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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办事处蓝安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吕先,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2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轻工业园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一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阳区政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融豪投资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融豪投资公司与江阳区政府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其后,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接受江阳区政府委托,分别于同年12月23日、12月26日,2009年4月22日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2010年9月30日,江阳区政府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双挂钩项目招商补充协议》。按照上述招商引资协议约定,融豪投资公司累计投入3亿元人民币进行开发建设。而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尚有192.54亩土地未能出让给融豪投资公司使用。同时,因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存在所提供土地中有未拆迁房屋等违约行为,给融豪投资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8月12日,江阳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等事宜的函》,严重损害融豪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确认《关于终止履行﹤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投资协议书﹥等事宜的函》无效,判令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继续履行招商引资协议。二、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讼争的协议系一级土地整理协议,是以合同形式约定各方与土地权益相关的权利义务,其性质是不动产纠纷。诉争的《关于终止履行〈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等事宜的函》涉及履行一千余亩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拆迁、整理和投资回报,是典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不动产纠纷。且原告诉请为确认终止函件无效,并未主张金钱给付请求的具体标的额,系单纯的确认之诉,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融豪投资公司答辩称,该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案件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该案系因招商引资协议产生的争议,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关于终止履行〈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等事宜的函》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招商引资协议,属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且标的额达3.2亿元人民币,而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补充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据此,重庆市的相关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案诉争标的额已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该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阳区政府、轻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轻工业园区管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上简称土地整理协议)等是否继续履行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土地整理协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的规定,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2、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属于财产性质的争议,且标的额达3.2亿元,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认定背离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的本质。因该案的诉讼请求无具体的标的金额,未主张金钱给付请求。案件的争议核心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涉及合同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认定为确认合同纠纷。3、协议管辖约定无效。该案当事人签订的管辖约定条款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限超过15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融豪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专属管辖问题。融豪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关于终止履行〈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等事宜的函》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招商引资协议。围绕政府招商引资,公司投资等事项,上述系列协议约定了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该系列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上述系列协议,也不归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规定。泸州轻工业园区管委会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级别管辖、约定管辖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达3.2亿元人民币,且融豪投资公司在重庆市,轻工业园区管委会、江阳区政府住所地在四川省,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2008年12月23日,融豪投资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更名为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泸州市江阳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原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鉴于招商人的特殊地位,本着回避的原则,不应在泸州市范围内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在重庆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在2015年2月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泸州轻工业园区管委会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签定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如一审存在未向当事人告知管辖异议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审查超期限的问题应予以纠正。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管辖。轻工业园区管委会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