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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人德赛李法宝: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为刑事辩护提升了空间


作者/李法宝  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规范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规定》的发布是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在吸收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对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全面修订,亮点多多。如果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规定》为刑事辩护提升了更广阔的空间和纬度,也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多的保障机制。

 

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更广、更具体

《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应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首次规定了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原则。《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应该说,相比2010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新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规定得更具体、更明确,也更便于辩护律师提出排非申请。

 

 

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节点更早、更宽

根据《规定》,辩护律师在整个侦查阶段都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七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在审判环节,虽然《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如果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也可以提出。另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果能说明理由,在第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提出。也就是说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整个诉讼环节,都不禁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扩大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

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要求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规定》将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制度,不仅对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帮助,而且对扩大律师的辩护范围,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率,以及逐步推广到所有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提供帮助等均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赋予了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特殊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为了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提供这些线索或材料可能有困难。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顺利行使,《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一些程序性案件材料往往移送不完整。根据这一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要求查阅该案件全部材料的权利。同时《规定》还赋予了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从程序上保障了辩护律师享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规定》不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也确保了这些权利能够得到充分行使。

 

▶ 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包括:①对询问录音录像的告知。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②检察机关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告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④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后的告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⑤送达起诉书时的告知。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 强调了先行调查的原则。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当庭调查,就是说如果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则要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

 

▶ 对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证据。

 

▶ 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在裁判文书中释明。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通过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且通过庭审程序上的设计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行使。

 

以上从几个方面简单归纳了《规定》对刑事辩护空间的提升和促进,但要想保证《规定》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还需要广大司法人员包括律师群体的共同努力。

 

(本文载于《中国律师》2017年第8期)


2017-08-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