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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我国少年罪错记录消灭的依据

今天【刑辩律师】的话题是:我国少年罪错记录消灭的依据,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我国少年罪错及其记录消灭制度作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存在一样,除了有其历史政治背景之外,还有相关的理论、现实、法律等基础支撑。如果一项刑事法律制度的存在,没有支撑其存在的理论基石,那么,这一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昙花一现,经不起时间的考验。
  (一)法律依据
1、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有三处对未成年人犯做出了明确地修正。其中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是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又一推进。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了对5年以下轻罪记录消灭,就目前情况看,对未成年人重罪记录消灭可能时机尚不成熟,但对那些社会危害程度更低的不良行为记录以及严重不良行为记录若不实行消灭,显然不符合立法逻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该法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特别强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并将之细化。其中,第57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而第58条则提出了对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法规定了不能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第4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时也指出了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资料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该条明确了有过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依法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以后,他的权利与其他未成年人一样,是平等的,虽然依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来保障该条法律的实施,但这个原则的确定少年罪错记录消灭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这个制度的建立正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不良记录不会被大多数人知道,在学校和社会中客观地减少了对他们歧视和不公平待遇的可能,使其权利可以同等地享有。
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指出,今后学校如要给学生处分,必须先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后才能作出处分规定。《条例》第49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该规定限制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广泛地传播和为公众知晓,当然也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的不良个人信息。上述法律、法规都为笔者所提出的少年罪错记录的消灭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立法支撑。

  (二)理论依据
1、少年利益与社会防卫博弈中的价值取向。美国在对于一般的犯罪与偏差的少年依儿童最佳利益原则采用形式多样的富于创造性的非刑罚处遇方式,而日本在非行少年原则上处以保护处分;保护处分以保护为出发点,与以社会防卫为目的的保安处分不同。但两国都保留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少年交由法院依刑事程序审理的做法。这都是两国就少年利益与社会防卫之间的博弈,所分别作出的价值选择。在处理犯罪少年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我国目前基本政策立场是所谓的“双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相结合,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有机统一。但从价值取向上看,这是一种残留报应主义思想的社会防卫立场。因为多数情况下“双保护”本身就是矛盾的,如果兼顾社会利益,社会利益要求报应或防卫,则少年必然受到伤害。且社会利益往往是抽象的,而少年利益则是具体的。当然,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也应保护被害人利益,但对被害人而言,更需要的是对已失去利益的恢复和补偿。
2、“反贴标签”原则的理论指引
标签理论认为,当某些人被社会视作犯罪人时,就会产生心理的认同感并接受该“罪犯标签”。对于个人来说,自我认同必然受到社会认同的影响,尤其对于罪错少年来说,由于其身心尚不成熟,因之,需要注意处分方式对其所产生的社会标签的负面效果以及自我认同的心理不良感受。任何处分都要以有罪错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为依归,尽可能避免司法权力干预可能带来犯罪标签效应。有学者从犯罪生涯的角度进行了探讨,认为标签理论能够支撑起犯罪生涯的论点,例如那些犯罪未被逮捕及标签化的人,发展结果可能以非犯罪化者的身份结束;而那些被标签化的受制裁的人,可能从事原始和衍生的偏差行为,进而发展成为稳定的犯罪者。根据经验主义的实证分析,那些被国家刑事司法机构加以标签化的个体,往往更容易形成偏差的自我认同感,强化其在犯罪的道路上继续前进。
  (三)实践依据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在法院积极探索的同时,检察机关也结合自身职能,开展了探索与实践活动。如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从2006年11月8日起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从即日起,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将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其实是指检察机关在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该规定从检察工作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避免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对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为当事人复学、就业创造有利条件。2007年2月16日 南京市玄武检察院也出台了被称之为“不起诉污点消除”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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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