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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办事处王家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公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益丰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益丰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怡华公司系自2011年9月29日起构成违约。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供方承担供货义务后,需方承担付款义务,提供发票仅是供方收款后的附随义务,而非付款的前置性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将发票的开具认定为主合同义务,该认定不符合建筑材料市场买卖双方约定的惯例,也有违买卖合同遵循的公平原则。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恒益丰泽公司分四次集中向怡华公司开具并提供了发票,而怡华公司在恒益丰泽公司向其提供发票之前,也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该事实表明恒益丰泽公司向怡华公司开具发票并非是怡华公司向恒益丰泽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客观上,怡华公司收到货物后延期付款,占用了恒益丰泽公司的资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在收到发票之前不构成违约,显然违背合同法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恒益丰泽公司明显不公正。
(二)合同约定加价款系双方议定的价格条款,也符合交易习惯,其性质并非违约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加价款系怡华公司延期付款120天内,向恒益丰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或者融资成本的部分补偿,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加价款系违约金性质,有悖于双方的约定。加价款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为价格条款。加价款性质并非是违约金。
(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计算依据错误,250150.95元不应扣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怡华公司主张扣减250150.95元的请求不成立。但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又错误地按怡华公司意见将此部分款项250150.95元予以扣除,导致本金计算基数的错误。
(四)一、二审判决将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原审中,恒益丰泽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出借人证明等证据,在所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均注明所有借款用于“即墨王官庄项目钢材供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怡华公司违约行为给恒益丰泽公司造成的损失,仅部分利息损失即为2115万元。依据合同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怡华公司应向恒益丰泽公司支付89676480元的违约金,但恒益丰泽公司在开庭前,主动将请求金额降至28071488.37元,已经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做出的决定。而原审法院无视恒益丰泽公司实际损失,直接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显然不能弥补恒益丰泽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恒益丰泽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怡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怡华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乎本案事实和双方约定,该判定完全正确。
(二)本案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本质上是对逾期付款的惩罚,其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不能重复计算,即使合并计算也不应超过法定标准,鉴于本案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的约定大大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怡华公司的申请,依法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合法正确。
(三)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在本金基数中予以扣减250150.95元,并无不当。怡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加价款实为已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本案最终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予以扣减。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怡华公司上述请求,但认为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在发票本金基数中扣除,以避免重复计算,因此,就该扣除本金基数而言,并无不当。
(四)恒益丰泽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依法驳回。
综上,怡华公司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恒益丰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怡华公司何时起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恒益丰泽公司提供货物,怡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没有异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怡华公司何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恒益丰泽公司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怡华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怡华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计算怡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合同中关于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怡华公司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若恒益丰泽公司在供货后超过7日交付发票,则怡华公司见到发票后应立即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认定2011年9月29日为怡华公司违约并开始起算违约金的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恒益丰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怡华公司违约日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约定加价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是以损失数额为基础,兼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怡华公司逾期付款,则在合同价格基础上产生加价款,这既是对怡华公司违约的惩罚,也是对恒益丰泽公司损失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而非价格条款,具有法律依据,恒益丰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加价款性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250150.95元的扣减问题。如前所述,加价款系违约金性质,因此250150.95元不应作为本金用以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将其从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恒益丰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扣减250150.95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恒益丰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有关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且高息融资借款也不属于怡华公司签约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况。鉴于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怡华公司违约给恒益丰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低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恒益丰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当调减违约金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益丰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