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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华磊商品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E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幺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济开发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秦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皖质检协鉴字(201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存在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结论认为“经鉴定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仓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的要求”错误。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3日答复和美公司《关于150t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咨询函》时明确:“目前我国涉及混凝土粉料仓技术要求的现行有效标准只有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该标准中无粉料仓可否采用分仓式结构的规定,因此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并不违反该标准。”2.鉴定报告结论未按GB/T10172-88“13.2”进行负载试验,且华磊公司自2006年7月使用设备而不大修,因此鉴定结论认为“经鉴定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仓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事故的原因。”不能成立。3.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因素众多,鉴定报告应对“混凝土到底是如何不合格的”进行详细分析计算后给出准确结论。鉴定人员在没有进行综合分析、鉴定的情况下,将原因归结于隔仓板损坏,不能成立。和美公司曾就“混凝土到底是如何不合格”的原因,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检测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是否发生变化及混凝土强度是否变化,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和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鉴定报告中所谓“质量缺陷”根本不存在,和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华磊公司提出“经济损失赔偿”时,已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和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四)一、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华磊公司知道有所谓的“侵权行为”及“加害人”是在2009年3月18日华磊公司致和美公司公函之时,而华磊公司直至2013年2月25日才以侵权为由将和美公司诉至法院,故华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产品责任。和美公司有证据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相应的。所以,一审判决时所使用的法律存在矛盾之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是错误。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磊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采信皖质检协鉴字(201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磊公司主张和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最终鉴定出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美公司既然认为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或者在本案之前华磊公司诉和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在该案中和美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该份报告书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涉及的损失部分均系和美公司产品质量侵权造成。和美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为法律依据错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都印证了和美公司的产品设计存在缺陷、质量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和美公司设计缺陷与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从该条中可以得出产品质量侵权的起算点为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和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结果是铜陵市粮食储备加工物流项目A标区的损失,而该损失在2012年8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中才得以知道,因此法院认定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因和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华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存在严重不达标的情况,进而导致铜陵市粮食储备加工物流项目A标区和B标区的工程不合格。A标区和B标区的工程不合格均因和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华磊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就B标区工程的损失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美公司,2012年12月3日二审法院才终审判决。2013年2月28日华磊公司就A标区工程损失起诉和美公司。因此华磊公司自知道和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放弃和间断过,诉讼时效不曾超期。(四)一、二审判决定性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华磊公司与和美公司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因和美公司产品质量导致华磊公司的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在此情形下华磊公司选择向和美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涉案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和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给和美公司的《关于搅拌站用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是否符合标准的复函》,内容为:贵司2014年12月20日《关于150吨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咨询函》收悉。贵司在来函中说明,上述的150吨粉料仓为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的粉料仓。目前我国涉及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技术要求的现行有效标准只有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该标准中并无粉料仓可否采用分仓式结构的规定,因此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并不违反该标准。GB/T10172-19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属于作废标准,因其已被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代替。经查,2005年11月24日,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约定:GB10172-88。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为国家标准,虽被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代替,但双方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故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最初是由华磊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该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和美公司并未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后,华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数额,和美公司也因而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移送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材料中包括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2011年5月27日,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1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不予重新鉴定的函》,认为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和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对涉案产品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质量鉴定是和美公司和华磊公司一致同意认可的,为避免重复鉴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给予认可,不支持和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根据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是在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组成了鉴定专家组,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前提下对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结论为:(1)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仓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的要求;(2)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仓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及鉴定专家组成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法庭提出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和美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成立的情形下,采信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并无不当。2。和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和美公司提供的设备有合格证,但是在搅拌站的使用过程中,因所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华磊公司对第三人产生赔偿损失4115615.07元,而赔偿责任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和美公司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结合华磊公司自2006年7月使用设备后未尽到对设备进行保养维修,对赔偿损失的产生亦有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和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3292492.06元(总经济损失4115615.07元的80%计算),并无不当。3.华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因和美公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存在严重不达标,致使供应铜陵市粮食储备加工物流项目A标区和B标区的工程不合格。华磊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就B标区工程的损失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美公司,2012年12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2月28日华磊公司就A标区工程损失起诉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华磊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和美公司因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而华磊公司因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承担诉讼费用4115615.07元是由于和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