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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于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被申请人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
1.本案应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案涉北京四方大厦(以下简称四方大厦)的权益虽然经历一系列转让,但其最终的权利主体是信达公司。
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信达公司(原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万事通公司共计6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04年11月5日在辽宁日报上公告。至此,四方大厦的权益主体由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变更为申请人信达公司。2004年10月14日,万事通公司签署《声明及授权书》,将其在四方大厦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信达公司,并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
2.原判决仍将万事通公司认定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属认定事实缺乏依据。
原判决一再强调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信达公司缺乏相应依据向四方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原审法院并未将信达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主体,而是将其置于代位行使万事通公司权利的位置上,显然是错误的。
3.原判决以万事通公司对四方公司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认定信达公司向四方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既然信达公司已经代替万事通公司成为案涉房屋四方大厦的权利主体,信达公司完全有权利直接向四方公司主张有关四方大厦的一切权利,四方公司的抗辩亦可以向信达公司提出。万事通公司不应当成为认定信达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障碍。原判决以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4.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万事通公司的利益未经清算,权利大小并不确定,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信达公司有权向四方公司主张合同利益。
信达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也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新的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在债权转让时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四方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
5.信达公司主张四方公司返还6350万元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根据案件事实,1996年涉案房屋每平方米6000元,考虑增值因素,四方大厦现在的市场价值应超过每平方米5万元。假设买卖合同没有协商或者判决解除,信达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拥有四方大厦全部权益,该权益估值达5亿元。而根据1996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108303120元,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6500多万元,占总房款的60%多,仅仅剩余不足4000万元购房款没有支付。在此情况下,信达公司要求四方公司先期返还6350万元,占房屋市场价值的13%左右,即使考虑延迟付款和违约等因素,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清算时也不会影响四方公司利益。在万事通公司已经付款65805000元的情况下,信达公司主张返还63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四方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四方大厦的维护、管理费用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1)万事通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四方公司的任何损失。四方公司与万事通公司于1996年9月2日签署的协议第三条有协议生效的条款,在没有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协议不生效。四方公司与万事通公司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第一条可以说明,万事通公司已经付款45805000元。四方公司与万事通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在将产权证过户到万事通公司名下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付清购买四方大厦的余款44303120元。付款方式再次作出了变更,同时也说明万事通公司已经付款65805000元。在此情况下,四方公司不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于2001年2月5日签订了新的会议纪要,重申了办理房屋产权事宜。从协议内容也可以证明,当时四方大厦尚需进行维修和完善,还不具备使用标准。
(2)原判决引用的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应属无效协议,对万事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信达公司认为,虽然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9日形成新的会议纪要,但是该纪要内容是无效的。因为该纪要第三条约定,由万事通公司在2001年9月15日前向四方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1035873元,同时支付购置四方大厦的余款4300万元。其中约定由万事通公司承担11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属损害万事通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为2000年8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经初字第20号调解书已经确认万事通公司应偿还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8100万元。上述会议纪要因为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对万事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四方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四方大厦的维护、管理费用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与信达公司无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方大厦从来没有交付给万事通公司,万事通公司也没有委托四方公司对大厦进行维护和管理。因此,四方公司有关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信达公司取得了四方大厦的全部权益。信达公司主张四方公司返还6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二)原判决不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任何一个条文判决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亦在判决中加以确认。而原审法院并未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任何法律条文,便在未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没有明确引用实体法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虽未引用实体法条文,但通过其判决的逻辑思路,可以认定是依据了《合同法》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见,原判决认为信达公司并非直接权利人,而是代位行使万事通公司对四方公司的债权。但是,结合案件事实和前述理由,信达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系四方大厦的唯一权益人,有权直接向四方公司主张权利,不适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又重申了有关当事人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信达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四方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01年8月,并且强调是四方公司单方解除。因此,在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判决不予确认,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如果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则必然应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清算,信达公司受让的四方大厦的全部权益必将通过判决进行确认。原判决故意遗漏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错判。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认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信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对于案涉法律关系,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确实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在万事通公司和四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存在于万事通公司、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权益”连续转让关系。因为不仅万事通公司与信达公司并未就“权益”转让关系发生争议,且四方公司也并未就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权益”本身提出异议。相反,主要发生在信达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就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错误。
2.原判决对案件当事人的认定并无错误。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并非因为其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从原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其起诉即可以得到证实。
3.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始终将万事通公司视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而没有将信达公司作为该大厦的权益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4.信达公司主张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属无效协议,对万事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不能成立。
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在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履行有关房屋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双方就四方大厦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四方公司尚未就四方大厦座落的土地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万事通公司如欲整体购买四方大厦,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双方当事人有关由万事通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合意,就记载于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如果该会议纪要无效,则万事通公司购买四方大厦需要支付的对价就缺少了有关土地出让金部分的重要依据。信达公司既不是该会议纪要的当事人,也没有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在与四方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其无权主张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无效,并宣称其对万事通公司无拘束力。而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2000年8月22日以(2000)辽经初字第20号调解书确认万事通公司应偿还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8100万元。万事通公司在此之前与四方公司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为已经购买的房屋确定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形。
5.信达公司关于四方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四方大厦的维护、管理费用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与其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信达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一方面主张四方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另一方面却又主张四方公司向万事通公司主张的四方大厦的维护、管理费用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属于自相矛盾。在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在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不清理、结算的情况下,四方公司即负有向信达公司返还635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信达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在于,没有直接引用法律条文。本院认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是指错误地引用法律条文或者根据裁判者对法律条文之错误理解作出判决。而没有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必须进行再审的情形。故对于信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是否因故意遗漏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符合再审条件。
信达公司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再审的情形。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信达公司并非概括受让万事通公司在与四方公司就购买四方大厦形成的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只是受让“权益”,万事通公司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声明及授权书》中也只是“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我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进行处置。”因此,信达公司无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请求解除合同。原判决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二,信达公司申请再审,应当针对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本案一审判决后,信达公司没有针对解除合同的问题提出上诉请求。而二审的审理范围是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庭审中,信达公司已经认可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二审法院没有针对其一审曾经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属于遗漏判项而必须进行再审的情况。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2016-01-1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