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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总则之法人(四)

第三章  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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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盈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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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1 来源:未知