳光水岸”项目的各相关数据及评估方法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披露,中房合肥公司不应承担土地转让金740.48万元的责任。8、股权转让评估时中房合肥公司已将广德“水岸阳光城”项目需预缴的相关税费、预提的后期应缴税费合并计入成本并予以扣减,安徽海亮公司广德分公司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也在期间审计报告中披露,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9、鉴于中房合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未给海亮地产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判令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依据。10、鉴于中房合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海亮地产公司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海亮地产公司增加支付股权转让款58117293.8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判令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增加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3812494元;判令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海亮集团公司对前述一项、第二项增加支付的款项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海亮地产公司、海亮集团公司针对中房合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以房地产为主要内容的资产转让合同。2、中房合肥公司在转让时存在很多信息披露不实、未披露的情况,按照规定,中房合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的约定,信息披露范围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期间评估报告及转让期间的公告,不应将政府部门的文件也作为信息披露的范围。4、正常的生产经营损益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故不能将期间审计报告中罗列的所有问题交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5、关于清源路修建费用,中房合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预提费用1089.87万元,且从评估报告的明细看均为已发生项目,故中房合肥公司主张不支付该项费用不成立。关于广德“水岸阳光城”24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由于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该信息,造成海亮地产公司补缴了2800万元。此外,因该项目提高了容积率,中房合肥公司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亮地产公司给予其补偿。6、一审法院对湿地公园建设费、合肥“颐和花园”的工程款、泾县“阳光水岸”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中房合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亮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房合肥公司存在资产不实和债务未披露的行为,给海亮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海亮地产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对赔偿问题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待另案判决结果确定后对支付的转让款再行确认。2、一审判决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未根据利率的调整进行分段计算,对海亮地产公司有失公平。据此请求,改判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减少支付转让款28346218元,即海亮地产公司实际应支付转让款290332938.0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改判海亮地产公司向中房合肥公司减少支付利息482707.42元,即海亮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27253589.63元,具体数额以另案判决的海亮地产公司诉中房合肥公司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分段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中房合肥公司针对海亮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利率属于固定利率,且并未约定如利率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签订日时的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海亮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亮集团公司针对海亮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海亮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海亮地产公司以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债务、披露资产不实为由将中房合肥公司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中房合肥公司承担目标公司的企业负债、减少转让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初第0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部分债务、披露资产不实,构成违约,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各种款项共计58117293.81元,在海亮地产公司尚未支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转让价款中抵扣。海亮地产公司、中房合肥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案一审判决关于中房合肥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披露资产不实之违约行为的认定,但由于该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改判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海亮地产公司各种款项合计83117293.81元。
本案审理期间,中房合肥公司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亮地产公司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因广德“水岸阳光城”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资产价值5600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案二审庭审中,中房合肥公司提交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报告》中的“中房兰郡”项目建造成本评估说明,欲证明八公山路、清源路的修建费用已经计入1.299亿元建造成本中。经质证,因该说明系诉讼期间评估机构应中房合肥公司的单方要求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产权转让合同》性质,即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款的数额问题;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利息的数额问题;海亮地产公司应否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违约金问题。
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问题。所谓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的股东地位的合同。而资产转让合同,通常是指资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由此可见,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从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看,中房合肥公司系将其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海亮地产公司,海亮地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从履行情况看,中房合肥公司已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海亮地产公司名下。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资产交割问题,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产权转让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故海亮地产公司主张《产权转让合同》系资产转让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本院还注意到,根据合同的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是通过评估公司评估中房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其他全部资产确定的,且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包括房地产项目在内的各项资产的交割问题,即原股东中房合肥公司将所掌控的中房置业公司的资产移交给新股东海亮地产公司。由此可见,《产权转让合同》性质虽然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履行内容不限于股权转让,还包括股权所对应资产的交割等问题,故《产权转让合同》也包含了资产转移的特征,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鉴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转让款的数额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房合肥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披露资产不实之违约行为,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海亮地产公司各种款项合计83117293.81元,故中房合肥公司在本案中诉称其未构成违约及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海亮地产公司还应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480926700元,扣除海亮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的104130250.14元,海亮地产公司仍须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转让款376796449.86元。本院对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支付480926700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合肥公司直接向海亮地产公司支付83117293.81元,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从海亮地产公司应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另案判决确认的83117293.81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海亮地产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减少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支付中房合肥公司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应自2011年9月8日起12个月内支付剩余的480926700元转让款,并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剩余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但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扣除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83117293.81元,这是因为中房合肥公司未披露或披露不实的事项均发生于评估基准日之前,该款项原本就不应该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如果对该部分款项也计算利息,则对海亮地产公司显失公平。鉴此,海亮地产公司应自2012年9月7日起以397809406.19元为基数,按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利息26096297.05元,故本院对海亮地产公司关于调整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诉讼中,海亮地产公司还要求以2012年9月7日后的欠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果利率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海亮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9月8日后未支付转让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海亮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再扣除上述本不应由海亮地产公司承担的款项83117293.81元,海亮地产公司应以293679156.05元为基数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此后的利息,因此中房合肥公司要求增加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亮地产公司应否支付中房合肥公司违约金问题。由于中房合肥公司先期违约,导致双方对应付转让款的数额产生了争议,后海亮地产公司提起了诉讼并按其自行计算的应付款数额向中房合肥公司支付了104130250.14元,因此海亮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属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据此,中房合肥公司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未支持中房合肥公司该项主张是正确的。
根据三方的约定,海亮集团公司对海亮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海亮集团公司在海亮地产公司未付中房合肥公司的转让款余额及相关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76796449.86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以29367915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三、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支付《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7日前的期间利息26096297.05元;
四、海亮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802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负担693099元,由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7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93.56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负担326134.56元,由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2016-01-1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