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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高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B区。
诉讼代表人:四川四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薛桓,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555号。
负责人:王健,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下索桥。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硅业公司)、一审被告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变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保定朝阳支行)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水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川投集团公司起诉称:天威保变公司是天威硅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天威硅业公司持股51%。川投集团公司、岷江水电公司分别占有天威硅业公司股权35%和14%。2011年11月开始,天威硅业公司停产并陷入支付危机,对多笔债务无法按期偿还,天威保变公司对此均知情。天威硅业公司为天威保变公司的多笔委托贷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并将此前没有担保的贷款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天威硅业公司与天威保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天威硅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未经股东会表决。在将天威硅业公司的主要资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后,天威保变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天威硅业公司破产。而川投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岷江水电公司作为担保人,按在天威硅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天威硅业公司代偿了多笔巨额债务,尚未获得受偿。川投集团公司认为,天威硅业公司、天威保变公司和工行保定朝阳支行之间形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天威硅业公司和天威保变公司,天威保变公司是实际出借人和抵押权人;天威硅业公司陷入支付危机后仍与天威保变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构成恶意串通;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天威硅业公司将主要财产抵押给天威保变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川投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岷江水电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天威硅业公司与天威保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威硅业公司与工行保定朝阳支行于2013年签订的编号为04090038-2013年朝阳(抵)字0006号、0009号、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04090038-2013年朝阳(质)字0036号《质押合同》无效。天威硅业公司与工行保定朝阳支行涂销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和质押登记。2、确认天威保变公司作为实际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保定天威公司、工行朝阳支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川投集团公司起诉书中所提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质押合同》中均约定,出现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应由工行朝阳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天威硅业公司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津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保定天威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该案应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04090038-2013年朝阳(抵)字0006号、0009号和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04090038-2013年朝阳(质)字0036号《质押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但该约定是针对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该案是四川投资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四川投资公司并非四份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该案不应受四份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约定的约束。保定天威公司、工行朝阳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津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保定天威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破产申请,虽然川投集团公司是在2014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但该院是在2015年1月6日立案,该案的受理时间是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该案作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威保变公司、工行保定朝阳支行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威硅业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川投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川投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2014年12月29日,该院向该公司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述事实表明该院已受理该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保变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因此,该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新津县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申请之前,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案诉讼标的额达十几亿元,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经查,川投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主管庭长审批“同意立案”的日期是2015年2月3日,该院确定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而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受理时间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案件之后,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威硅业公司破产案件之前,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川投集团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